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9年度,171號
SLDM,109,金訴,171,2020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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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易臻


選任辯護人 江鶴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12563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甲○○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 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 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2 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 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甲○○於本院民國109 年9 月 7 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 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 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 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



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 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 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 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 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 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自稱「Ronak Parihar 」之 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各次詐欺取財及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 乃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 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 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㈣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㈤按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 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 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 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 ,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 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 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 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 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白洗錢罪之犯行(見本院109 年度金訴字第171 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82、89頁),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 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與「Ronak Parihar 」以前開方式遂行對告訴人 丙○○詐欺取財行為,造成告訴人受財產上損失,危害社會 治安甚鉅,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品 行素行、參與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騙 金額、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曾從事清潔工之工作 、月薪約新臺幣(下同)15,000元、已婚、尚有2 名子女待 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辯護人雖以被告亦遭「Ronak Pari har 」詐騙而匯款約209 萬元至該男子指定之奈及利亞非洲



聯合銀行帳戶,其後係受該男子指示而犯下本案,又被告係 單純之家庭主婦,每日辛勤擔任清潔工與擔任保全之配偶, 靠微薄薪水養育2 名未成年子女,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 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 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於本案犯行時,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 特別情形,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情事,況本案對被告所論處 之罪,其法定刑係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 以下罰金,亦難認存有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之情事, 又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業 經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考量,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云云,本院認非適當,附此敘明。另被告雖符合緩刑 之法定要件,然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犯罪情節亦 無何項堪以憫恕之情形,本院既已審酌上開情狀為量刑,若 再予以緩刑之宣告,恐難達警惕之效果,本院綜合上開情節 ,認為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及第5 項各有明文。又按 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 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 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 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 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 而言,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418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拿到犯罪所得,我把錢 都匯給「Ronak Parihar 」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卷 內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就上開詐得財物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 間,有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自無從就詐得款項部分宣告沒 收及追徵其價額,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第1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佳誼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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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