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127號
SLDM,109,訴,127,2020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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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7號
                   109年度訴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瑋軒



義務辯護人 陳世錚律師
被   告 許沛璇




選任辯護人 姜智揚律師
      蕭郁寬律師
      洪肇彤律師
被   告 葉庭瑋




義務辯護人 黃大慶律師
被   告 方皓正




義務辯護人 吳東霖律師
被   告 胡彰顯




義務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
第12785 號),及追加起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205 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瑋軒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許沛璇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葉庭瑋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方皓正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胡彰顯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高瑋軒因認蘇妍卉前對其友人許沛璇出言「下海」、「作酒 店」、「婊子」等言語,故於民國107 年3 月22日晚間8 時 許,與許沛璇一同前往前往蘇妍卉蘇妍卉友人沈宜慧所任 職之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肉多多火鍋大安信 義店用餐時,欲與蘇妍卉理論上開出言辱罵許沛璇一事,惟 蘇妍卉拒絕與高瑋軒許沛璇理論,高瑋軒即聯繫其友人即 綽號「小鬼」之蔣家豪,請求蔣家豪找人至上開肉多多火鍋 店內一同處理此事。蔣家豪遂聯繫方皓正葉庭瑋胡彰顯 及另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豪」之胡彰顯友人 (下稱「小豪」),指示方皓正等4 人至上開火鍋店內協助 高瑋軒處理與蘇妍卉間之糾紛,方皓正胡彰顯即分別騎乘 機車搭載葉庭瑋、「小豪」至上開肉多多火鍋店方皓正葉庭瑋胡彰顯、「小豪」於107 年3 月23日凌晨2 時許前 某時,抵達上開肉多多火鍋店高瑋軒許沛璇會合後,即 在場等候蘇妍卉下班。嗣蘇妍卉沈宜慧下班欲離開上開肉 多多火鍋店時,高瑋軒即要求蘇妍卉與其一同至高瑋軒當時 位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13樓之租屋處談判。惟於 蘇妍卉表示拒絕至高瑋軒租屋處談判後,高瑋軒許沛璇方皓正葉庭瑋胡彰顯、「小豪」、蔣家豪蔣家豪所涉 私行拘禁、恐嚇取財等罪嫌,均未經檢察官起訴)竟無視蘇 妍卉表示不願意隨其等至高瑋軒租屋處之意願,共同基於私 行拘禁、恐嚇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 由高瑋軒蘇妍卉沈宜慧恫稱若今日不與其等一同至其租 屋處解決此事,其等將繼續至蘇妍卉工作地點找蘇妍卉解決 此事,並挾其等人數優勢,脅迫蘇妍卉沈宜慧一同返回高 瑋軒租屋處,蘇妍卉沈宜慧高瑋軒許沛璇方皓正葉庭瑋胡彰顯、「小豪」之人數眾多,恐拒絕後遭遭逢不 測,因此心生畏懼,於意思活動自由遭抑制下,不得以同意 至高瑋軒租屋處談判。高瑋軒許沛璇方皓正葉庭瑋胡彰顯、「小豪」即共同以此脅迫方式,違反蘇妍卉、沈宜 慧之意願,欲將禁蘇妍卉沈宜慧帶至前開高瑋軒租屋處予 以拘禁,乃由許沛璇沈宜慧之手機預約UBER,與葉庭瑋



蘇妍卉沈宜慧一同搭乘UBER至高瑋軒租屋處,高瑋軒、方 皓正、胡彰顯、「小豪」則分別乘坐機車至高瑋軒租屋處。 於107 年3 月23日凌晨2 時許抵達高瑋軒租屋處後,高瑋軒許沛璇方皓正葉庭瑋胡彰顯、「小豪」等人即延續 前揭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要求蘇妍卉沈宜慧交出行動電 話予高瑋軒許沛璇保管,並要求蘇妍卉坦承曾向許沛璇表 示上開「下海」、「作酒店」、「婊子」等言語並道歉,於 蘇妍卉拒絕後,即分別由高瑋軒徒手揮擊蘇妍卉巴掌、方皓 正持球棒及徒手毆打蘇妍卉背部、葉庭瑋以塑膠袋套住蘇妍 卉頭部、以狗繩綑綁蘇妍卉手部、持登山棍及徒手毆打蘇妍 卉腿部、腳部、胡彰顯徒手毆打蘇妍卉臉部、身體等方式, 要求蘇妍卉道歉,「小豪」則以棒球棍毆打告訴人蘇妍卉並 站立於高瑋軒租屋處門口處,阻止蘇妍卉沈宜慧離去,蔣 家豪則透過手機視訊方式,隨時與高瑋軒方皓正葉庭瑋胡彰顯聯絡,掌握現場狀況,高瑋軒並向一旁之沈宜慧恫 稱:若阻擋毆打蘇妍卉,則將一併毆打沈宜慧等語,方皓正 則向蘇妍卉沈宜慧恫稱:若報警,會將其等活埋等語,以 上開強暴、脅迫方法,共同私行拘禁蘇妍卉沈宜慧蘇妍 卉並因此受有背部、腿部、臉部紅腫等傷害。蘇妍卉遭私行 拘禁之過程中,因避免遭繼續毆打,遂向高瑋軒坦承確有向 許沛璇稱上開言語,並向許沛璇道歉,高瑋軒方皓正、葉 庭瑋、胡彰顯方停止毆打蘇妍卉方皓正蘇妍卉承認曾出 言侮辱許沛璇,即向蘇妍卉表示因蘇妍卉曾出言侮辱許沛璇 ,需賠償1 字新臺幣(下同)1 萬元,共計4 萬元,蘇妍卉 因先前遭到毆打,恐遭遇進一步不利而心生畏懼,遂應允給 付金錢,惟因其皮包放置於其停放在上開肉多多火鍋店前之 機車內,方皓正等人即推由胡彰顯前往上址拿取蘇妍卉之皮 包,葉庭瑋此時則與胡彰顯一同先行離開高瑋軒租屋處。嗣 於胡彰顯取得蘇妍卉皮包並返回高瑋軒租屋處後,蘇妍卉即 自皮包內拿取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 戶(下稱合庫帳戶)提款卡予胡彰顯,並告知胡彰顯其合庫 帳戶提款卡密碼,胡彰顯即持該提款卡至高瑋軒租屋處樓下 全家便利商店之自動櫃員機處,與先行下樓至該便利商店購 買飲料之許沛璇,於108 年3 月23日凌晨3 時59分許,一同 提領合庫帳戶內存款共8,300 元,並於提領後,先將2,000 元自行收取,再返回高瑋軒租屋處,將提款卡交還蘇妍卉, 剩餘款項6,300 元與在場之方皓正、「小豪」朋分。方皓正胡彰顯、「小豪」於取得上開款項後,即離開高瑋軒租屋 處,蘇妍卉沈宜慧見狀亦向高瑋軒表示是否得離開高瑋軒 租屋處,惟遭高瑋軒拒絕,而繼續遭拘禁。嗣至108 年3 月



23日下午某時許,葉庭瑋蔣家豪透過方皓正胡彰顯等人 聯絡後,再持空白本票1 張,利用蘇妍卉遭拘禁之情況,偕 同另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該成 年男子是否與本案上開共同正犯間有無犯意聯絡),至高瑋 軒租屋處,與仍在場之高瑋軒許沛璇及聯繫其等到場之蔣 家豪,承前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要求蘇妍卉簽立4 萬元之 本票1 張作為賠償,蘇妍卉畏懼自身繼續遭私行拘禁,遂於 上開空白本票上簽立姓名、日期及4 萬元之金額,沈宜慧則 為使蘇妍卉能順利離開,亦於上開本票之保證人欄位簽立自 身姓名,蘇妍卉並將本票交付高瑋軒葉庭瑋蘇妍卉方取 回手機而與沈宜慧一同脫身離去。高瑋軒葉庭瑋族再輾轉 將上開本票交予蔣家豪收取。
二、案經蘇妍卉沈宜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人即告訴人蘇妍卉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沈宜慧於 警詢、檢察事務官之證述,對證明被告高瑋軒之犯罪事實, 無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蘇妍卉在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沈宜慧 在警詢、檢察事務官證述之證據能力,業經被告高瑋軒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109 年5 月1 日準備程序中聲明異議(見本院 109 年度訴字第127 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53頁至第54頁 ),另查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所定 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之規定,應認證人即告訴人蘇妍卉在警詢之證述、證人 即告訴人沈宜慧在警詢、檢察事務官證述,對證明被告高瑋 軒之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不得直接作為認定被告高瑋軒 犯罪事實存在之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定有明文。本 案除上開所述之外,以下所引用其餘證人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高瑋軒許沛璇方皓正葉庭瑋胡彰顯及其 等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31 頁至第140



頁、第282 頁至第283 頁、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66 號卷【 下稱追加起訴卷】第158 頁至第162 頁),審酌上開被告以 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 ,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至於非供 述證據部分,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㈠被告高瑋軒許沛璇葉庭瑋方皓正胡彰顯之辯解與辯 護人之辯護意旨:
1.被告高瑋軒坦承違反告訴人蘇妍卉意願,將其帶往其租屋處 ,並於租屋處毆打蘇妍卉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私行拘禁告 訴人沈宜慧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非法由自動設備取財之犯 行,其與辯護人辯稱:告訴人沈宜慧有被告高瑋軒租屋處的 鑰匙,可以隨意進出,被告高瑋軒也沒有開口向告訴人蘇妍 卉要錢,對告訴人蘇妍卉簽本票亦不知情云云。 2.被告許沛璇坦承曾與被告高瑋軒一同前往告訴人蘇妍卉任職 之肉多多火鍋店談判,與告訴人蘇妍卉沈宜慧一同返回被 告高瑋軒租屋處,並於被告胡彰顯持告訴人蘇妍卉合作金庫 提款卡提款時,在一旁等候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私行拘禁 、恐嚇取財及非法由自動設備取財之犯行,其與辯護人辯稱 :被告許沛璇並未聯繫被告方皓正等人,於被告高瑋軒租屋 處後被告許沛璇亦係直接回房間,並未動手毆打告訴人蘇妍 卉或有參與行為,也是偶然在樓下碰到被告胡彰顯,並未協 助被告胡彰顯提領款項云云。
3.被告葉庭瑋坦承應蔣家豪邀約,於上開時、地至告訴人蘇妍 卉任職之肉多多火鍋店,並與告訴人蘇妍卉沈宜慧一同乘 坐UBER至被告高瑋軒租屋處,於該租屋處持棍棒、繩索等物 毆打、綑綁告訴人蘇妍卉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私行拘禁、 恐嚇取財及非法由自動設備取財之犯行,其與辯護人辯稱: 告訴人蘇妍卉沈宜慧係自願前往被告高瑋軒租屋處談判, 應無妨害自由之問題,而被告葉庭瑋於告訴人蘇妍卉遭毆打 完畢後即離開現場,對後續之恐嚇取財、非法由自動設備取 財等犯行均無法預見,自不應負擔此部分罪責。 4.被告方皓正則坦承有應蔣家豪邀約,於上開時、地至告訴人 蘇妍卉任職之肉多多火鍋店,並再與告訴人蘇妍卉沈宜慧 、被告高瑋軒許沛璇葉庭瑋胡彰顯一同至被告高瑋軒 租屋處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私行拘禁、恐嚇取財及非法由



自動設備取財之犯行,其與辯護人辯稱:被告方皓正於告訴 人高瑋軒租屋處時,僅有在旁邊觀看,並無參與任何毆打、 恐嚇或限制告訴人蘇妍卉沈宜慧行為自由之行為,亦未開 口要求告訴人蘇妍卉賠償,且卷內各證人前後之證述均互有 不符之處,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方皓正罪嫌之依據云云。 5.被告胡彰顯則坦承有應蔣家豪邀約,於上開時、地至告訴人 蘇妍卉任職之肉多多火鍋店,並再與告訴人蘇妍卉沈宜慧 、被告高瑋軒許沛璇葉庭瑋胡彰顯一同至被告高瑋軒 租屋處,並持告訴人蘇妍卉合作金庫提款卡提領款項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私行拘禁、恐嚇取財之犯行,其與辯護人 辯稱:告訴人沈宜慧持有被告高瑋軒租屋處之鑰匙,其與告 訴人蘇妍卉可隨時與告訴人沈宜慧一同離開該租屋處,並未 遭妨害自由;又被告胡彰顯未出手傷害告訴人蘇妍卉,僅有 在旁觀看;且被告胡彰顯係認為告訴人蘇妍卉應賠償被告許 沛璇,始持提款卡前去領款,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 ㈡被告高瑋軒許沛璇於108 年3 月22日晚間8 時許,前往告 訴人蘇妍卉沈宜慧所任職之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 000 巷00號肉多多火鍋大安信義店,用餐期間因不滿告訴人 蘇妍卉前曾向被告許沛璇稱「婊子」等語,要求告訴人蘇妍 卉道歉,於告訴人蘇妍卉拒絕後,被告高瑋軒即聯繫蔣家豪 ,請蔣家豪派人前往該火鍋店幫忙處理,蔣家豪遂聯繫被告 方皓正葉庭瑋胡彰顯及「小豪」等4 人前往該火鍋店與 被告高瑋軒許沛璇會合。告訴人蘇妍卉沈宜慧於108 年 3 月23日凌晨2 時許前某時下班後,被告許沛璇即以告訴人 沈宜慧手機預約UBER,與被告葉庭瑋、告訴人蘇妍卉、沈宜 慧一同搭乘UBER至被告高瑋軒當時位在新北市○○區○○○ 路000 號13樓之租屋處,被告高瑋軒方皓正胡彰顯、「 小豪」則各自騎乘或搭乘機車至被告高瑋軒租屋處。被告高 瑋軒、許沛璇方皓正葉庭瑋胡彰顯及「小豪」與告訴 人蘇妍卉沈宜慧等人陸續到達被告高瑋軒租屋處後,告訴 人蘇妍卉遭被告高瑋軒打巴掌、被告葉庭瑋登山棍毆打腳 部、腿部、以繩索綑綁手腳等行為。又被告胡彰顯於被告蘇 妍卉向被告高瑋軒許沛璇道歉後,前往上開肉多多火鍋店 拿取告訴人蘇妍卉放置於肉多多火鍋店前機車內之皮包並再 返回被告高瑋軒租屋處,告訴人蘇妍卉則將該皮包內之合庫 帳戶提款卡交付被告胡彰顯,被告胡彰顯即持該合庫帳戶金 融卡至被告高瑋軒租屋處樓下全家便利商店,並於該店遭遇 被告許沛璇後,於該店內自動櫃員機處提領款項8,300 元後 ,再返回被告高瑋軒租屋處。嗣於108 年3 月23日下午某時 許,告訴人蘇妍卉於被告葉庭瑋攜至被告高瑋軒租屋處內之



空白本票發票人及金額欄,簽立自己之姓名及4 萬元之金額 後,與告訴人沈宜慧一同離開被告高瑋軒租屋處等節,業據 證人即告訴人蘇妍卉沈宜慧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 院卷一第283 頁至第319 頁、卷二第65頁至第119 頁),並 與被告高瑋軒許沛璇葉庭瑋方皓正胡彰顯供述大致 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2785 號卷【 下稱偵查卷】第11頁至第16頁、第17頁至第21頁、第27頁至 第30頁、第31頁至第34頁、第191 頁至第193 頁、第219 頁 至第221 頁、第223 頁至第225 頁、第381 頁至第385 頁、 109 年度偵緝字第205 號卷【下稱偵緝卷】第43頁至第45頁 、本院卷一第119 頁至第131 頁、卷二第31頁至第32頁、追 加起訴卷第60頁至第61頁),亦有告訴人蘇妍卉所提出之傷 勢照片(見偵查卷第111 頁至第115 頁)附卷可佐,另有全 家便利商店自動櫃員機攝影畫面截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 港分行109 年5 月14日合金南港字第1090001617號函所附合 庫帳戶開戶申請書及交易明細(見偵查卷第139 頁、本院卷 一第251 頁至第258 頁)在卷可稽,首應堪信為真實。至被 告胡彰顯雖就其提領款項數額,辯稱其記得僅提領8,000 元 云云,惟依前揭告訴人蘇妍卉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表所示,於 107 年3 月23日所提領之款項確為8,300 元,被告胡彰顯此 部分辯稱,顯與客觀事實不符,應無足採。
㈢又就事實欄所載告訴人蘇妍卉沈宜慧前往被告高瑋軒租屋 處之情境經過、告訴人蘇妍卉於被告高瑋軒租屋處遭傷害之 過程、交付提款卡予被告胡彰顯之原因、事後簽發本票之過 程等情,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1.證人即告訴人蘇妍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7 年3 月23日凌 晨我在肉多多火鍋店工作時,被告高瑋軒許沛璇也進來店 裡吃飯,當時她們2 人要找我理論她們認為我辱罵被告許沛 璇的事情,但因為我在上班,所以我並沒有理會,後來被告 葉庭瑋方皓正胡彰顯及另名男子也到場,不時進入肉多 多火鍋店內看我在做什麼,等到我下班後,被告高瑋軒、許 沛璇、方皓正葉庭瑋胡彰顯及另名男子就進來店內,要 我去被告高瑋軒家談判,當時我任職的肉多多火鍋店主管有 對他們說為何不能在店內把事情解決,但他們也拒絕,一定 要我去被告高瑋軒家,不然他們以後還會來找我,我後來說 那我是否可以自己騎機車去,他們也不同意,要我跟被告許 沛璇、葉庭瑋及告訴人沈宜慧搭UBER過去,我因為害怕,就 與他們一同至被告高瑋軒家,到了被告高瑋軒家後,我跟告 訴人沈宜慧的手機都被拿走,我並被人從後面拿棒子打我的 腳,被告葉庭瑋胡彰顯都有拿腳踢我,拿棍子打我的人我



現在忘記了,在警察局我說被告方皓正有拿球棍毆打我及恐 嚇要將我活埋、被告葉庭瑋登山棒打我腿骨都是屬實的, 現場只有被告許沛璇沒有動手,證人沈宜慧說他看到被告高 瑋軒打我臉部、被告葉庭瑋拿塑膠袋罩我頭部、拿狗繩綁住 我手腳也都屬實,過程中蔣家豪也有以視訊聯絡他們問我狀 況;記得後來我道歉後,他們才停手,被告方皓正當時就跟 我說因為我講了「婊子」、「下海」,所以1 個字要賠1 萬 元,總共賠4 萬元,問我身上有沒有錢,但因我為身上沒有 錢,都放在火鍋店前我機車內,被告胡彰顯才去火鍋店拿我 皮包回來,當時有另一個人一起去,我忘記是何人,被告胡 彰顯回來後,我因為害怕,就將皮包內的提款卡給他,並且 說密碼,被告胡彰顯總共提了8,300 元,由現場男生分掉, 分完錢後我跟告訴人沈宜慧問可不可以離開,但被告高瑋軒 說不行,所以一直待到隔天下午,被告葉庭瑋跟另外一名男 子拿本票要給我寫,金額是4 萬元,告訴人沈宜慧也有在本 票保證人處簽名,我不知道是誰拿走本票,簽完本票才讓我 拿手機離開;後來我離開後過幾天,被告高瑋軒說要交存摺 來抵4 萬元,所以我又交了2 本存摺,另外因為「小鬼」蔣 家豪說我第一次本票是用藍筆寫,要我去他們經紀公司辦公 室再寫一張本票,所以又有簽第二次本票,但這部分只有被 告高瑋軒參與,詳細經過因為時間經過太久,加上害怕,所 以我記的不是很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2 頁至第307 頁 、卷二第66頁至第68頁)。
2.證人即告訴人沈宜慧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107 年3 月23 日凌晨當時在肉多多火鍋店上班,被告高瑋軒許沛璇本來 是來找我們吃飯,後來她們就在店外等告訴人蘇妍卉下班, 因為後來還有包含被告葉庭瑋方皓正胡彰顯在內的3 到 4 名男性在外面等我們,當時我有問被告高瑋軒我是否可以 先走,但被告高瑋軒說我還不能走,要等被告蘇妍卉,我因 那些男性的人數跟語氣感到害怕,所以也不敢先走。被告蘇 妍卉下班後,因為外面有剛剛那些人等我們,我們感到害怕 ,不得不跟他們一起到被告高瑋軒家中,當時是被告許沛璇 直接拿我手機叫UBER,叫我跟告訴人蘇妍卉一起坐UBER過去 ,到了被告高瑋軒家中後,我跟告訴人蘇妍卉的手機都被被 告他們拿走,告訴人蘇妍卉就被他們打,我記得被告高瑋軒葉庭瑋方皓正胡彰顯都有動手,被告方皓正有拿棒球 棍打告訴人蘇妍卉背部,在他們動手過程中,我無法離開被 告高瑋軒家,因為有一名男生站在門口,而且他們有說如果 我敢過去幫告訴人蘇妍卉,連我都要打,所以當時的人數及 情況,都讓我害怕而不敢離開,之後告訴人蘇妍卉道歉後,



被告等人有停止毆打,被告方皓正當時有說我們不准報警, 不然要把我們活埋,之後有1 個人說要告訴人蘇妍卉因為罵 被告許沛璇,1 個字要賠1 萬元,但因為告訴人蘇妍卉身上 沒有這麼多錢,所以被告胡彰顯就去肉多多火鍋店拿告訴人 蘇妍卉的提款卡要去領錢,當時被告葉庭瑋也跟被告胡彰顯 一起離開現場,被告胡彰顯領錢回來後,就由在場的男性把 錢分掉,分完錢後,那些男性都離開現場時,我跟告訴人蘇 妍卉有問是否已經可以離開,但被告高瑋軒說我們都不行離 開,我因為害怕後續他們會再來找我,所以還是不敢離開, 後來到了107 年3 月23日下午或晚上時,被告葉庭瑋跟另外 一名男性,帶本票來給告訴人蘇妍卉簽,當時他們說要告訴 人蘇妍卉找擔保人,我在旁邊想說幫告訴人蘇妍卉忙,就在 保證人那邊簽我的名字,簽完後我跟告訴人蘇妍卉才拿回手 機,一起離開被告高瑋軒家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7 頁至 第320 頁、卷二第98頁至第119 頁)
3.綜合上開證人即告訴人蘇妍卉沈宜慧證述之內容,2 人就 前往被告高瑋軒租屋處之原因、告訴人蘇妍卉於被告高瑋軒 租屋處遭傷害之過程、被告方皓正恐嚇告訴人蘇妍卉、沈宜 慧之言語、被告胡彰顯提領款項之經過、告訴人蘇妍卉簽立 本票後始離開被告高瑋軒租屋處之結果,陳述均大致相符, 並有下列被告於審理程序時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可資補強: ⑴被告許沛璇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跟被告高瑋軒 於107 年3 月23日到肉多多火鍋店吃飯,本來要叫告訴人蘇 妍卉跟我們道歉,但告訴人蘇妍卉一直不肯,所以被告高瑋 軒就找被告葉庭瑋方皓正胡彰顯跟另外一名男性過來, 告訴人蘇妍卉沈宜慧因為我們很多人,所以應該有被嚇到 ,就跟我一起搭UBER到被告高瑋軒家中,到達被告高瑋軒住 處後,我們要告訴人蘇妍卉承認並道歉,但告訴人蘇妍卉仍 然拒絕,我們就發生爭執,因此打起來,被告高瑋軒打告訴 人蘇妍卉巴掌,有些男生有用棒子打告訴人蘇妍卉,有1 個 男生是用塑膠袋套告訴人蘇妍卉頭部,當時我並沒有出言阻 止,因為我認為告訴人蘇妍卉被打也是活該,要教訓一下他 ,中間我有進入房間一下,所以我沒有完全看到他們打人的 過程,後來告訴人蘇妍卉道歉後,我忘記是哪個男生說「1 個字1 萬」,要跟告訴人蘇妍卉要錢,告訴人蘇妍卉說她的 錢包在車上,之後被告胡彰顯葉庭瑋一起離開,被告胡彰 顯是去牽告訴人蘇妍卉的車,從她車廂拿出錢包,被告葉庭 瑋我不知道那時候是去哪裡,之後我下樓買飲料,遇到被告 胡彰顯,他叫我等他一下,我們就一起去領錢,我知道被告 胡彰顯是要領告訴人蘇妍卉的錢,後來他領到7 、8,000 元



,他自己拿了2,000 元,然後剩下拿給我,我拿給被告高瑋 軒,之後不知道他們如何分錢,可能是男生分掉,我不清楚 ,後來男生就都離開了,我們也沒有跟告訴人蘇妍卉她們說 她們可以離開,2 個人就睡我們家,之後到了晚上,被告葉 庭瑋跟另外一個男生到場來找告訴人蘇妍卉簽本票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363 頁至第402 頁)。
⑵被告葉庭瑋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案發當天是蔣家 豪請我們去火鍋店處理被告高瑋軒的事,主導人是被告高瑋 軒,被告高瑋軒要對方承認有罵被告許沛璇並道歉,但告訴 人蘇妍卉不承認,就去被告高瑋軒住處談,當時對方是有說 好,到被告高瑋軒住處後,告訴人蘇妍卉還是不承認,所以 火氣一大就動手了,我記得被告方皓正有動手,我、被告胡 彰顯、「小豪」則應該都有拿棒球棍,被告高瑋軒則是打巴 掌,蔣家豪於過程中都有以視訊跟我們聯絡,告訴人蘇妍卉 道歉時,被告方皓正也有聯絡蔣家豪,後來我就先離開,之 後當天的男生其中一人,我不知道是蔣家豪透過被告胡彰顯 還是方皓正再叫我帶空白本票去被告高瑋軒家,給告訴人蘇 妍卉簽,我不知道簽本票的原因,拿本票過去後我就離開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11頁至第32頁)。
⑶被告高瑋軒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在107 年3 月23 日凌晨2 時許,我、被告許沛璇方皓正葉庭瑋胡彰顯 及另外一個男性,有在肉多多火鍋店前,要求告訴人蘇妍卉 到我住處談判,當時告訴人蘇妍卉因為我們很多人感到害怕 ,所以跟我們一起回去,至於告訴人沈宜慧是否害怕我不清 楚,因為她當時本來就會跟我們住;當時是用告訴人沈宜慧 手機叫UBER,讓告訴人蘇妍卉沈宜慧坐UBER到我家,在我 家中,有1 個男性先踹告訴人蘇妍卉1 腳,我有打告訴人蘇 妍卉巴掌,後來那些男生有用棍棒,被告葉庭瑋有拿塑膠袋 套告訴人蘇妍卉的頭,我記得在場的男生都有拿棍棒,打的 部位包含告訴人蘇妍卉的背跟腳,被告方皓正當時有跟告訴 人蘇妍卉沈宜慧說如果敢報警,就要把他們活埋,也有跟 告訴人蘇妍卉說,因為告訴人蘇妍卉罵被告許沛璇婊子、下 海,所以要賠1 個字1 萬元,總共4 萬元,當時所有人都在 場,告訴人蘇妍卉說要打給她爸爸要錢,我們叫她自己處理 ,後來被告胡彰顯就回去騎告訴人蘇妍卉放在火鍋店前機車 回來,並把機車內的錢包拿給告訴人蘇妍卉,問告訴人蘇妍 卉皮包內提款卡有多少錢及密碼,告訴人蘇妍卉說了之後, 就把提款卡拿給被告胡彰顯,被告胡彰顯就下去提款,後來 分錢給在場的男生,之後告訴人蘇妍卉有在我住處簽本票, 本票的事是蔣家豪處理,當時我、告訴人沈宜慧、被告許沛



璇都還在我家裡,其他男性都離開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 2 頁至第362 頁、卷二第152 頁至第191 頁) ⑷參照上述證人即被告許沛璇葉庭瑋高瑋軒之證述內容, 均與告訴人蘇妍卉沈宜慧所證稱告訴人2 人當時係遭被告 高瑋軒許沛璇葉庭瑋方皓正胡彰顯及「小豪」等人 以人數優勢帶往被告高瑋軒租屋處,被告蘇妍卉並於該處遭 被告高瑋軒葉庭瑋方皓正胡彰顯、「小豪」等人以毆 打、恐嚇等方式,強制要求其向被告許沛璇道歉等過程一致 ,證人即被告高瑋軒亦證稱確係由被告方皓正以「1 個字1 萬元」等語,要求告訴人蘇妍卉給付金額後,告訴人蘇妍卉 方將提款卡交由被告胡彰顯提領款項,及告訴人蘇妍卉、沈 宜慧係於告訴人蘇妍卉簽發本票後方離開現場等語,應可足 為證人即告訴人蘇妍卉沈宜慧證述之補強,而得以認定被 告高瑋軒許沛璇葉庭瑋方皓正胡彰顯等人,確有為 如事實欄所載之行為。
⑸被告方皓正之辯護人雖辯稱證人即告訴人蘇妍卉於警詢時並 未證述有背部受傷之情況,證人即告訴人沈宜慧則於警詢時 證述被告方皓正毆打告訴人蘇妍卉背部2 次,於審理時又證 述係毆打告訴人蘇妍卉背部3 次,前後證述均有不符;證人 即被告高瑋軒則於警詢時供稱被告方皓正是拿塑膠袋套告訴 人蘇妍卉頭部,於準備程序亦未供稱被告方皓正有持棍棒毆 打告訴人蘇妍卉;證人即被告葉庭瑋則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 供稱被告方皓正沒有持棒球棍毆打告訴人蘇妍卉,可見被告 方皓正並無任何傷害行為云云。被告胡彰顯辯護人則辯稱證 人間彼此所述並非一致,故其等證述不值採信云云。惟按證 人之記憶,常隨事發當時之環境、驚懼之程度、精神之狀態 ,而有所不同,難以期待證人就親身經歷之案發過程均可有 條理之記憶,且不同證人就同一事實之陳述前後略有出入此 乃各人之記憶不清,或細節未交代清楚,或其描述用語不同 ,省略片段情節,或記錄之詳簡有異所致,或因詢問者之問 題而有異,然倘其主要陳述一致,即尚難因其細節稍有分歧 ,即將全部證言捨棄不採。又按所謂補強證據,其所補強者 ,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其他證據相互 印證結果,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 之。再者,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 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證據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 捨,如證人之陳述前後不符,有時難免有故意誇大渲染或刻 意低調淡化,或因表達能力欠佳或日久記憶模糊而略有失真 之情形、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可 以採信,法院應本其自由心證斟酌何者與事實相符,以為取



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證言均為不可採信 ,從而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證據法則 所不許,且採信其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 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僅說明採用某部分 證言之理由而未於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證言,亦於判決本 旨無何影響。查證人蘇妍卉於107 年5 月10日警詢時固僅證 述其遭被告等人以棒球棍、登山棍及徒手毆打,造成其腿部 及臉部受傷等語(見偵查卷第40頁),惟於同年月27日證述 時即詳細證述當天遭毆打之經過包含遭被告高瑋軒胡彰顯 毆打臉部、被告葉庭瑋登山棒毆打腿部、被告方皓正持棍 棒毆打背部等語(見偵查卷第44頁),並非於本院審理時始 杜撰證述被告方皓正之毆打行為。再參以證人即告訴人蘇妍 卉、沈宜慧於本院審理時均證述:至今日看到被告等人仍會 感到害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5 頁、第309 頁),可知證 人即告訴人蘇妍卉沈宜慧兩人於案發當時之情緒確屬驚恐 ,實難期待其等得完整記憶案發之詳細細節,並於歷次警詢 、偵訊時均能為完整、有條理之證述,自不能僅以證人即告 訴人蘇妍卉於2 次警詢時之證述略有差異、證人即告訴人沈 宜慧證述被告方皓正持棍棒毆打之次數前後略有不同,即認 證人即告訴人蘇妍卉沈宜慧上開證述不可採信。又被告高 瑋軒於警詢時係供稱:講到一半時阿正(即被告方皓正)跟 葉子(即被告葉庭瑋)有拿塑膠袋套住蘇妍卉的頭,然後跟 另外一名男子則拿鋁棍及甩棍打蘇妍卉的腿部(見偵查卷第 13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則證稱:被告方皓正也有打人 (見偵查卷第219 頁),均有供稱被告方皓正毆打、傷害告 訴人之情況。被告葉庭瑋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則證稱:方皓 正、我、胡彰顯高瑋軒都有動手,方皓正好像沒有用棒球 棍打告訴人背部,但他確實有動手等語,兩人亦均證稱被告 方皓正並非僅單純於被告高瑋軒住處觀看,而係實際參與毆 打、傷害之過程,雖就被告方皓正實際使用之器具、傷害之 部位,因記憶未能明確回答,然並不能以此反面推論被告方 皓正並無參與任何傷害行為,被告方皓正胡彰顯辯護人此 部分辯稱,應均非可採。
㈣又被告胡彰顯葉庭瑋雖辯稱自始均未限制告訴人蘇妍卉沈宜慧之行動自由云云;被告高瑋軒許沛璇辯稱告訴人沈 宜慧有被告高瑋軒家中鑰匙,隨時可自由離去,告訴人蘇妍 卉則於被告方皓正等人離開後,亦可自由離開被告高瑋軒租 屋處云云,被告高瑋軒並提出其與告訴人沈宜慧間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見本院109 年度審訴字第97號卷第139 頁至第14 7 頁)。惟依前述,於告訴人蘇妍卉已明示拒絕與被告高瑋



軒談判,告訴人沈宜慧要求先行離開之情況下,2 人仍於告 訴人蘇妍卉肉多多火鍋店下班後,遭被告高瑋軒許沛璇葉庭瑋方皓正胡彰顯及「小豪」等人堵於門外,要求 告訴人蘇妍卉沈宜慧隨同其等前往被告高瑋軒租屋處,衡 諸常情,一般人見與對方人數懸殊,並遭受惡言恫嚇,焉有 不屈從被告等人之意思,隨同前往被告高瑋軒租屋處之理。 況若告訴人蘇妍卉沈宜慧當時仍有決定是否前往被告高瑋 軒租屋處之自由,則告訴人蘇妍卉當可騎乘其停放於火鍋店 前之機車搭載告訴人沈宜慧前往,一方面省去使用告訴人沈 宜慧手機呼叫UBER所花費之金錢,一方面亦可免於告訴人蘇 妍卉需事後需返回騎乘機車花費之時間,而非與素不相識之 被告葉庭瑋一同搭乘UBER前往,此更加證明告訴人蘇妍卉沈宜慧之行動自由已遭被告等人之人數優勢及言語完全壓制 ,僅能任由被告等人支配行動。至告訴人沈宜慧雖不否認其 持有被告高瑋軒租屋處之鑰匙,然若非被告等人要求告訴人 蘇妍卉沈宜慧交出手機,及以人數優勢及狹以強暴、恐嚇 方式所對告訴人蘇妍卉沈宜慧造成之壓力,要求告訴人蘇 妍卉、沈宜慧不得離開,則告訴人蘇妍卉遭被告高瑋軒、方 皓正、葉庭瑋胡彰顯及「小豪」等人以上開方式傷害,而 告訴人沈宜慧目睹前情,何以其等於告訴人蘇妍卉遭毆打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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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