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9年度,150號
SLDM,109,金訴,150,2020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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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
度偵字第547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俊銘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俊銘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 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將金融帳戶相關物件提供予不法集 團成員,將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 款入金融帳戶之用,藉以掩飾並提取犯罪所得,而逃避檢警 人員之追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於民國108 年12月16日前 某日,將其向合作金庫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 戶(下稱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合庫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後,即由自己或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 表所示之方式詐騙汪漢宏張奕昕李姿青,致其等陷於錯 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匯入合庫帳戶內(被害人姓名、詐欺方式、匯款時間 、匯入之帳戶及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隨即提領一空。嗣 因汪漢宏張奕昕李姿青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始經警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汪漢宏張奕昕李姿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 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陳俊銘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並經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汪漢宏張奕昕李姿青於警詢指證歷 歷(卷頁詳如附表證據及卷頁所在欄所示),且有如附表證 據及卷頁所在欄所示之卷證資料(告訴人匯款、遭詐騙之證 據卷頁均詳如附表證據及卷頁所在欄所示)、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大同分行109 年2 月21日合金大同字第1090000475號函 附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合庫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大同分行109 年8 月17日合金大同字第1090002701 號函附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 、第97頁至第105 頁、本院卷第35頁至第46頁),核與被告 自白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係基於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罪而提供合庫 帳戶,且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 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個提供合庫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向被害人數 人詐騙,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提供合庫帳戶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犯行,應依刑法 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合庫帳戶予該不詳人士使用,使該不詳人士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利用合庫帳戶領取詐欺取財款項,助長 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增加如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汪漢宏張奕昕李姿青尋求救濟之困難,破 壞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然念其犯後於本院坦認犯行,已見 悔意之態度,且審之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汪漢宏張奕昕李姿青受騙金額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同時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定 之洗錢行為,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論以洗錢罪。然 查:
⒈105 年12月28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參酌該條之修正理由為:「洗錢行為之 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 各階段。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 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 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FATF(按:即防



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cial Action Task Force)40 項建議之第3 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 精神藥物公約(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Illicit Traffic in Narcotic Drugs and Psychotropic S ubstances ,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 織犯罪公約(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Tr ansnational Organized Crime )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 條。」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既是參酌上開2 公 約而制定,則該2 公約之規範內容,即得作為歷史解釋之依 據。依維也納公約第3 條第b 、c 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 洗錢標的財產係源自特定犯罪,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 罪公約第6 條第a 、b 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 產為犯罪所得,且均明定明知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 或該特定犯罪之參與犯。從而,在特定犯罪尚未發生,或犯 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時,單純提供帳戶之人因未能確 定而明知特定犯罪已存在,亦無從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 所得,則與上開2 公約所規定之定義不符。是以洗錢防制法 第2 條修正理由第3 點所舉之第4 種態樣「提供帳戶以掩飾 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應僅限 縮於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時,再 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才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 條 第2 款所稱之洗錢類型。
⒉且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 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 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 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 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 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 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 之範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 提案第18號審查意見參照)。
⒊本案尚乏證據足認被告係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後, 另基於為他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上揭提供帳 戶之行為;再被告亦無收受、持有或使用本案犯罪所得之情 形,自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行為;揆諸上 開說明,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 ,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
⒋末查,實施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正犯,其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罰金。 然若提供帳戶幫助詐欺取財之幫助犯,俱認應成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之洗錢罪,面臨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 百萬元以下罰金之刑,亦有顯然失衡之情形,應非立法者 之意。
⒌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並不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 洗錢罪,惟此部分公訴意旨認與前揭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黃怡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詐欺時間 │ 詐欺方法 │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 證據及卷頁所在 │
│ │ │ │ │ │(新臺幣)│ │
├──┼───┼─────┼─────────┼───────┼─────┼──────────┤
│ 1 │汪漢宏│108 年12月│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108 年12月16日│1 萬1,000 │汪漢宏109 年1 月10日│
│ │ │16日 │帳號黃馨慧名義刊登│11時3分許 │元 │警詢筆錄(見偵卷第31│
│ │ │ │販售手機之訊息,再│ │ │頁至第32頁)。 │
│ │ │ │私訊汪漢宏佯稱欲以│ │ │ │
│ │ │ │1 萬1,000 元販售IP│ │ │ │
│ │ │ │HONE手機,致汪漢宏│ │ │ │
│ │ │ │陷於錯誤,而匯款至│ │ │ │
│ │ │ │詐欺集團指定之合庫│ │ │ │




│ │ │ │帳戶內。 │ │ │ │
├──┼───┼─────┼─────────┼───────┼─────┼──────────┤
│ 2 │張奕昕│108 年12月│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108 年12月28日│1,000元 │1.張奕昕109 年1 月4 │
│ │ │27日22時許│帳號黃益程名義刊登│16時32分28秒 │ │ 日警詢筆錄(見偵卷│
│ │ │ │販售手機之訊息,再│ │ │ 第27頁至第29頁)。│
│ │ │ │私訊向張奕昕佯稱欲│ │ │⒉張奕昕臉書訊息紀錄│
│ │ │ │以1 萬元販售IPHONE│ │ │ 、存款交易明細查詢│
│ │ │ │手機,致張奕昕陷於│ │ │ 擷圖(見偵卷第83頁│
│ │ │ │錯誤,而匯款1,000 │ │ │ 、第85頁)。 │
│ │ │ │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 │ │ │
│ │ │ │合庫帳戶內。 │ │ │ │
├──┼───┼─────┼─────────┼───────┼─────┼──────────┤
│ 3 │李姿青│108 年12月│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108 年12月31日│4,500 元 │⒈李姿青109 年1 月6 │
│ │ │30日 │帳號黃益程名義刊登│14時24分7秒 │ │ 日警詢筆錄(見偵卷│
│ │ │ │販售手機之訊息,再│ │ │ 第33頁至第36頁)。│
│ │ │ │私訊向李姿青佯稱欲│ │ │⒉李姿青與黃益程臉書│
│ │ │ │以4,500 元販售IPHO│ │ │ 對話訊息擷圖、郵政│
│ │ │ │NE手機,致李姿青陷│ │ │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 │ │ │於錯誤,而匯款至詐│ │ │ 表(見偵卷第91頁至│
│ │ │ │欺集團指定之合庫帳│ │ │ 第93頁)。 │
│ │ │ │戶內。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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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