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昆宗
黃柏源
上列一人之
選任辯護人 林瓊嘉律師
被 告 李騏祥
選任辯護人 許毓民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陳鈺昌
選任辯護人 胡坤佑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6619
號、第8585號、第8728號)及移送併辦(109 年度偵字第12393
號、第13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昆宗犯如附表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柏源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李騏祥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鈺昌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6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謝昆宗(代號「NIKE 」)、黃柏源(代號「NXZ」)、李騏 祥(代號「GUCCI」)於民國109年2月間陸續加入綽號「RT6 6 」(又名「普利司通」)」成年人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成年人所組成3 人以上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陳鈺 昌(代號「陳辰」)則於同年5 月6 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 犯罪組織,渠等由「RT66」擔任總指揮,由謝坤宗依「RT66 」指示找尋在臺灣操作及維護轉接機房之人,並負責發放薪 資予機房維護之人暨轉交、安裝設備等工作,黃柏源、李騏 祥、陳鈺昌則係實際操作及維護機房設備之人,雙方約定報 酬為:在轉接機房營運期間,謝昆宗每週獲得至少新臺幣( 下同)5,000 元報酬,黃柏源、李騏祥每週各獲得1 萬元報 酬,陳鈺昌則獲得總計1 萬5,000 元報酬。謝昆宗、黃柏源 、李騏祥、陳鈺昌與「RT66」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乃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黃柏源、謝昆宗、「RT66」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2月中旬起至 109年2月24日晚間謝昆宗搬離設備為止,在址設彰化縣○○ 鎮○○路000 巷00號黃柏源住處(以下簡稱嘉佃路轉接機房 ),由謝昆宗提供節費器、路由器、集線器等設備,黃柏源 則依「RT66」指示操作上揭設備,使嘉佃路轉接機房內節費 器以網路與本案詐欺集團位於中國大陸之電信機房節費器連 線,讓中國大陸電信機房成年成員,透過嘉佃路轉接機房節 費器取得穩定基地臺訊號,並以各節費器所插用人頭門號SI M 卡致電在臺灣之被害人,黃柏源則依「RT66」指示不定期 更換節費器內所插用人頭門號SIM 卡,以此維護嘉佃路轉接 機房運行。在黃柏源、謝昆宗共同營運嘉佃路轉接機房期間 ,中國大陸電信機房成年成員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詐欺 時間,藉嘉佃路轉接機房內如附表一「節費器序號及門號 SIM 卡」欄所示節費器(暨所插用人頭門號SIM 卡)致電附 表一所示林秋花等2 人,各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詐騙方法 ,致林秋花等2 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金 額至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人頭帳戶內,以此共同詐欺 取財得逞。
㈡、李騏祥、謝昆宗、「RT66」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2月24日晚間 謝昆宗將原放置於嘉佃路轉接機房設備搬遷至下址埔東街轉 接機房起至109年4月8日下午4時為警查獲止,先後在李騏祥 所承租址設彰化縣○○市○○街000 號4樓B45號住處(以下
簡稱埔東街轉接機房)、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1 住處(以下簡稱復興路轉接機房),由謝坤宗提供原放置於 嘉佃路轉接機房之路由器、節費器、集線器等設備,李騏祥 則依「RT66」指示操作上揭設備,使埔東街及復興路轉接機 房內節費器以網路與本案詐欺集團位於中國大陸電信機房節 費器連線,讓中國大陸電信機房成年成員透過埔東街及復興 路轉接機房內節費器取得穩定基地臺訊號,並以各節費器所 插用人頭門號SIM卡致電在臺灣之被害人,李騏祥則依「RT6 6」指示不定期更換各節費器內人頭門號SIM卡,以此維護轉 接機房之營運。在李騏祥、謝昆宗共同營運埔東街、復興路 轉接機房期間,中國大陸電信機房成年成員分別於附表二各 編號所示詐欺時間,藉埔東街及復興路轉接機房內如附表二 「節費器序號及門號SIM 卡」欄所示節費器(暨所插用人頭 門號SIM卡)致電附表二所示藍陳玉琴等43 人,各以如附表 二各編號所示詐騙方法,致藍陳玉琴等43人陷於錯誤,而匯 款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金額至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人 頭帳戶內,以此詐欺取財得逞。嗣經警於109年4月8日下午4 時10分許徵得李騏祥同意,在復興路機房執行搜索,當場扣 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㈢、陳鈺昌、謝昆宗、「RT66」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 年5月6日起至 109年5月12日止,在址設彰化縣○○鎮○○路000 巷0號2樓 之1 陳鈺昌租屋處(下簡稱西園路轉接機房),由謝昆宗提 供附表五編號6至11 所示節費器、路由器、集線器等設備, 陳鈺昌則依「RT66」指示操作上揭設備,使西園路轉接機房 內節費器以網路與本案詐欺集團位於中國大陸之電信機房內 節費器連線,讓中國大陸電信機房成年成員透過西園路轉接 機房內節費器取得穩定基地臺訊號,並以各節費器所插用人 頭門號SIM卡致電在臺灣之被害人,陳鈺昌並依「RT66 」指 示不定期更換各節費器內人頭門號SIM 卡,以此維護轉接機 房之營運。在陳鈺昌、謝昆宗共同營運西園路轉接機房期間 ,中國大陸電信機房成年成員分別於附表三各編號所示詐欺 時間,藉西園路轉接機房內如附表三「節費器序號及門號SI M卡」欄所示節費器(暨所插用人頭門號SIM卡)致電如附表 三所示葉禹若等6 人,各以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詐騙方法, 致葉禹若等6 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金額 至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人頭帳戶內,以此詐欺取財得 逞。嗣經警於109 年5月14日下午4時20分許徵得陳鈺昌同意 ,在西園路機房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五編號4 至11所 示之物。
二、案經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告訴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 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關於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供述證據之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 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 條第1項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 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 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 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附表 一至三所示各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訴,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在本案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具證據能 力。又謝昆宗、黃柏源、李騏祥、陳鈺昌於警詢中所為陳述 ,對其他被告而言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在本 案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具證據能力。
二、關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 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 ,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 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 經檢察官、被告謝昆宗、黃柏源、李騏祥、陳鈺昌及其等辯 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同意證據能力(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72 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157頁至第202頁、第222頁至第267 頁、本院卷二第11頁至第64頁、本院卷三第17頁至第78頁、 第88頁至第150頁、第154頁至第16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謝昆宗、李騏祥、陳鈺昌對於事實欄一所示參與犯
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黃柏 源則僅坦認事實欄一㈠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矢 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罪,辯稱:其營運嘉佃路轉接機房 時間僅1 週,後續未再參與,不具有持續性,且其係因朋友 請求而架設轉接機房,而謝昆宗等共犯間不具內部管理結構 ,自不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云云,經查:
㈠、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昆宗、黃柏源、李騏祥、陳鈺昌 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五第151頁、第155頁) ,並有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379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搜索及扣押物品照片、被告李騏 祥、黃柏源所持用行動電話擷圖、被告謝昆宗、被告李騏祥 、黃柏源與「RT66」間微信群組對話紀錄、監視器錄影翻拍 照片、SIMBOX節費器說明書暨附件整理表、被告謝昆宗與「 RT66」間通訊軟體Messenger 對話紀錄及附表一至三「所憑 證據」欄所列證據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 度偵字第6619號〈下簡稱偵字第6619號〉卷一第25頁至第55 頁、第65頁至第76頁、第193頁至第227 頁、同署109年度偵 字第12939號〈下簡稱偵字第12939號〉卷第75 頁、第533頁 至第535頁、第97頁至109頁、同署109年度偵字第8585號〈 下簡稱偵字第8585號〉卷第33頁至第49頁、第75頁至第94頁 、第137 頁至第145頁、第171頁至第172頁、第175頁、同署 109年度偵字第13371號〈下簡稱偵字第13371號〉卷第387頁 至第426 頁、第563頁至第575頁),復有如附表四、五所示 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謝昆宗、黃柏源、李騏祥、陳鈺昌 前揭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㈡、事實欄一所示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本件被告4人所參與之詐欺集團,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項所定之犯罪組織,被告4人確有參與該犯罪組織: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 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4人所述犯 罪情節及附表一至三「所憑證據」欄所列證據(惟不含各該 被害人審判外陳述部分)可知,本案詐欺集團係以詐騙他人 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先由位於中國大陸之電信詐騙 機房成員藉被告等人所架設電信轉接機房致電告訴人(被害
人),以此顯示來電號碼為臺灣之門號電話,並具備穩定通 話品質,而遂行詐術騙取告訴人(被害人)匯入金錢至指定 之人頭帳戶,復由本案詐欺集團在臺灣擔任車手之成年成員 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前揭告訴人(被害人)所匯入之詐欺 贓款,並將詐欺贓款逐層轉交上游,再由各參與之詐欺集團 成員分別抽取應得報酬,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 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顯非隨意組成之團體,核屬 具有結構性組織,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4 人、「RT66 」外,尚包含位於中國大陸電信機房成年成員、臺灣車手成 員,核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及 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 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至為明確。被告黃柏源之辯護人稱 :本案詐欺集團不具有持續性及結構性云云,尚有誤會。 ⒉又在本案詐欺集團中,被告謝昆宗負責依「RT66」指示擔任 找尋操作及維護轉接機房人員、發放薪水、轉交及安裝節費 器等設備之工作、黃柏源、李騏祥、陳鈺昌則負責依「RT66 」指示操作及維護轉接機房,渠等於營運轉接機房期間可自 詐欺集團上游獲得事實欄一所示報酬等情,業據被告4 人供 承在卷(見本院卷五第151頁至第152頁),並有通訊軟體微 信群組對話紀錄、Messenger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字第6 619號卷一第193頁至第204頁、偵字第12939號卷第75頁、偵 字第8585號卷第75頁至第88頁、第91頁至第94頁),且被告 4人知悉其等所操作附表一至三所示節費器及人頭門號SIM卡 係供中國大陸電信機房詐騙使用,且已實際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 被告4 人對於其等所加入詐欺集團,包含本身轉接機房人員 外,組成成員至少3 人以上,並以實行詐術為手段,具牟利 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 成之團體,自知之甚明,其等確有參與該犯罪組織犯行,被 告黃柏源以前詞置辯,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無足採。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謝昆宗、黃柏源、李騏 祥、陳鈺昌所犯事實欄一所示各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被告之罪名
㈠、核被告謝昆宗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共51罪)。
㈡、核被告黃柏源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共2罪)。
㈢、核被告李騏祥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共43罪)。
㈣、核被告陳鈺昌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共6罪)。
二、共同正犯
㈠、被告謝昆宗、黃柏源、「RT66」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 員就附表一所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㈡、被告謝昆宗、李騏祥、「RT66」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 員就附表二所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㈢、被告謝昆宗、陳鈺昌、「RT66」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 員就附表三所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三、罪數關係
㈠、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 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 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 ,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 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 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 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 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 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 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 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54號判決意旨參照)。㈡、被告4人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之本案詐欺集團,且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繼 續中,被告4 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實施如事實欄 一所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揆諸上揭說明,是 被告4 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其等各自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被告謝昆宗、黃柏源為附表一編 號1所示部分、李騏祥為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陳鈺昌為附 表三編號1所示部分),論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均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又被告謝昆宗所犯附表一至三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共51罪、被告黃柏源所犯附表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共2 罪、被告李騏祥所犯附表二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共43罪、被告陳鈺昌所犯附表三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共6 罪,均係對不同被害人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侵 害法益主體不同,彼此獨立可分,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李騏 祥之辯護人稱:被告李騏祥所犯如附表二所示43次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云云,容有誤會。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附表一至三「詐騙時間」及「 詐欺方法」欄所示對同一被害人之各次詐騙行為,實係基於 同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四、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謝昆宗、黃柏源 、李騏祥、陳鈺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案件(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2939號、第13317號 ),經核與前揭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為同一事實, 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肆、科刑部分
一、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被告4 人所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參與犯罪組織罪雖為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然此罪名所涉 相關加重、減免其刑之規定,仍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在 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準此:
㈠、偵查及審判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按犯第3 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謝昆宗 、李騏祥於本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 罪組織之事實(見偵字第8585號卷第326 頁、偵字第6619號 卷一第136 頁、本院卷五第151 頁、第155 頁),合於同條 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所規定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是 此部分犯行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依前揭說明,本 院於後述量刑時仍應一併衡酌前揭減輕事由。至被告陳鈺昌 雖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惟其於偵查時否認 犯行並辯稱:其不知道這是詐欺云云(見偵字第8728號卷第 123頁、本院109 年度聲羈字第108號卷第39頁),自無上揭 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㈡、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部分:
按犯第3 條之罪,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 文。此為鼓勵犯罪組織之成員,出於己意努力阻止該犯罪組 織存續之設,而有減免其刑之規定,自須因被告提供資料, 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方有其適用,若非因被告提供資 料而查獲、或警方已先查獲該「犯罪組織」,即無上開減免 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360號刑事判 決意旨可參)。被告李騏祥辯護人雖稱:本案係因被告李騏 祥供述而查獲共犯謝昆宗及西園路機房,應依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中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云云,惟查,本案 係經由警方調閱提告報案之告訴人(被害人)所持用行動電 話之雙向通聯紀錄,確認機房設置位置,並以M 化設備循線 於109 年4 月8 日查獲被告李騏祥、謝昆宗同屬之本案詐欺 集團等情,有李騏祥109 年4 月9 日警詢筆錄、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士林分局偵辦「謝昆宗」詐欺案偵查報告在卷可稽( 見偵字卷第6619號卷第8 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 警聲搜字第459 號卷第5 頁至第9 頁),顯見警方於李騏祥 供述前,已因通聯紀錄分析循線查獲本案李騏祥等人所屬詐 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非因李騏祥之供述而查獲本案詐欺集 團,縱事後李騏祥供出共犯謝昆宗,亦與上揭減免其刑規定 不符,是辯護人前揭所辯,尚難採憑。
二、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至被告陳鈺昌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陳鈺昌坦承犯行,且所 參與情節並非詐欺取財之核心要素,且非經長期規劃犯罪, 實際收得報酬甚少,且被告陳鈺昌僅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父母離異,主要照顧者之母親為身心障礙及低收入戶,家庭
經濟狀況不佳,被告陳鈺昌係因貪圖一時利益,並為補貼家 用而犯下本案,被告陳鈺昌有誠意與被害人和解,但受限自 身經濟狀況,尚未能賠償被害人,請斟酌被告陳鈺昌參與程 度、獲取利益、無其他前科錄等情況,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減輕其刑等語,惟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 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顯可憫恕者而言。必於審 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 被告陳鈺昌參與之犯罪情節,係在臺灣操作節費器供中國大 陸詐騙機房聯繫使用,以此使中國大陸電信機房能取得臺灣 行動電話門號及良好通話品質,致接獲電話之被害人誤信與 其通話者同為臺灣民眾,是被告陳鈺昌所為實屬本案詐騙集 團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中不可或缺之一環,且被告陳鈺昌所涉 詐欺取財被害金額總計達84萬元、被害人數有6人,犯罪情 節及惡性非微,又被告陳鈺昌於109年5月14日為警查獲前仍 持續與其上游「普利司通」聯繫商討西園街轉接機房搬遷事 宜,有通訊軟體易信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偵字第8728號卷 第57頁至第59頁),顯然本案並非被告陳鈺昌一時失慮所為 之偶發犯罪,並斟酌被告陳鈺昌所述上揭生活狀況、品性、 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情狀,實難認有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 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三、爰審酌被告謝昆宗、黃柏源、李騏祥、陳鈺昌為貪圖輕鬆可 得之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渠等主要是負責營運臺 灣轉接機房之工作,使中國大陸電信機房成員能透過該轉接 機房在臺行騙,終致附表一至三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受有 財產上損失,犯罪情節及惡性重大,並斟酌被告4 人各自所 涉被害人之人數、詐騙金額及實際所得不法利益,暨參酌被 告4 人之犯後態度,被告謝昆宗、李騏祥、陳鈺昌雖與部分 被害人達成和解,但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有本院調解紀錄 表、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36之6頁至第136之9 頁、第245 頁至第254頁、本院卷三第9頁至第11頁);被告 黃柏源與附表一所示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取得被害人諒 解,有和解協議書、刑事撤回告訴狀(林秋花、馬銘嚴)、 匯款申請書回條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 第241頁至第243頁、第244之1頁、本院卷三第169頁至第173 頁),兼衡被告謝昆宗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 從事送便當、綠化園藝等工作,月薪約2萬6,000元,未婚, 無小孩,父親已退休其有時需幫忙資助家裡等語(見本院卷 五第155 頁)、被告黃柏源自承:國中肄業,入所前從事室
內裝修,日薪1,500 元,未婚,無小孩,沒有人需要其照顧 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55 頁)、被告李騏祥自承: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工地焊接及餐廳內外場,日薪1,30 0元,未婚,無小孩,其需照顧奶奶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54 頁)、被告陳鈺昌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 室內裝修及餐飲業,日薪1,200元,未婚,沒有小孩,其要 扶養母親,母親有身心障礙及精神問題,只領取每月補助過 活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55 頁)等一切狀況,分別量處如附 表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4 人所犯各次加重詐 欺取財罪,犯罪行為態樣、動機、手段均相同,且所侵害者 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 複之程度較高,故就被告謝昆宗、黃柏源、李騏祥、陳鈺昌 所犯各罪,各自合併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四、至被告黃柏源雖請求緩刑宣告,然本院審酌被告黃柏源係實 際營運轉接機房之人,並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遂行如附表一 所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情節重大,且被告黃柏源 結束嘉佃路轉接機房營運後,仍與被告謝昆宗、李騏祥及「 RT66」等人保持聯繫,有微信通話記錄在卷可稽(見偵字第 6619號卷一第193 頁至第204 頁、偵字第12939 號卷第75頁 ),被告黃柏源於偵查時亦自承:其曾在假日時,因李騏祥 去易服社會勞動,故應謝昆宗之要求到埔東街及復興路轉接 機房代班1 、2 次,並且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予謝昆宗,作 為謝昆宗收受欺集團上游所交付款項所用等語(見偵字第66 19號卷一第217 頁、第221 頁),顯然被告黃柏源所為並非 一時失慮之偶發性之犯罪,且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程度非微, 尚難認被告黃柏源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自不宜宣 告緩刑。
伍、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關共同正 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依照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 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已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 ,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 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 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謝昆宗、李騏祥、陳鈺昌因本案實際上各自所獲得報酬 總額依序為5萬、5萬元、1萬5,000元等情,業據被告謝昆宗
、李騏祥、陳鈺昌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五第15 1 頁至第152 頁),此部分核屬犯罪所得,應就其各自所分 得數額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黃柏源犯本案事實欄一㈠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因而 獲得報酬1 萬元乙節,業據被告黃柏源供述明確(見本院卷 五第152 頁),此部分固屬其犯罪所得,惟審酌被告黃柏源 已與告訴人林秋花、被害人馬銘嚴等2 人達成和解,並賠償 林秋花3 萬元、馬銘嚴15萬元,是此部分雖非刑法第38條之 1 第5 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立法理由),若再對被告黃柏源宣 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是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㈠、被告謝昆宗部分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IPHONE 11行動電話1 支,為被告謝 昆宗所有,供其與「RT66」等人聯繫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謝昆宗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五第152頁至第1 53頁),並有被告謝昆宗與「RT66」間往來通訊軟體Messen ger 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字第8585號卷第75頁至第94頁 ),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五 編號2所示IPHONE 6S 行動電話1支,無證據證明為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黃柏源部分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IPHONE 11 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黃 柏源所有,供其與「RT66」等人聯繫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黃柏源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五第153 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㈢、被告李騏祥部分:
扣案附表四所示之物,為被告李騏祥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 ,並供其犯(或預備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使用等情,業 據被告李騏祥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五第152頁)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㈣、被告陳鈺昌
扣案附表五編號4、編號6至11所示之物,為被告陳鈺昌所有 或具事實上處分權,並供其犯(或預備犯)本案加重詐欺取 財罪所用,業據被告陳鈺昌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 卷五第153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附表五編號5所示IPHONE 6S行動電話1支,無證據證明為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陸、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理由
一、按行為人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 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 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 ,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 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對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 詐欺取財等罪之想像競合犯,有無命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 酌:本案行為是否屬以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且犯罪 所得係行為人恃為生活重要資源之常業性犯罪,而具有行為 嚴重性;行為人過去有無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或與之具 同質性之刑事前科紀錄,其發生之次數、密度等,是否彰顯 行為人表現之危險性;行為人之生活能力、學識、職業經驗 ,是否足資為其復歸社會後,重營正常生活之基礎,助其檢 束前非,而對其未來行為之改善具有期待可能性等情,予以 綜合判斷。基於強制工作等保安處分,旨在彌補刑罰無法充 分發揮、改善,行為人個人潛在危險性格之功能,造成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