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竑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57
01、5900、6384、6388、6533、6613、7249、7337號),暨移送
併案審理(109 年度偵字第7591、8153、6300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竑捷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陳竑捷於民國109 年2 、3 月間,在某便利商店,見求職廣 告刊載『免經驗、月收入5 萬元』訊息,乃致電對方,而與 自稱「安利」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取得聯繫,獲知 其工作內容為依指示至特定地點領取、放置包裹及持提款卡 前往自動櫃員機領款,並將領取之現金暨提款卡放置在特定 地點紙袋內,「安利」隨後即自行或託人取走,並以領取包 裹按次、提領款項按日(每次、日,各支付新臺幣〈下同〉 1 千元)計酬。陳竑捷依其智識程度、社會經驗,應可預見 此舉,極可能係詐欺集團提領犯罪所得之行為,仍基於縱所 領取之包裹、提領之款項,為詐欺集團詐騙他人之犯罪所得 及掩飾詐欺不法所得實際去向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應允擔任俗稱「車手」,負責領取內置提款卡、存 摺之包裹,暨持提款卡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工作,與「安利 」、某不詳姓名著白色上衣成年男子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基於上揭犯意聯絡,推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欺手 法,向附表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寄送提 款卡、存摺至指定地點,或匯款至指定帳戶,旋由陳竑捷於 附表各編號所示時地,出面領取包裹、提領款項,彼等以此 方式,共同詐得附表所示財物(詳細詐欺時間、方式、被害 人、遭詐財物、匯入帳戶、提款時地等,均詳如附表所示) ,嗣經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查獲上情。二、案經陳昺如、王世閔、陳哲修、戴旻萱、郭盛章、黃湘芸、 黃郁軒、劉宸暟、鄭嘉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 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 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159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 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於本院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金訴卷第18 3 至192 頁),且經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 ,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而認適當作為證據,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 能力。
二、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述所引各項非供述證 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 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於事實欄所述時地,依「安利」指示至特定 地點領取、放置包裹及持提款卡前往自動櫃員機領款,並將 領取之現金暨提款卡放置在特定地點紙袋內,「安利」隨後 即自行或託人取走,且以領取包裹按次、提領款項按日計酬 (每次、日,各得支薪1 千元),惟矢口否認加重詐欺、洗 錢犯行,辯稱:「安利」告知公司從事網拍,伊工作事項為 依指示領取、置放公司包裹、持提款卡領取公司網拍尾款並 放置特定地點,伊不知道包裹內為何物,亦不知悉提領的是 被害人遭詐欺匯入之款項,伊認為應徵的是正常工作,與一 般上班情形相同,並無詐欺、洗錢犯意云云。查: ㈠陳昺如、王世閔、陳哲修、戴旻萱、郭盛章、黃湘芸、黃郁 軒、劉宸暟、鄭嘉棋等人因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分別 以如附表「詐欺方法」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分 別匯款或寄送提款卡、存摺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金融機構 、便利超商門市等節,業據證人陳昺如、王世閔、陳哲修、 戴旻萱、郭盛章、黃湘芸、黃郁軒、劉宸暟、鄭嘉棋於警詢 證述明確;此外,並有陳昺如等人之金融機構交易明細、歷 史交易清單、匯款紀錄、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交貨便單據等附卷可 參(詳細之詐欺時地、被害人、詐欺方法、匯款時間及金額
、證據出處等,均請參附表),此等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地,依「安利」指示,領取附表各 編號所示包裹、提領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期間,並與著白 色上衣男子同行共乘計程車,該白色上衣男子負責為被告支 付計程車資,且於被告提領款項時,在旁監視,被告嗣再依 「安利」指示,將所領包裹、所提款項置放指定地點,「安 利」隨後即自行或託人取走,被告則以領取包裹按次、提領 款項按日(每次、日,各領取1 千元)之方式計酬,惟因採 取月結支薪,被告迄遭警查獲前尚未取得任何報酬等情,為 被告所供認在卷,並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告領取包裹、提 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翻拍相片可參(詳參附表卷證出處欄所示 ),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否認犯行,然:
①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 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次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具專屬、私密性,並以 本人使用為原則,縱偶遇特殊情況而將存摺、提款卡、提 款卡密碼交付他人者,亦恆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信賴關係, 原無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之理,是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 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份,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 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之必要;再當前社會合法提供包裹寄 送服務之業者眾多,服務項目非僅快速、多元、周全,收 費亦屬實惠,兼有嚴謹稽核制度,據以保障寄、收件雙方 當事人之權益,該等業者且或提供前往指定收件之服務, 或與遍佈大街小巷之便利商店存有合作關係,以利於一般 大眾使用,即倘非所欲領取之物品涉及不法,且寄件或收 件之一方有意隱瞞身分以規避稽查,當無另以報酬刻意委 請專人領取包裹之必要。準此,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如持有存摺、提款卡等帳戶資料者,特意不自行提領金 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反而支付代價委由他人以隨機選定之 任意地點,由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據以交付,抑或遇有他 人刻意支薪委由不相識者出面領取包裹,支薪者且隱藏不 出,則應徵提領款項或領取包裹者,對依指示所提領金融 機構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之不法來源、所領取之包 裹可能涉及不法等情,當有合理之預期。佐以詐欺集團利 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或領取包裹,業經報章 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由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宣導,是一般 具有通常智識之人,均可知支付薪資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 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或至指定地點領
取包裹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 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②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28歲,於本院審理且供稱:自 99年、100 年間起,即在工地從事臨時工、於加油站、電 子工廠任職等語綦詳,復自陳為大學肄業(本院金訴卷第 271 、274 頁),堪認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社會經 驗,而為具有通常事理能力之人,詎被告自承與「安利」 等人未曾碰面,不知「安利」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僅依 憑通訊軟體聯繫、無其他連絡方式、亦不知公司地址、且 未曾與其他同事碰面,依「安利」指示領取或交付包裹、 現金時,均不會與「安利」或其指示之人碰面,包裹或現 金放置之地點則為捷運站置物櫃或河堤邊地上或公園處座 椅,受「安利」指示去領錢時,「安利」時有派著白上衣 男子人同行共乘計程車,於被告提款時在旁把風,但被告 並不認識該把風的男子,幾乎都沒有與之講過話等情在卷 (109 年度偵字第6300號卷第17頁、109 年度偵字第6384 號卷第14至16頁、109 年度偵字第6388號卷第10至11頁、 109 年度偵字第6533號卷第11至12頁、109 年度偵字第73 37號卷第16頁、109 年度偵字第7249號卷第14頁、109 年 度偵字第8153號卷第14至15頁、109 年度偵字第7591號卷 第10至11頁、本院金訴卷第272 至273 頁),由是可知, 被告並未親自前往應徵是項工作,亦從未見過綽號「安利 」之人,僅係透過通訊軟體與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安利 」相互聯繫,衡諸一般社會常情,究係何種性質工作及其 僱用人會以如此隱晦、輕率方式錄取應徵工作者,殊值懷 疑;又被告所應徵之工作內容,全係單方聽從素未謀面之 「安利」進行口頭指示,並已多次依指示前往提領款項、 領取包裹,再將之放置在「無人看管」指定地點之紙袋內 ,全程且無與綽號「安利」之人有何親身接觸機會,若非 「安利」係從事不法行為,豈有必要採取如此刻意隱蔽真 實身分之作法?況被告與「安利」素不相識亦未曾謀面, 彼此全無信任基礎;苟「安利」等人欲提領之款項來源並 無違法,大可自行出面提領,焉須以應徵工作方式,覓得 素不相識之被告出面提款,復為顧及款項於過程中遺失或 遭被告侵吞之風險,猶時或安排著白色上衣男子同行監管 、把風,復再支付被告每日以千元計之報酬;被告係一智 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亦有相當之工作經驗,自可知悉上 開工作內容、方式顯與常情有違,且「安利」核係刻意迴 避親自出面收取被告所提領「款項」、領取之包裹,則被 告受「安利」委託所提領款項、包裹之來源合法性,誠令
人高度存疑,被告據此亦得輕易判斷「安利」、著白色上 衣男子等人有高度可能係從事違法行為,及其所提領款項 為不法所得,被告辯稱此與一般上班情形相同,伊認為應 徵的是正常工作云云,顯非可採。
③況質諸被告亦供認:從事提款行為當時有覺得怪,擔任提 款車手之次數很多,不記得次數了等語明確(109 年度偵 字第8153號卷第14至15頁、109 年度偵字第7591號卷第10 至11頁),足見被告對工作內容合法與否,自身亦頗有疑 慮,再以其自承受僱後,業多次提領,不記得次數之客觀 情狀,核與受僱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態樣相符, 俱見被告知悉其所提領之款項容非合法資金、領取之包裹 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然猶無視於此,仍依「安利」指示 提領款項、領取包裹,並將之交至「安利」指定之處所, 而以此方式參與「安利」、著白色上衣男子等人所屬詐騙 集團之詐欺取財之部分犯行,心態上顯係對自身行為成為 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 。是被告雖無積極使詐欺取財犯罪發生之欲求,惟其確有 縱為「安利」等人提領之款項、領取之包裹為詐欺財產犯 罪所得,亦放任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意思,足認被告 有與「安利」、著白色上衣男子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等情甚明,被告上開所辯不知 做詐欺,並無詐欺犯意云云,難認可採。
④復按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 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 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 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 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 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 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 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於被害人受騙而匯款至人頭帳戶後 ,依上手「安利」指示提領款項,再依「安利」指示,將 提領款項放置於「安利」指定之處所,目的顯在藉此製造 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詐欺 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核其所為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詐欺集團分於①109 年3 月2 日,由成員暱稱「CookieZhan g 」者,以FB、LINE傳送訊息予戴旻萱,佯稱有手機可販售 ,戴旻萱不疑有他乃依指示匯款,②109 年3 月6 日,由成
員暱稱「美兒」者,以FB、LINE傳送訊息向黃湘芸表示欲租 用提款卡,黃湘芸不疑有他,依指示於同年月8 日將其所申 辦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 詐欺集團,③109 年3 月6 日,由成員暱稱「杜小姐」者, 以FB、LINE傳送訊息向黃郁軒表示欲租用提款卡,黃郁軒不 疑有他,依指示於同年月9 日將所申辦新光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詐欺集團,嗣戴旻萱、 黃湘芸、黃郁軒驚覺有異始查悉受騙等情,經戴旻萱、黃湘 芸、黃郁軒證述明確(109 年度偵字第7591號卷第12至14頁 、109 年度偵字第6388號卷第17至18頁、109 年度偵字第59 00號卷第13至15頁),且有FB、LINE對話擷圖可憑(109 年 度偵字第7591號卷第25至29頁、109 年度偵字第6388號卷第 23至33頁、109 年度偵字第5900號卷第23至27頁),是詐欺 集團成員核係為3 人以上且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而對 戴旻萱、黃湘芸、黃郁軒為前揭詐欺犯行,起訴書就此部分 ,謂詐欺集團所為詐欺犯行,僅具三人以上之方式,未論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容有疏漏,惟此節業經公 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予以補充更正(本院金訴卷 第178 至179 、253 至254 頁),本院爰以檢察官補充更正 後之內容,為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如附表編號1 至3 、5 、7-2 、8 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就事實欄如附 表編號4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就事實欄如附表編號 6 、7-1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雖非參與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與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亦未必均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所參與其間之 部分行為,既為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畫之 一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並未逾越合 同意思之範圍,被告自應對全部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是被 告與「安利」、著白色上衣男子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 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附表編號1 至5 、7-2 、8 所述時地,各自多次提領 同一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均係各基於取得同一被害人所交
付被騙款項之單一目的所為之接續行為,且均在密切接近之 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所為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 犯之實質一罪。
㈣被告就事實欄如附表編號1 至5 、7-2 、8 所犯之三人以上 加重詐欺(附表編號4 尚具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 要件)、洗錢等罪,其各罪犯行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 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僅從一重論以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附表編號4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 算,自依接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而計數,故被告與「安利」 、著白色上衣男子等詐欺集團成員訛詐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 人,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財物,再由被告出面領取, 各自侵害該等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於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7591、8153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被害人陳昺如、王世閔)部分、第6300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被害人戴旻萱、郭盛章、劉宸暟)部分,各與起訴 書附表編號1 至2 ,暨附表編號4 、5 、7 之犯罪事實相同 ,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
參、科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循正途以獲取所需財 物,而為本件犯行,意圖以輕鬆提領款項、包裹之方式,牟 取不法利益,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應與非難,惟念及被告係 擔任「車手」工作,聽人指示領取被害人匯款款項、寄送之 包裹,與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惡性較輕,而 其雖未坦承犯行,但已與部分被害人即黃湘芸達成和解之犯 後態度,有本院109 年度附民字第515 號和解筆錄可參,暨 被告自承之家庭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詳本院金 訴卷第274 頁),量處附表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 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
肆、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 ,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
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 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 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供承雖與「安利」約定以領取包裹按次、提領款項按日 (每次、日,各領取1 千元)之方式計酬,惟因採取月結支 薪,迄遭警查獲前尚未取得任何報酬等情在卷,卷內復無其 他證據足證被告已領取報酬,則其既尚未有所得,尚無宣告 沒收可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 明 偉
法 官 邰 婉 玲
法 官 葉 育 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 宜 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28條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詐欺時間、被害人、詐欺方法│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宣告刑 │證據出處 │
│ │ │ │新臺幣) │ │ │ │ │ │ │
├──┼─────────────┼─────┼─────┼────────────┼──────────┼──────────┼─────────┼──────┼─────────────┤
│1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2 月27│109 年2 月│149,997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 │(1)臺北市大同區寧 │(1)109 年2 月28日 │(1)20,000元3 次 │陳竑捷犯三人│1、109 年2 月29日警詢筆錄 │
│ │日冒充錢櫃客服中心人員撥打│28日20時17│ │ │ 夏路11號小北百 │ 20時33分至34分 │ │以上共同詐欺│ (109 偵5701卷第19至20 │
│ │電話予陳昺如,佯稱該公司系│分 │ │ │ 貨 │ │ │取財罪,處有│ 頁) │
│ │統遭駭客入侵,致陳昺如被升│ │ │ │ │ │ │期徒刑壹年參│2、109 年2 月28日寧夏路小 │
│ │級為VIP 會員,將自動扣繳會│ │ │ │ │ │ │月。 │ 北百貨監視器畫面照片4 │
│ │費,須依指示始能解除,陳昺│ │ │ │ │ │ │ │ 張(109 偵7249卷第34至 │
│ │如不疑有他而依指示匯款。 │ │ │ ├──────────┼──────────┼─────────┤ │ 35頁) │
│ │ │ │ │ │(2)臺北市大同區民 │(2)109 年2 月28日 │(2)20,000元3 次 │ │3、109 年2 月28日及3 月1 │
│ │ │ │ │ │ 生西路280 號全 │ 20時48分至49分 │ │ │ 日全聯民生西店門市監視 │
│ │ │ │ │ │ 聯民生西路店 │ │ │ │ 器畫面5 張【圖1 至圖5】│
│ │ │ │ │ │ │ │ │ │ (109 偵6300卷第24至25 │
│ │ │ │ │ │ │ │ │ │ 頁) │
│ │ │ │ │ │ │ │ │ │4、109 年2 月28日家樂福重 │
│ │ │ │ │ │ │ │ │ │ 慶店提領照片9 張(109 │
│ │ │ │ │ │ │ │ │ │ 偵5701卷第23至27頁) │
│ │ │ │ │ │ │ │ │ │5、109 年3 月2 日郵局帳戶 │
│ │ │ │ │ ├──────────┼──────────┼─────────┤ │ 交易明細(109 偵7249卷 │
│ │ │ │ │ │(3)臺北市大同區重 │(3)109 年2 月28日 │(3)20,000元、 │ │ 第33至33之1 頁) │
│ │ │ │ │ │ 慶北路2 段171 │ 20時58至59分 │ 9,000 元 │ │6、109 年6 月12日中華郵政 │
│ │ │ │ │ │ 號B1家樂福重慶 │ │ │ │ 儲字第1090144723號函暨 │
│ │ │ │ │ │ 店 │ │ │ │ 帳戶歷史交易清單(109 │
│ │ │ │ │ │ │ │ │ │ 偵6300卷第100至101 頁)│
│ │ │ │ │ │ │ │ │ │7、告訴人陳昺如匯款紀錄 │
│ │ │ │ │ │ │ │ │ │ (109 偵6300卷第31頁) │
│ │ │ │ │ │ │ │ │ │8、109 年2 月29日陳昺如反 │
│ │ │ │ │ │ │ │ │ │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 │
│ │ │ │ │ │ │ │ │ │ 案三聯單(109 偵5701卷 │
│ │ │ │ │ │ │ │ │ │ 第29至31頁) │
│ │ │ │ │ │ │ │ │ │9、109 年2 月29日陳昺如受 │
│ │ │ │ │ │ │ │ │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
│ │ │ │ │ │ │ │ │ │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
│ │ │ │ │ │ │ │ │ │ 制通報單(109 偵5701卷 │
│ │ │ │ │ │ │ │ │ │ 第34至3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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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3 月1 │109 年3 月│29,985元 │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 │(1)臺北市大同區寧 │(1)109 年3 月1 日 │(1)20,000元3 次 │陳竑捷犯三人│1、109 年3 月2 日警詢筆錄 │
│ │日撥打電話予王世閔,佯稱王│1 日21時54│ │ │ 夏路11號小北百 │ 22時12分至13分 │ │以上共同詐欺│ (109 偵6384卷第37至38 │
│ │世閔先前網路購物系統設定錯│分 │ │ │ 貨 │ │ │取財罪,處有│ 頁) │
│ │誤,將連續扣款,須配合解除│ │ │ │ │ │ │期徒刑壹年壹│2、109 年3 月1 日寧夏路小 │
│ │設定,王世閔不疑有他而依指│ │ │ │(2)臺北市大同區民 │(2)109 年3 月1 日 │(2)20,000元、 │月。 │ 北百貨監視器翻拍照片3 │
│ │示匯款。 │ │ │ │ 生西路280 號全 │ 22時27分至28分 │ 14,000元 │ │ 張(109 偵6384卷第24至 │
│ │ │ │ │ │ 聯民生西路店 │ │ │ │ 25頁) │
│ │ │ │ │ │ │ │ │ │3、109 年2 月28日及3 月1 │
│ │ │ │ │ │ │ │ │ │ 日全聯民生西店門市監視 │
│ │ │ │ │ │ │ │ │ │ 器畫面2 張【圖6 至圖7】│
│ │ │ │ │ │ │ │ │ │ (109 偵6300卷第24至25 │
│ │ │ │ │ │ │ │ │ │ 頁) │
│ │ │ │ │ │ │ │ │ │4、109 年3 月1 日告訴人王 │
│ │ │ │ │ │ │ │ │ │ 世閔ATM 交易明細1 張、 │
│ │ │ │ │ │ │ │ │ │ mycard點數交易單據2 張 │
│ │ │ │ │ │ │ │ │ │ (109 偵6384卷第39頁) │
│ │ │ │ │ │ │ │ │ │5、109 年3 月2 日王世閔165│
│ │ │ │ │ │ │ │ │ │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 │
│ │ │ │ │ │ │ │ │ │ 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 │
│ │ │ │ │ │ │ │ │ │ 109偵6384卷第40至41頁)│
│ │ │ │ │ │ │ │ │ │6、109 年3 月2 日王世閔受 │
│ │ │ │ │ │ │ │ │ │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 │
│ │ │ │ │ │ │ │ │ │ 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 │
│ │ │ │ │ │ │ │ │ │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
│ │ │ │ │ │ │ │ │ │ 表、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 │ │ │ │ │ │ │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 │ │ │ │ │ │ │ │ │ 、(109 偵6384卷第31之1│
│ │ │ │ │ │ │ │ │ │ 至36頁)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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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2 月29│109 年3 月│64,123元 │ │ │ │ │陳竑捷犯三人│1、109 年3 月2 日警詢筆錄 │
│ │日撥打電話予陳哲修,佯稱陳│1 日22時02│ │ │ │ │ │以上共同詐欺│ (109 偵6384卷第45至48 │
│ │哲修先前訂貨時工作人員弄錯│分 │ │ │ │ │ │取財罪,處有│ 頁) │
│ │訂單,須配合取消,陳哲修不│ │ │ │ │ │ │期徒刑壹年壹│2、109 年3 月1 日告訴人陳 │
│ │疑有他而依指示匯款。 │ │ │ │ │ │ │月。 │ 哲修ATM 交易明細查詢( │
│ │ │ │ │ │ │ │ │ │ 109 偵6384卷第61至63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3、109 年3 月2 日告訴人陳 │
│ │ │ │ │ │ │ │ │ │ 哲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
│ │ │ │ │ │ │ │ │ │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
│ │ │ │ │ │ │ │ │ │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聯防 │
│ │ │ │ │ │ │ │ │ │ 機制通報單(109 偵6384 │
│ │ │ │ │ │ │ │ │ │ 卷第49至54頁) │
│ │ │ │ │ │ │ │ │ │4、109 年3 月2 日告訴人陳 │
│ │ │ │ │ │ │ │ │ │ 哲修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 │ │ │ │ │ │ │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 │ │ │ │ │ │ │ 109 偵6384卷第43至44頁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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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3 月2 │109 年3 月│16,000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 │(1)臺北市北投區北 │(1)109 年3 月2 日 │(1)20,000元3 次 │陳竑捷三人以│1、109 年3 月4 日警詢筆錄 │
│ │日由成員暱稱「CookieZhan │2 日17時37│ │ │ 投路2 段11號B1 │ 18時3 分至4 分 │ │上共同以網際│ (109 偵6613卷第 │
│ │g 」者,以FB、LINE傳送訊息│分 │ │ │ 全聯北投店 │ │ │網路對公眾散│ 15、17至18頁) │
│ │予戴旻萱,佯稱有手機可販售│ │ │ │ │ │ │布而犯詐欺取│2、109 年3 月2 日全聯北投 │
│ │,戴旻萱不疑有他而依指示匯│ │ │ │(2)臺北市北投區中 │(2)109 年3 月2 日 │(2)4,000 元 │財罪,處有期│ 店提領畫面4 張(109 偵 │
│ │款。 │ │ │ │ 和街366 號B1家 │ 18時23分 │ │徒刑壹年壹月│ 6613卷第37至38頁) │
│ │ │ │ │ │ 樂福北投店 │ │ │。 │3、109 年3 月2 日家樂福北 │
│ │ │ │ │ │ │ │ │ │ 投店提領畫面4 張(109 │
│ │ │ │ │ │(3)臺北市北投區東 │(3)109 年3 月2 日 │(3)20,000元、 │ │ 偵7337卷第26至27頁) │
│ │ │ │ │ │ 華街2 段180 號 │ 19時6 分至7 分 │ 10,000元 │ │4、詐騙帳戶提領紀錄表(109│
│ │ │ │ │ │ 全聯唭哩岸店 │ │ │ │ 偵7337卷第28頁) │
│ │ │ │ │ │ │ │ │ │5、109 年3 月2 日全聯北投 │
│ │ │ │ │ │ │ │ │ │ 唭哩岸店提領畫面15張( │
│ │ │ │ │ │ │ │ │ │ 109 偵8153卷第19至22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6、109 年3 月4 日郵局帳戶 │
│ │ │ │ │ │ │ │ │ │ 交易明細(109 偵6613卷 │
│ │ │ │ │ │ │ │ │ │ 第32頁) │
│ │ │ │ │ │ │ │ │ │7、109 年3 月2 日告訴人戴 │
│ │ │ │ │ │ │ │ │ │ 旻萱ATM 交易明細(109 │
│ │ │ │ │ │ │ │ │ │ 偵7591卷第35頁) │
│ │ │ │ │ │ │ │ │ │8、109 年3 月4 日戴旻萱反 │
│ │ │ │ │ │ │ │ │ │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刑 │
│ │ │ │ │ │ │ │ │ │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 │
│ │ │ │ │ │ │ │ │ │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
│ │ │ │ │ │ │ │ │ │ 式表(109 偵6613卷第16 │
│ │ │ │ │ │ │ │ │ │ 、22至23頁) │
│ │ │ │ │ │ │ │ │ │9、臉書對話截圖(109 偵759│
│ │ │ │ │ │ │ │ │ │ 1卷第25至29、30至3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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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3 月2 │109 年3 月│29,987元 │ │ │ │ │陳竑捷犯三人│1、109 年3 月2 日警詢筆錄 │
│ │日冒充商家員工撥打電話予郭│2 日17時53│29,985元 │ │ │ │ │以上共同詐欺│ (109 偵6613卷第19至21 │
│ │盛章,佯稱郭盛章先前購物時│分 │ │ │ │ │ │取財罪,處有│ 頁) │
│ │勾選週期購買,須依指示始能│ │ │ │ │ │ │期徒刑壹年壹│2、109 年3 月2 日告訴人郭 │
│ │取消,郭盛章不疑有他而匯款│ │ │ │ │ │ │月。 │ 盛章ATM 交易明細2 張( │
│ │。 │ │ │ │ │ │ │ │ 109 偵6613卷第33之1 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3、109 年3 月2 日告訴人郭 │
│ │ │ │ │ │ │ │ │ │ 盛章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 │ │ │ │ │ │ │ 、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 │
│ │ │ │ │ │ │ │ │ │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 │ │ │ │ │ │ │ │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
│ │ │ │ │ │ │ │ │ │ 便格式表(109 偵6613卷 │
│ │ │ │ │ │ │ │ │ │ 第25至29頁)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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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3 月6 │ │ │ │臺北市士林區大東路35│109 年3 月10日12時36│ │陳竑捷犯三人│1、109 年3 月18日警詢筆錄 │
│ │日,由成員暱稱「美兒」者,│ │ │ │號1 樓統一超商大饌門│分 │ │以上共同詐欺│ (109 偵6388卷第17至18 │
│ │以FB、LINE傳送訊息向黃湘芸│ │ │ │市 │ │ │取財罪,處有│ 頁) │
│ │表示欲租用提款卡,黃湘芸不│ │ │ │ │ │ │期徒刑壹年壹│2、109 年3 月10日統一超商 │
│ │疑有他,依指示於同年月8日 │ │ │ │ │ │ │月。 │ 大饌門市交貨便提領情形4│
│ │將其所申辦新光銀行帳號103 │ │ │ │ │ │ │ │ 張(109 偵6388卷第20至 │
│ │-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 │ │ │ │ │ │ │ 21頁) │
│ │卡寄送予詐欺集團。 │ │ │ │ │ │ │ │3、109 年3 月10日統一超商 │
│ │ │ │ │ │ │ │ │ │ 大饌門市照片3 張【領取 │
│ │ │ │ │ │ │ │ │ │ 包裹】(109 偵6388卷第 │
│ │ │ │ │ │ │ │ │ │ 16頁) │
│ │ │ │ │ │ │ │ │ │4、109 年3 月18日告訴人黃 │
│ │ │ │ │ │ │ │ │ │ 湘芸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
│ │ │ │ │ │ │ │ │ │ 表(109 偵6388卷第19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5、LINE對話擷圖(109 偵63 │
│ │ │ │ │ │ │ │ │ │ 88卷第23至3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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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3 月6 │ │ │ │臺北市士林區士東路48│109 年3 月11日11時07│ │陳竑捷犯三人│1、109 年3 月20日警詢筆錄 │
│ │日,由成員暱稱「杜小姐」者│ │ │ │號統一超商士東門市 │分 │ │以上共同詐欺│ (109 偵5900卷第13至15 │
│ │,以FB、LINE傳送訊息向黃郁│ │ │ │ │ │ │取財罪,處有│ 頁) │
│ │軒表示欲租用提款卡,黃郁軒│ │ │ │ │ │ │期徒刑壹年壹│2、109 年3 月11日統一超商 │
│ │不疑有他,依指示於同年月9 │ │ │ │ │ │ │月。 │ 士東店提領畫面6 張(109│
│ │日將其所申辦新光銀行帳號10│ │ │ │ │ │ │ │ 偵5900卷第20至22頁) │
│ │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 │ │ │ │ │ │ │3、告訴人黃郁軒交貨便單據 │
│ │款卡寄送予詐欺集團。 │ │ │ │ │ │ │ │ 及繳款證明照片2 張(109│
│ │ │ │ │ │ │ │ │ │ 偵5900卷第28頁) │
│ │ │ │ │ │ │ │ │ │4、LINE聊天對話紀錄(109偵│
│ │ │ │ │ │ │ │ │ │ 5900卷第23至2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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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3 月12│109 年3 月│49,989元 │新光銀行103 │臺北市北投區懷德街3 │109 年3 月12日22時55│20,000元5 次 │陳竑捷犯三人│1、109 年3 月13日警詢筆錄 │
│ │日冒充錢櫃客服中心人員撥打│12日22時47│49,991元 │-0000000000000 (上開黃郁│至10號全聯北投明德店│分至59分 │ │以上共同詐欺│ (109 偵5900卷第16至18 │
│ │電話予劉宸暟,佯稱該公司系│分至50分 │ │軒之金融帳戶) │ │ │ │取財罪,處有│ 頁) │
│ │統遭駭客入侵,致劉宸暟被升│ │ │ │ │ │ │期徒刑壹年壹│2、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
│ │級為VIP 會員,將自動扣繳會│ │ │ │ │ │ │月。 │ 109偵8153卷第37頁) │
│ │費,須依指示始能解除,劉宸│ │ │ │ │ │ │ │3、109 年3 月12日劉宸暟轉 │
│ │暟不疑有他而依指示匯款。 │ │ │ │ │ │ │ │ 帳及通話紀錄擷圖5 張( │
│ │ │ │ │ │ │ │ │ │ 109 偵5900卷第33至35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4、109 年3 月12日告訴人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