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景弘
張嘉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0
842 號、108 年度偵字第11121 號、108 年度偵字第11538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0
842 號、108 年度偵字第11121 號、108 年度偵字第11538 號)
,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景弘、張嘉哲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為沒收之宣告及追徵。有期徒刑部分王景弘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張嘉哲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王景弘(綽號鯉魚王) 、張嘉哲(綽號哲) 於民國108 年5 月間分別加入「雷丘」、「賤兔」、施緯(綽號女神,另由 檢察官偵查中) 、茹豪雄(綽號雄哥,另由檢察官偵查中) 等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王景弘及張嘉哲並與「賤兔」、 「雷丘」、施緯及茹豪雄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所示金融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編號 1 至11所示之被害人匯款至上開帳戶中,再由「賤兔」、「 雷丘」在微信群組上告知張嘉哲提款卡之密碼及提領金額, 由張嘉哲自王景弘處取得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後,於附表 編號1 至11所示之提款地點、時間,提領詐騙款項,再將該 等款項交予王景弘,王景弘再交予茹豪雄收取,而王景弘於 其間均使用施緯交付為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作為上開犯罪聯絡使用。又附表編號12部分,係該集團成員 取得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款卡等資料,並以附表編號12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編號12
之被害人蕭林秀鳳匯款至上開帳戶中,再由「賤兔」、「雷 丘」在微信群組上告知張嘉哲提款卡密碼與提領金額,張嘉 哲則於108 年5 月29日上午,在臺北市內湖區捷運內湖站, 將取得之上開帳戶提款卡交付王景弘(此部分為本院判決有 罪,經上訴為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3802號判處有 期徒刑7 月) ,王景弘隨即騎駛其所有車牌583-MZL 號普通 重型機車,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至45分許,分別在臺北市○ ○區○○路0 段000 巷0 號及12號提領蕭林秀鳳匯入之款項 ,復於該日中午12時19分許前往捷運忠孝復興站將上開款項 交付茹豪雄(此部分為本院以108 年度金訴字第114 號判處 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 。而王景弘、張嘉哲每次均由提領 金額中抽取百分之一作為報酬,以此牟利。嗣於108 年6 月 11日,王景弘為檢察官拘提到案,並扣得其所有供上開犯罪 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王 景弘、張嘉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 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 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景弘、張嘉哲於警詢、檢察官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茹豪雄於警 詢、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參見108 偵8773卷第176 至17 8 頁、第180 至183 、185 頁、第189 至190 頁、108 偵10 842 卷第57至58頁,108 偵11121 卷第162 至163 頁) ,且 經證人即被害人吳永全、告訴人黃秀珠、被害人潘默瑄、張 凱均、周玥伶、告訴人莊張賜蓮、蕭憲東、江秀靈、陳玉真 、蘇筱云、黎亮瑄、蕭林秀鳳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參見108 偵11121 卷第33至37頁、第38至40頁第41至43頁、第44至45
頁、第46至47頁、第48至50頁、第61至63頁卷第51至54頁、 第55至57頁、參見108 偵10842 卷第16至18頁,108 偵1112 1 卷第58至60頁、第67至68頁、108 偵8773卷第37至39頁)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於108 年6 月11日搜索、 扣押被告王景弘部分(執行範圍:王景弘身體、面交犯罪工 具、電磁紀錄、住所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3 樓 、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 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參見10 8 偵8773卷第93頁) 、搜索扣押筆錄(參見108 偵8773卷第 94至96頁)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得智慧型手機IMEI: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ASUS詐欺工作機1 支、 新臺幣2 萬元、點鈔機1 臺、智慧型手機IMEI:0000000000 00000 、Iphone 6S 、開機密碼:0000000 支(參見108 偵 8773卷第98頁) 、扣押物品照片(參見108 偵8773卷第75至 77、82至89頁) 、扣押物品清單(參見108 偵8773卷第142 頁) ;被害人吳永全部分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參見108 偵11 121 卷第72頁) 、提領明細(參見108 偵11121 卷第75至76 頁)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金交易明細(參見10 8 偵11121 卷第77頁) 、LINE對話紀錄(參見108 偵11121 卷第88至92頁) ;告訴人黃秀珠部分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參 見108 偵11121 卷第72頁) 、提領明細(參見108 偵11121 卷第75至76頁)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金交易明 細(參見108 偵11121 卷第78頁)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參見108 偵11121 卷第95頁) 、被害人潘默瑄部分之監視器 畫面截圖(參見108 偵11121 卷第72頁) 、提領明細(參見 108 偵11121 卷第75至76頁)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參見 108 偵11121 卷第98頁) ;被害人張凱均部分之監視器畫面 截圖(參見108 偵11121 卷第72頁) 、提領明細(參見108 偵11121 卷第75至76頁)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 金交易明細(參見108 偵11121 卷第79至80頁) 、網路銀行 交易紀錄(參見108 偵11121 卷第101 頁) 、本院109 年8 月10日和解筆錄、收據1 紙(參見109 審金訴127 卷第141 、143 至144 頁) ;被害人周玥伶部分之監視器畫面截圖( 參見108 偵11121 卷第72頁) 、提領明細(參見108 偵1112 1 卷第75至76頁)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金交易 明細(參見108 偵11121 卷第79至80頁) 、網路銀行交易紀 錄(參見108 偵11121 卷第104 頁) ;告訴人莊張賜蓮部分 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參見108 偵11121 卷第72頁) 、提領明 細(參見108 偵11121 卷第75至76頁) 、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資金交易明細(參見108 偵11121 卷第81頁) 、 聯邦銀行客戶收執聯(參見108 偵11121 卷第107 頁) 、本
院109 年8 月10日和解筆錄、收據1 紙(參見109 審金訴12 7 卷第139 、143 至144 頁) ;告訴人蕭憲東部分之監視器 畫面截圖(參見108 偵11121 卷第73頁) 、提領明細(參見 108 偵11121 卷第75至76頁) 、帳號000-0000 00000000 號 帳戶資金交易明細(參見108 偵11121 卷84頁) 、網路銀行 交易紀錄(參見108 偵11121 卷第121 頁) 、本院109 年8 月10日和解筆錄、收據1 紙(參見109 審金訴127 卷第137 、143 至144 頁) ;告訴人江秀靈部分之監視器畫面截圖( 參見108 偵11121 卷第72至73頁) 、提領明細(參見108 偵 11121 卷第75至76頁) 、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資金 交易明細(參見108 偵11121 卷82頁) 、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資金交易明細(參見108 偵11121 卷84頁) 、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參見108 偵11121 卷第111 頁) ;告訴 人陳玉真部分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參見108 偵11121 卷第73 頁) 、提領明細(參見108 偵11121 卷第75至76頁) 、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參見108 偵11121 卷第114 頁) ;告訴人 蘇筱云部分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參見108 偵10842 卷第19頁 、108 偵11121 卷第73頁) 、被告王景弘提領清單(參見10 8 偵10842 卷第21頁) 、告訴人蘇筱云存款存摺影本(參見 108 偵10842 卷第27至28頁,108 偵11121 卷第117 至118 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金交易明細(參見10 8 偵10842 卷第47頁、108 偵11121 卷第83頁) 、提領明細 (參見108 偵11121 卷第75至76頁) ;告訴人黎亮瑄部分之 監視器畫面截圖(參見108 偵11121 卷第74頁) 、提領明細 (參見108 偵11121 卷第75至76頁) 、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資金交易明細(參見108 偵11121 卷85頁) 、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參見108 偵11121 卷第128 頁) ;告訴人 蕭林秀鳳部分之告訴人蕭林秀鳳提出之存款單據(參見108 偵8773卷第40頁) 、告訴人蕭林秀鳳之存摺影本(參見108 偵8773卷第41頁)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金交 易明細(參見108 偵8773卷第42頁) 、被告王景弘提領清單 (參見108 偵8773卷第46頁) 、告訴人蕭林秀鳳匯款清單( 參見108 偵8773卷第47頁) 、監視器畫面截圖(參見108 偵 8773卷第48至72頁) 、本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114 號刑事判 決(參見108 偵11538 卷第5 至10頁) 、本院108 年度金訴 字第105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3802 號刑事判決(參見108 偵11538 卷第11至15頁背面、第27至 29頁) 附卷可稽,應甚明確,而堪認定。
三、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存摺、提 款卡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
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交付他人者 ,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 ,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 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提領款項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 經驗,如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持有存摺及印章等帳戶資 料之人大可自行提領,若其不自行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 ,反而支付代價或提供利益委由他人以臨櫃方式提領款項, 就該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 合理之預期。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 項,業已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 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支付薪資或對 價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 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 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查本案被告王景弘 、張嘉哲於行為時均已為成年人,理應可輕易判斷綽號「雷 丘」、「賤兔」等人有高度可能係從事違法行為,及其所提 領之款項為不法所得當甚明確。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 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共同負責;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 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 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 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 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意旨參 照)。衡之目前遭破獲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集團先收 集人頭通訊門號或預付卡之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詐欺 集團彼此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 項及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之使用,並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 查緝,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 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後,除承襲先前 詐騙情節繼續以延伸之虛偽事實詐騙該被害人使該被害人能 再匯入、交付更多款項外,並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 多於確認被害人已依指示匯款或提領現金後,即迅速指派集 團成員以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 提領殆盡,或盡速前往向被害人取款;此外,為避免因於收 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詐得贓款,或親往收取款項時,遭 檢警調查獲該詐欺集團,多係由集團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等 高風險之臨櫃提款、收取款項(即「車手」)、把風之工作 ,而係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正
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本案被告王景弘、張嘉哲自承雖未實際撥打詐 騙電話,且與其他集團成員間亦未必相識,惟其等既坦承與 綽號「雷丘」、「賤兔」、施緯(綽號女神) 、茹豪雄(綽 號雄哥) 等人與其他身分不詳之人共同從事詐欺取財並分擔 車手領取犯罪所得之犯行,足徵被告等係基於為自己及他人 犯罪之意思參與該集團之分工,並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依 上開說明,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 責。而參與本案詐欺犯罪者,至少有3 人以上,被告等對於 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自己達3 人以上,已然有所預見;準 此,被告等主觀上所能預見者,非僅詐欺取財之基本構成要 件而已,更及於3 人以上之加重要件,足見就本件全部犯行 ,均具有犯罪故意無訛。
四、又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 6 月28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條第2 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 條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 9 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 。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之立法理由第1 點「洗錢行為 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 等各階段。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 ,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 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FATF40項建議 之第3 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 物公約(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Illici t Traffic in Narcotic Drugs and Psychotropic Substan ces ,以下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 約(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Transnatio nal Organized Crime )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第 3 點「維也納公約第3 條第1 項第b 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 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 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⑴犯 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⑵貿易洗 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⑶知悉他人有 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 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 之來源;⑷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 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
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現行條文並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 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而為APG2007 年相互評鑑時具體指 摘洗錢之法規範不足,爰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 法第3 條第3 項等規定,修正第1 款後移列修正條文第2 款 。」可知本次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係因修正前條文對洗錢 行為之定義範圍過窄,對於洗錢行為之防制與處罰難以有效 達成,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以含括洗錢之各階段行為。 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 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 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 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或 於其後交付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查得犯罪所 得流向等,均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 洗錢效果。亦即,從犯罪者之角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免 犯行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但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得 ,反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犯罪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 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 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是以,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 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 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自不以提供 帳戶為限,亦包括取得款項後,將款項交予犯罪組織之其他 成員,致無法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結果。本次修 法既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行為亦構成洗錢 ,則以匯款或交付現金等方式,致產生掩飾或隱匿不法犯罪 所得真正去向之行為,亦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所規範 之洗錢類型,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同 此見解。查本案被告張嘉哲或王景弘自前揭帳戶領取詐騙款 項,被告張嘉哲部分則先轉交王景弘,其2 人經轉交茹豪雄 後,經分取報酬,再將餘款交由綽號「雷丘」、「賤兔」、 施緯(綽號女神) 等人收取,業經認定如前,其等所為致檢 警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依上開說明,自非僅係取得犯罪所得,而係兼有洗錢防制 法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自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 一般洗錢罪,當甚明確。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2 人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六、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景弘、張嘉哲於附表編號1 至11部分及被告張嘉哲 於附表編號12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之洗錢罪。被告王景弘、張嘉哲與茹豪雄、施緯及綽號「雷 丘」、「賤兔」等所屬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 人於附表各編號所示犯罪,均 係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各 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等就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罪,其等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各予分論併 罰。
㈡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 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 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 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 適法(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 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刑法上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始得 為之。本案被告2 人年輕體健,而賺取金錢之正當管道甚多 ,卻為貪圖報酬而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共同詐騙他人財 物獲取不法所得,其所為造成本件12名被害人受有鉅額財產 損失,其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尚非輕微,且其自我控制能力 正常,無因衝動致不能自已而犯罪之必要,觀其犯罪之情狀 ,實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之處。縱認被告張嘉哲對於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 其等損害,惟此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並非犯罪 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自不 能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本件亦無「情輕法重」之憾, 本院認被告等不宜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王景弘、張嘉哲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 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對他人為詐欺 取財犯行,價值觀念顯然偏差,所為實有不該,其等於本件 擔任車手收款之工作,尚非屬於詐欺集團指揮監督之核心地 位,並兼衡被告王景弘內湖高工畢業,未婚,與父母、弟弟 同住,之前從事餐飲,月入新臺幣(下同)2 萬8 千元上下 ;被告張嘉哲嶺東高中畢業,未婚,與父母同住,現在從事 弱電工程,亦即監視器工程,月入2 萬8 千元左右。其中被 告張嘉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與被害人蕭林秀鳳、張凱均、 莊張賜蓮、蕭憲東達成和解,分別賠償其等3 萬元、8 千4 百元、2 萬元及1 萬6 千元,並給付完畢,業據上開被害人 蕭林秀鳳、張凱均、莊張賜蓮、蕭憲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
述明確(參見本院審金訴卷第134 頁、金訴卷第171 至173 頁),且有被告張嘉哲與被害人張凱均、莊張賜蓮、蕭憲東 間之調解紀錄表、收據及和解筆錄1 紙、被告張嘉哲匯款予 被害人蕭林秀鳳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及和解協議書影本各 1 紙附卷(參見本院審金訴卷第127 頁、第137 至144 頁、 金訴卷第179 頁、第191 頁)可憑,被告張嘉哲並匯款賠償 被害人黎亮瑄6 千元、被害人黃秀珠8 千元,此有被告張嘉 哲匯款予該2 位被害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2 紙附卷 (參見本院金訴卷第175 至178 頁)可憑,另被告等迄今未 能與其他被害人和解,其中被告王景弘尚未依其與被害人蕭 林秀鳳之和解條件履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定其等應執行之刑。
七、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 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 第38條之1 第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扣案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被告王景弘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為其 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參見108 年 度偵字第8773號偵查卷第29頁、108 年度偵字第11121 號偵 查卷第14頁、本院金訴卷第247 至248 頁),乃依法宣告沒 收。又被告王景弘、張嘉哲因本件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 就其自身所獲得之報酬為每次提領金額之百分之一(參見本 院金訴卷卷第171 頁、第248 頁),足認該等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已屬於上開被告等,應各依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金額或 提領金額計算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張嘉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與被 害人蕭林秀鳳、張凱均、莊張賜蓮、蕭憲東達成和解,分別 賠償其等3 萬元、8 千4 百元、2 萬元及1 萬6 千元,並匯 款賠償被害人黎亮瑄6 千元、被害人黃秀珠8 千元,並給付 完畢,如上所述,則被告張嘉哲就上開被害人等所取得之犯 罪所得,可認已實際發還予該等被害人,自無庸宣告沒收。 此外,被告張嘉哲是否有使用其所有之行動電話供本案犯罪 使用,僅有其單方供述,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且查無扣 押資料可供佐證,自無從沒收,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與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取得之被害人犯罪 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自難將詐欺集團成員自被害人所取得 之其他犯罪所得依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八、有關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適用之說明: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業於106 年4 月19 日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並自同年 4 月21日起生效施行;107 年1 月3 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 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又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 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 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 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分別論罪科刑。再者,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 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司 法院釋字第556 號解釋暨理由書參照);同理,犯罪組織之 發起、操縱、指揮或參與,亦不以組織是否已經從事犯罪活 動為必要。質言之,犯罪組織之發起、操縱、指揮或參與, 之於組織之犯罪活動,乃分屬二事,亦即參與犯罪組織之「 參與」行為,於加入犯罪組織時,犯罪即屬成立,與其等加 入犯罪組織後之犯罪活動,係不同之行為,此觀諸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修正理由為:「因加入犯罪組織成為 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犯罪即屬成立,避免 情輕法重,增訂第1 項但書,以求罪刑均衡」,益臻明瞭。 ㈡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認「參與犯罪組織者 ,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 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 ,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 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 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 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 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 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 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 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 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 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 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 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 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 ,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 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
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 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 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復論述「加重詐欺罪係侵害 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 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 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 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 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 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 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等情綦詳。而被告王景弘 、張嘉哲就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部分,犯罪日期係在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之上開修正施行以後,分別係於108 年5 月間起 加入由綽號「雷丘」、「賤兔」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且被 告王景弘、張嘉哲於本案前之108 年5 月24日起,即因其他 被害人被騙匯款而提領犯罪所得後,再交付詐欺集團等情, 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17023 號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22772 號提起公 訴,分別於108 年間繫屬於各該法院,二者並為判決有罪, 而本件檢察官提起公訴繫屬於本院之時間為109 年5 月20日 ,此為被告2 人自承在卷,並有本件本院收文章、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7023 號起訴書、本院108 年度 審金訴字第287 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 22772 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審簡字第1779 至1785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參見審金訴卷第5 頁、本院金訴卷第17至34頁、第12 5 至138 頁、第201 至206 頁、第255 至320 頁)可憑,則 本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犯罪並非被告2 人與綽號「雷丘」、 「賤兔」等人第一次實施詐欺取財之舉,亦即本案附表所示 被害人遭詐欺之犯行並非被告等於前揭組織犯罪條例修正後 之首次詐欺犯行,核與被告2 人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不生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雷雯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編│被害人│詐騙手法 │詐欺匯款金額│匯款帳戶│張嘉哲提│ 主文 │
│號│ │ │(新臺幣) │ │領時間、│ │
│ │ │ │ │ │地點及金│ │
│ │ │ │ │ │額(新臺│ │
│ │ │ │ │ │幣) ,另│ │
│ │ │ │ │ │編號12由│ │
│ │ │ │ │ │王景弘提│ │
│ │ │ │ │ │領。 │ │
├─┼───┼─────┼──────┼────┼────┼────────┤
│1 │吳永全│詐欺集團成│3 萬元 │華南商業│108 年6 │王景弘犯三人以上│
│ │ │員於108 年│5 萬元 │銀行 │月6 日13│共同詐欺取財罪,│
│ │ │6 月4 日冒│ │000-0000│時22分至│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充吳永全之│ │00000000│24分許,│月。未扣案之犯罪│
│ │ │建築師,撥│ │ │提領3 萬│所得新臺幣捌佰元│
│ │ │打電話向吳│ │ │元、3 萬│沒收之,於全部或│
│ │ │永全借款,│ │ │元、2 萬│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吳永全不疑│ │ │元。 │宜執行沒收時,追│
│ │ │有他而依指│ │ │臺北市內│徵其價額。扣案之│
│ │ │示於同年月│ │ │湖區成功│門號0000000000號│
│ │ │6 日13時4 │ │ │路5 段45│行動電話沒收之。│
│ │ │分至14分匯│ │ │6 號「華│ │
│ │ │款至指定帳│ │ │南銀行東│張嘉哲犯三人以上│
│ │ │戶中。 │ │ │湖分行」│共同詐欺取財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 │ │ │ │月。未扣案之犯罪│
│ │ │ │ │ │ │所得新臺幣捌佰元│
│ │ │ │ │ │ │沒收之,於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
├─┼───┼─────┼──────┼────┼────┼────────┤
│2 │黃秀珠│詐欺集團成│4 萬元 │華南商業│108 年6 │王景弘犯三人以上│
│ │ │員於108 年│ │銀行 │月6 日13│共同詐欺取財罪,│
│ │ │6 月5 日及│ │000-0000│時42分至│處有期徒刑壹年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