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231號
SLDM,109,訴,231,2020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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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善媚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6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善媚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刑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如附表所示應沒收印文欄之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張善媚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捷運警察隊( 下稱北市捷警隊) 第二分隊警員,派駐臺北市捷運東門站執行巡邏、守望、值 班、備勤等勤務。其於誤餐時購買便當,未取得可供報帳之 收據或發票,為圖請領駐站伙食費便利,明知日春商店( 址 設北市○○區○○街00號) 負責人黃彥均( 原名黃文豪) 並 未授權或同意其製作日春商店之收據,且北市捷警隊並未於 如附表所示日期向日春商店購買如附表所示數量及金額之便 當,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先於民國106 年9 月16日前之某不詳時間,委由不知情綽號「阿醜」之成年女 子,為其擅自偽刻「日春商店免用統一發票專用章」及「黃 文豪」印章各一枚,而後由其持以在如附表所示之空白免用 統一發票收據上,蓋用偽造之上開「日春商店免用統一發票 專用章」及「黃文豪」印文,再偽填如附表所示之品名、數 量、單價、總價、日期等內容於收據上,用以表示其於附表 所示時間有因公誤餐情事,持向北市捷警隊承辦人員辦理核 銷駐站伙食費而行使之。北市捷警隊承辦人員再於附表所示 核銷日期,將該等收據黏貼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捷運警察 隊粘貼憑證用紙」上,持交北市捷警隊會計單位請領駐站伙 食費,致生損害於日春商店黃彥均及北市捷警隊核銷經費 之正確性。嗣於108 年3 月5 日北市捷警隊接獲民眾檢舉, 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間,當庭以言詞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 一㈠附表一部分,更正為與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二相同 之犯罪方法(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231 號卷第88至89頁)



,因不影響起訴事實之同一性,均在本院審判之範圍,合先 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判期日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所依憑的證據
被告張善媚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白承認(見108 年度他字第 1725號卷第37、605 頁;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231 號卷第62 、63、89頁),與證人即日春商店負責人黃彥均證稱其未授 權或同意被告製作附表所示收據,亦未交付日春商店及其個 人之印章供被告使用,且日春商店並未販賣便當等情節相符 。而證人即北市捷警隊警員許世農、北市捷警隊會計室佐理 員何家儀及北市捷警隊會計主任余偉伶也就北市捷警隊如何 受理核銷北市捷警隊駐站伙食費之流程證述明確。再加上有 證人黃彥均提供真正的日春商店免用發票專用章及負責人黃 文豪之印文(見108 年度他字第1725號卷第53頁)、附表所 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及北市捷警隊黏貼憑證及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6 月21日刑鑑字第1080054497號鑑 定書(見108 年度他字第1725號卷第513-554 頁)在卷。經 綜合比對上開證據,可以認定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之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法條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阿醜」偽刻「日春商店免 用統一發票專用章」及「黃文豪」印章各一枚並行使之,為 間接正犯。又被告如附表之犯行均係為圖便利向北市捷警隊 領取駐站伙食費而接續偽造附表所示收據,係基於同一個目 的而於密集之時間及相同之地點反覆實施,其侵害之法益相 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 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又被告偽刻「日春商店免用統一發票專 用章」及「黃文豪」印章、偽蓋印文,皆屬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其 具體職務內容與範圍無涉,亦難謂其係假借職務上之權力、 機會或方法而偽造文書,自與刑法第134 條之構成要件顯不 相當,附此敘明。
三、量刑理由之說明
本院審酌被告擔任捷運警察派駐外站執勤,確有誤餐事實, 其為圖便利請領駐站伙食費,而為本件犯行,行為確有不當 ,應該予以非難,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態度尚稱良好,坦承 犯行,當庭表示會記住教訓,不會再犯,已有悔意,同時考 量被告犯罪的動機、目的、手段及日春商店、北市捷警隊所 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紙(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231 號卷第15-17 頁 、第101-103 頁)在卷可憑,且被告已坦承犯行,被害人黃 彥均亦當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以利被告改過。被告經 偵查、審理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即 執行本案自由刑,尚無絕對之必要,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宣告緩刑2 年。
六、沒收
未扣案偽刻之「日春商店免用統一發票專用章」及「黃文豪 」印章,已經滅失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108 年度他 字第1725號卷第605 頁),爰不予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1 -38 所示收據上之「日春商店免用統一發票專用章」均與真 正之「日春商店免用統一發票專用章」不相符,確係偽造之 印文,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6 月21日刑鑑字第 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108 年度他字第1725號卷第513-55 4 頁) 可憑,至於附表編號1-38所示收據上「黃文豪」印文 ,其中編號1-3 、6-8 、10、12-38 部分與真正之「黃文豪 」印文不相符,亦有上開鑑定書可憑。又附表編號4 、5 、 9 及11號之「黃文豪」印文,依上開鑑定書之鑑定意見因紋 線欠清晰,無法認定與真正之「黃文豪」印文是否相符,本 院斟酌被告自白其所蓋用之該「黃文豪」印章係其委由綽號 「阿醜」者所刻,證人黃彥均復未提供真正「黃文豪」印章



予被告使用,被告持以蓋用於附表編號4 、5 、9 及11號所 示收據上之「黃文豪」印文,均堪認為虛偽。綜上,如附表 所示收據上之「日春商店免用統一發票專用章」及「黃文豪 」印文(詳如附表應沒收印文欄所示之印文),俱係偽造之 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均予宣 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張君如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蕭文學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收據日期 │ 核銷日期 │品名│數量│ 單價 │ 總價 │應沒收印│
│ │ │ │ │ │ │ │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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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6 年9 月16日│106 年10月3 日│便當│1 │120 元│120 元│「日春商│
│ │ │ │ │ │ │ │店免用統│
│ │ │ │ │ │ │ │一發票專│
│ │ │ │ │ │ │ │用章」及│
│ │ │ │ │ │ │ │「黃文豪
│ │ │ │ │ │ │ │」印文各│
│ │ │ │ │ │ │ │壹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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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6 年10月10日│106 年11月2 日│便當│1 │120 元│120 元│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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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7 年1 月7 日│107 年2 月8 日│便當│1 │120 元│120 元│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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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7 年1 月17日│107 年2 月8 日│便當│1 │120 元│120 元│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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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7 年2 月1 日│107 年3 月13日│便當│1 │120 元│120 元│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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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7 年2 月7 日│107 年3 月13日│便當│1 │120 元│120 元│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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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7 年2 月11日│107 年3 月13日│便當│1 │120 元│120 元│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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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7 年3 月6 日│107 年4 月10日│便當│1 │120 元│120 元│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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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7 年3 月31日│107 年4 月10日│便當│1 │120 元│120 元│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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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7 年4 月10日│107 年5 月5 日│便當│1 │120 元│120 元│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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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107 年5 月5 日│107 年6 月4 日│便當│1 │120 元│120 元│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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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107 年5 月10日│107 年6 月4 日│便當│1 │120元 │120 元│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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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107 年5 月20日│107 年6 月4 日│便當│1 │120 元│120 元│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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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107 年6 月14日│107 年7 月10日│便當│1 │120 元│120 元│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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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107 年6 月21日│107 年7 月10日│便當│1 │120 元│120 元│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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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107 年6 月24日│107 年7 月10日│便當│1 │120 元│120 元│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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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107 年6 月29日│107 年7 月10日│便當│1 │120 元│120 元│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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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107 年7 月9 日│107 年8 月9 日│便當│1 │120 元│120 元│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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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107 年7 月19日│107 年8 月9 日│便當│1 │120 元│120 元│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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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107 年8 月3 日│107 年9 月12日│便當│1 │120 元│120 元│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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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107 年8 月9 日│107 年9 月12日│便當│1 │120 元│120 元│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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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107 年8 月13日│107 年9 月12日│便當│1 │120 元│120 元│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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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107 年8 月28日│107 年9 月12日│便當│1 │120 元│120 元│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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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107 年9 月7 日│107 年10月3 日│便當│1 │120 元│120 元│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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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107 年9 月22日│107 年10月3 日│便當│1 │120 元│120 元│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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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107 年10月2 日│107 年11月7 日│便當│1 │120 元│120 元│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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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107 年10月17日│107 年11月7 日│便當│1 │120 元│120 元│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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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107 年10月27日│107 年11月7 日│便當│1 │120 元│120 元│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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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107 年11月11日│107 年12月7 日│便當│1 │120 元│120 元│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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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107 年11月20日│107 年12月7 日│便當│1 │120 元│120 元│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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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107 年12月6 日│107 年12月15日│便當│1 │120 元│120 元│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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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107 年12月15日│107 年12月21日│便當│1 │120 元│120 元│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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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 │107 年12月31日│107 年12月31日│便當│1 │120 元│120 元│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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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 │108 年1 月9 日│108 年1 月15日│便當│1 │120 元│120 元│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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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5 │108 年1 月25日│108 年1 月30日│便當│1 │120 元│120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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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6 │108 年2 月8 日│108 年2 月21日│便當│1 │120 元│120 元│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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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7 │108 年2 月13日│108 年2 月21日│便當│1 │120 元│120 元│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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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8 │108 年3 月1 日│已提出尚未核銷│便當│1 │120 元│120 元│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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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