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246號
SLDM,109,訴,246,2020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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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逸智


選任辯護人 潘祐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9 年度偵字第4403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提起公訴有同一效力)意旨略以:被 告林逸智與告訴人黃惠玲係夫妻,2 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民國108 年9 月 2 日5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14樓住處,因 欲前往外地帶員參加消防局山訓之事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 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徒手推打告訴人及手抓告訴人頭髮往 地上撞擊,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撞擊合併右側頂葉皮下血腫、 右側肩關節扭傷、脖子前方紅色痕跡(疑似掐痕)及下唇輕 微擦傷等普通傷害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 文,且依同法第307 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
三、查被告被訴前開犯罪事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其涉犯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暨附帶民事撤回起訴狀1 份在卷可憑(見本 院109 年度訴字第246 號卷第87頁),是依前開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博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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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