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208號
SLDM,109,訴,208,2020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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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佑齊


      孫宗仰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6
5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佑齊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孫宗仰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許佑齊於民國108 年10月4 日2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行經臺北市北投區承德 路7 段附近時,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起訴書誤載為689 -AA )號遊覽車(下稱B 車)之孫宗仰發生行車糾紛;詎許 佑齊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駕駛A 車急停在孫宗 仰所駕駛B 車前方(約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 前),迫使孫宗仰停車,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孫宗仰駕車行駛 於道路之權利。
二、案經孫宗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述被告許佑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 被告許佑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208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8至81頁),本院審 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 許佑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 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有罪部分:
一、被告許佑齊之辯解:
訊據被告許佑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



駕駛A 車與告訴人孫宗仰(下稱告訴人)所駕駛之B 車發生 行車糾紛,並有駕駛A 車停於告訴人所駕駛之B 車前方(約 位於臺北市○○路0 段000 號前)之道路外側第一車道上等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罪之犯行,辯稱:是告訴人開遊 覽車對我逼車,往我的方向開過來,沒有保持安全車距,也 沒有提早示意打方向燈要變換車道,所以我就往內側車道閃 避,之後我才加速接近承德路7 段212 號前停車,我停車後 是想要詢問告訴人為何要故意逼車。我停車的位置距離告訴 人所駕駛之B 車有兩個遊覽車車身的距離,我有與B 車保持 車距,不是直接駕駛A 車插在B 車前面,告訴人是慢慢的把 B 車開過來,告訴人還在行進中,還有距離可以閃。請告訴 人提出行車紀錄器、檢察官提出交通大隊之資料以證明我有 強制罪,目前的證據不足以證明我有罪等語。
二、本案不爭執之事實:
被告許佑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駕駛A 車與 告訴人所駕駛之B 車發生行車糾紛,並將A 車停於B 車前方 (約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之道路外側第 一車道上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 證述明確(見士林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16522 號卷【下稱 偵卷】第61頁、本院卷第73至78頁),復有行車紀錄器及行 動電話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9至31頁)及本院勘驗 行車紀錄器之勘驗筆錄暨擷圖(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第43 至56頁)等證據在卷可稽,且為被告許佑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40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本案爭點:
被告許佑齊駕駛A 車停在告訴人所駕駛之B 車前方之道路外 側第一車道之行為,是否係以強暴之方式,迫使告訴人停車 ,進而妨害告訴人駕車行駛於道路之權利,因而構成刑法第 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時我開公司遊覽車到承 德路7 段往北行駛,我要往左換車道,當時車流量很大,機 車很多,我稍微往左偏一下,被告就加速到我車頭猛烈的、 故意的往右我的車靠近,我就趕快往右閃,被告後來把車開 到我的車前面,把我的車逼停等語(見偵卷第61頁);復於 本院審理中結稱:案發當時我從承德路5 段向7 段要沿大業 路方向行駛,行經6 段的時候,那裡是一個90度的大轉彎, 我想是在這個地方影響到被告的開車,但是沒有構成什麼逼 車的意思,行經在右側石牌路的時候,我約起步100 公尺, 被告就大動作的往右切,簡直是往我的車上撞,他是從左側 往右往我行駛的車道切,就是往我車身的左側靠,我就閃避



,所以造成我車子劇烈的晃動,這是第一次,這部分錄影光 碟裡沒有。然後我就注意到有這個事件的感覺,之後我就繼 續往前走,因為車速起來了,我的右側又有一批機車行駛中 ,我看到適當的空位,我就從右往左開要換車道,此時被告 硬加速過來不讓我換車道,使我沒有換車道成功,所以我就 繼續行駛在本來的車道往前走,被告就繼續往我這邊逼車, 約在位於承德路7 段212 號前時,被告突然切到我車子的正 前方,當時他距離我車頭大概一台小轎車以內的距離,我發 現被告的時候他已經突然停車,當時已經很急迫,所以我就 緊急煞車,就是我車上的行車紀錄表顯示,我的車車速由60 減速至0 ,被告把我車子整個攔下來在最外側的車道。我的 車變換車道的過程沒辦法很靈活,因為車子機械的轉速沒辦 法順暢提升,需要檔位的變換,在短短的時間中我要顧及緊 急煞車,檔位可能連續退兩檔,還要顧及鄰車的安危,所以 我沒辦法馬上順暢的變換車道,左側鄰車也不允許我突然切 換車道,會有擦撞到他車的可能,我的右側是機車道,且我 與被告所駕駛之A 車之車距甚短,所以我也不能再行變換車 道,僅得煞車等語(見本院卷第73至78頁)明確。參以經本 院當庭勘驗被告許佑齊所駕駛A 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 勘驗結果為:勘驗時間以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為記錄,於20 :15:57秒處B 車行駛於外側第一車道,B 車左後車輪行駛 間壓在白線右側上(圖1 );於20:15:58秒處A 車行駛於 外側第二車道,A 車與同車道的紅色前車有約一輛遊覽車車 距的距離,B 車車尾則位於A 車的右斜前方(圖2 );於20 :15:58秒處B 車左方向燈閃爍(圖3 );於20:15:59秒 處B 車左方向燈閃爍,稍往外側第二車道靠(圖4 ),B 車 左後車輪壓在白線上(圖5 );於20:16:00秒處A 車未減 速,A 車車頭已接近B 車左後車輪(圖6 );於20:16:01 秒處能聽見喇叭聲,A 車加速行駛,A 車車頭已靠近B 車左 後車輪旁(圖7 ),A 車車頭已靠近B 車左側安全門旁(圖 8 ),同時B 車左前車輪已向左越過白線並壓在外側第二車 道上;於20:16:02秒處A 車加速行駛,A 車車頭超越B 車 車身左側安全門位置。B 車持續向外側第二車道靠(圖9 ) (圖10)(圖11);於20:16:03秒處A 車車頭接近B 車左 前車輪,B 車往左偏(圖12)(圖13);於20:16:04秒處 A 車加速左偏至內側第二車道上行駛,接著A 車加速超越B 車(圖14)(圖15);於20:16:05秒處A 車往外側第二車 道右偏(圖16);於20:16:06秒處A 車行駛在外側第二車 道上,A 車車前為均未變換車道的紅色前車(圖17);於20 :16:11秒處能聽見剎車聲(圖18);於20:16:12秒處能



聽見車內男聲說:「幹你娘」,接著B 車車頭出現在畫面右 方即外側第一車道上(圖19);於20:16:13秒處能聽見加 速引擎聲,B 車行駛於外側第一車道上(圖20);於20:16 :14至20:16:16秒處A 車加速行駛,變換車道至內側第二 車道行駛(圖21)(圖22)(圖23);於20:16:17至20: 16:20秒處A 車加速行駛,自內側第二車道(圖24)越過外 側第二車道(圖25)(圖26),接著又變換車道至外側第一 車道上(圖27);於20:16:23秒處A 車停車在外側第一車 道上,可聽見叫囂聲及關門聲(圖28)等情,有本院勘驗筆 錄暨擷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第43至56頁), 核與告訴人上揭所證之情節大致相符,佐以告訴人所駕駛B 車之行車紀錄表中,可見於案發當日20時10分許,車速由時 速60公里減至0 公里乙節,有行車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 第75頁),由B 車之車速變化亦可佐證告訴人上揭所述,因 被告許佑齊所駕駛之A 車停於B 車前方導致其被迫緊急煞車 等情,要屬信而有徵,應值採信。綜合上情,堪認被告許佑 齊確係對於告訴人所駕駛之B 車往左側車道偏移之舉心生不 滿,主觀上基於強制罪之犯意,因而駕駛A 車加速變換車道 後,再超車越過外側第二車道,復變換至外側第一車道即告 訴人所駕駛之B 車車前停車,使告訴人被迫緊急煞車、停車 等情為真,足見被告許佑齊所為,顯已故意駕車切入B 車車 道前方,並刻意停於道路外側第一車道上,使其後之B 車被 迫緊急煞車而停車,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及阻擋告訴人駕車行 駛於道路之權利甚明。
㈡被告許佑齊固辯稱其所駕駛之A 車停車之地點,與告訴人所 駕駛之B 車間有2 個遊覽車車身長之相當距離,於其停車後 ,告訴人仍繼續慢慢開過來後方停車,且B 車前方尚有距離 可閃避等語。然查,由現場2 車之相對位置可知,A 車與B 車之車距至多僅不到一個小客車車身之距離,有現場照片在 卷可憑(見偵卷第31頁),堪認兩車車距甚近,自無被告許 佑齊所辯稱兩車間相距有2 個遊覽車車身之遠之情。佐以B 車為遊覽車,車長較小客車之車身長,其轉彎之距離及靈敏 度亦較小客車需要更多之反應時間,此為一般人所周知之常 識,且為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結稱:被告許佑齊突然 在我車道前方停止,我的車因為機械轉速的關係沒辦法順暢 提升,所以無法馬上順暢的變換車道,導致我停車之後距離 A 車僅一個小客車車身的距離,就如偵卷第31頁照片所顯示 之位置,導致我無法逕自變換車道,僅得煞車等語(見本院 卷第75頁、第78頁)明確,亦徵因被告許佑齊所駕駛之A 車 於B 車前停車之行為,導致告訴人所駕駛之B 車被迫緊急煞



車、停車,而無法再行變換車道駛離現場,至為明確,故被 告許佑齊上揭所辯,顯與客觀事證不符,委無足採。 ㈢至於被告許佑齊復一再辯稱應由告訴人提出B 車之行車紀錄 器及檢察官應提出交通大隊之資料以證明其所為係犯強制罪 等語。然查,由上述卷內B 車之行車紀錄表、現場照片及告 訴人之證述等證據,均已足資證明被告許佑齊上揭所為係構 成強制罪,則告訴人是否有提出B 車之行車紀錄器,或卷內 有無交通大隊之資料等節,均不影響被告許佑齊前開強制罪 犯行之成立,故被告許佑齊所辯,自無可採。另就被告許佑 齊又辯稱係因告訴人先對之逼車,其方停車後下車找告訴人 理論等語。然細譯上揭行車紀錄器之錄影畫面可知,告訴人 所駕駛之B 車固有打左方向燈往外側第二車道即被告所駕駛 之A 車車道靠,但嗣後B 車即無對於A 車有何往左車變換車 道或急切等逼車之舉,反之卻係被告許佑齊所駕駛之A 車有 上揭加速超車、變換車道至B 車前方煞車,復又加速變換車 道至B 車前方停車等逼車行為。又縱使告訴人所駕駛之B 車 有違規行為,被告許佑齊理應向執法之交通單位檢舉,殊無 駕車停於B 車車前即道路外側第一車道上,復將B 車攔停後 逕自下車找告訴人理論之理。末就被告許佑齊雖提出診斷證 明書以佐證其患有憂鬱症、纖維肌痛症等疾病(見本院卷第 87至91頁),然上開病症核與被告許佑齊上揭犯行並無關聯 性,至多僅得作為量刑之參考。故被告許佑齊上揭所辯,均 不足以脫免本罪之罪責。
㈣綜上,被告許佑齊上揭所辯,皆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許佑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許佑齊行為後,刑法第304 條第1 項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108 年12月27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304 條第1 項規定:「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 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3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並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 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 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前,所定罰金 數額應提高為30倍,即9 千元。修正後刑法第304 條第1 項



規定:「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 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本 次修正目的顯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 ,以減少法律適用之複雜度,增加法律明確性,並無改變構 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 法第304 條第1 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論罪:
核被告許佑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 ㈢累犯:
被告許佑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0 5 年度湖交簡字第7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於106 年10月13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本案依被告許佑齊之犯罪情 節及其素行綜合以觀(見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無應予量 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 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與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無違,附此敘明。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佑齊僅因對於告訴人 駕車靠近其車道之行為心生不滿,欲找告訴人理論之犯罪動 機與目的,竟罔顧告訴人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恣意超 車後將其所駕駛之A 車停於告訴人所駕駛之B 車前之犯罪手 段,導致告訴人被迫緊急煞車,又擅自將A 車停於道路外側 第一車道上,並主動下車找告訴人理論等情,已造成告訴人 及其餘用路人之行車危險,堪認其惡性非輕;兼衡被告許佑 齊犯後否認強制罪之犯行,並飾詞狡辯,可徵其犯後態度不 佳;參以被告許佑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前科 ,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可徵其前已不 顧用路人之安危,現又不思悔改,而故為本案犯行;兼衡被 告許佑齊患有憂鬱症及纖維肌痛症之疾病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許佑齊孫宗仰於上揭時間、地點發生行車糾紛,2 人 下車後先互相謾罵,隨即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徒手互毆,致



被告孫宗仰受有右眼眶腫合併瘀血、左臉腫脹、右耳、頸部 、左手肘、左上臂、左前臂、右膝、左膝、右小腿、右腳、 左腳等處擦挫傷、左手兩處擦傷等普通傷害;被告許佑齊則 受有左側顴骨骨折、頭頸部、臉部、腹背部、左上肢及雙下 肢鈍挫傷等普通傷害,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 1 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 、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規定參照。本案被告2 人所涉 犯之普通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即被告2 人於109 年5 月29日均當庭具狀撤回告 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考(見本 院109 年度審訴字第380 號卷第40頁、第43至45頁),則揆 諸上開說明,關於被告2 人所涉普通傷害罪部分,不經言詞 辯論,均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3款、第307 條,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梨雯、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博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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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