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88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鄭惠雲
代 理 人 董俞伯律師
被 告 許逸恩
許逸典
陳世哲
蕭健維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於中華民國109 年6 月8 日所為之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4975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
偵字第17952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 ,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 8 條之3 第2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 即告訴人鄭惠雲前以被告許逸恩、許逸典、陳世哲、蕭健維 涉嫌詐欺案件,提起告訴,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終結,因認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09 年5 月5 日以10 8 年度偵字第17952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 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審核後仍認再議無理由,於10 9 年6 月8 日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497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 聲請,業經本院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偵字第00000 號卷、臺灣高等檢察署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4975號卷全卷後 核閱無誤,而該駁回再議處分書於送達聲請人住處時,因未 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將該文書於 109 年7 月1 日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
所,經聲請人於同日領取而發生送達效力後,聲請人即委任 律師於109 年7 月8 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亦有臺灣 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及聲請人所提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 院收文章日期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所示,聲請人向本院提起 本件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許逸恩、許逸典、陳世哲與同 案被告蕭健維(另行通緝)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8 年4 月間,因同案被告 蕭健維見聲請人有購車之需求,即向聲請人佯稱認識臺中某 車行老闆即被告許逸恩、許逸典,其等有賓士車、車型為CL A210欲出售,總價僅新臺幣(下同)115 萬元等語,並拍下 上開車輛照片傳送予聲請人,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依同案 被告蕭健維指示,分別於108 年6 月4 日,在北投榮總郵局 將購車款8 萬9,800 元,匯款至被告陳世哲所有郵局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內,再於108 年6 月 25日分別委託友人張小蘭、翁鳳云匯款50萬元、40萬900 元 至被告許逸典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合計共99萬700 元。同案被告 蕭健維先向聲請人佯稱可於108 年7 月31日至被告許逸恩、 許逸典之車行交車,復改期至108 年8 月2 日交車,聲請人 即依約定於108 年8 月2 日抵達臺中高鐵車站等候,然同案 被告蕭健維未出現,復無法聯絡到同案被告蕭健維,聲請人 始知受騙。因認被告許逸恩、許逸典、陳世哲、蕭健維均涉 犯刑法第339 條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三、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本件通緝中主要被告蕭健維最初係提供被告許逸恩帳戶供聲 請人匯款,此一重要事實檢察官為何連傳被告許逸恩都不傳 即可隔空辦案?
本案供蕭健維及許氏兄弟詐欺所用之賓士車是否確實存在? 上開車輛委賣經過是否與證人陳宥豐所述相同?被告許逸恩 是否有參與本件詐欺事實,係本案重要關係事項,詎檢察官 卻未傳喚被告許逸恩,如何釐清事實?又若非被告許逸恩提 供帳戶及被告許逸典的參與,聲請人豈會無緣無故將99萬70 0 元之款項匯入被告許逸典之帳戶?以上均須被告許逸典到 案說明,然檢察官卻未傳喚被告許逸典即遽以結案,實屬不 當。
㈡被告許逸典與通緝中之被告蕭健維有熟識,且提供帳戶給蕭 健維供詐騙聲請人之用
一般人均應明知自己的銀行帳戶不能隨便提供他人使用,被 告蕭健維也沒有什麼銀行帳戶不能使用的問題,何以被告許
逸典竟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供同案被告蕭健維使用,更從 該帳戶提出款項交予蕭健維?此一金錢流向已可證明被告許 逸典確係有參與本案詐欺犯行。再者,證人陳宥豐雖證稱不 知悉同案被告蕭健維有向被告許逸典借用帳戶情事,此一證 詞根本與常情有違,試問本案賓士車資料如果被同案被告蕭 健維在網路上用來詐騙,何以詐騙帳戶湊巧是車行負責人弟 弟即被告許逸恩所有?又同案被告蕭健維曾積欠被告許逸典 200 萬元一事,是否真實早有疑問,更何況證人陳宥豐上開 證述也僅能證明其與同案被告蕭健維間有認識及洗錢之情事 ,此更加證明同案被告蕭健維有用證人陳宥豐委託被告許逸 典車行販售車輛在外行騙之事,且同案被告蕭健維詐騙聲請 人之款項,何以會流向被告陳世哲提供予同案被告蕭健維使 用之帳戶內?凡此諸多疑點,檢察官均一再片面採用被告等 人或證人陳宥豐之不實證述自為認定,不給予聲請人在場對 質詰問之機會,致被告等人逍遙法外,原檢察官就犯罪事實 之認定顯然違反證據法則。
㈢被告陳世哲提供帳戶供通緝中之同案被告詐騙,事證明確, 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事實不依證據
按現今個人申請金融帳戶極為便利,被告陳世哲以帳戶提供 他人使用,顯具高度幫助通緝中之同案被告蕭健維隱匿資金 之動機,更助長洗錢犯罪發生,應屬洗錢防制法規範之對象 。原檢察官不察,逕以主要行為人即同案被告蕭健維現正通 緝中即認其餘被告並無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實有違誤。 ㈣綜上,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有違誤,爰依法聲請 交付審判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 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 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 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增訂 「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 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 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 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
徑(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檢察 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 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 ,惟交付審判制度畢竟非屬偵查程序之延伸,若法院於檢察 機關憑以作成處分之卷證資料外,主動另行蒐集其他證據, 則顯然有侵越檢察機關之職權,形成違反彈劾原則(控訴機 關與審判機關絕對分離)之情形。又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 案件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之3 條第3 項規定「得為必要 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 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 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 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 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 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 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 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 」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 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 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 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 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 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 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 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 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五、聲請人就被告蕭健維聲請交付審判部分
按聲請法院交付審判案件,必以聲請人就地方或高等檢察署 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提起再議後,因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 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處分者為限 ,若就未經再議無理由駁回之案件向法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 請者,其聲請程序自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經查:聲請人 對被告蕭健維涉犯詐欺案件聲請交付審判部份,因非原不起 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範圍,聲請人就上開部分逕向本院 聲請交付審判,聲請程序不合法,爰逕予駁回該部分之聲請 ,合先敘明。
六、訊據被告許逸典固坦承在臺中經營車輛出售及出租生意,且 曾提供其所申辦之上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供同案被告蕭健維 使用,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同案被告蕭健維係 陳宥豐友人,而陳宥豐係伊學弟陳兆國之堂叔,伊因陳宥豐
之介紹而與同案被告蕭健維相識,上開中國信託帳戶為伊所 申辦,因同案被告蕭健維向伊稱陳宥豐需帳戶收取款項,故 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同案被告蕭健維,106 年6 月25日曾分 別有50萬元、40萬900 元匯入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但該 日因伊事先已自上開中國託帳戶提領80萬元欲供公司營運之 用,故連同手邊現金共90萬900 元先行交付予同案被告蕭健 維,伊與胞兄即被告許逸恩曾在臺中經營租賃及買賣車業務 ,然被告許逸恩自108 年起即未販售車輛,同案被告蕭健維 並未向伊提及可協助出售車輛,卷附同案被告蕭健維提供予 聲請人參考之廠牌賓士、型號CLA250照片與陳宥豐所有之車 輛型號相同等語。訊據被告陳世哲固亦坦承將其申辦之上開 郵局帳戶提供予其胞兄陳宥豐使用,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 行,辯稱:上開郵局帳戶係伊所申辦,伊將上開郵局帳戶之 存摺及金融卡借予陳宥豐使用,伊事後查閱存摺方知108 年 6 月4 日曾有8 萬9,800 元匯入上開郵局帳戶,該筆款項於 匯入當日即遭陳宥豐提領,當日伊當日在工地工作等語。被 告許逸恩則未經傳喚到庭。
七、經查:
㈠同案被告蕭健維於108 年4 月間,因知悉聲請人有購車需求 ,即向聲請人表示認識臺中某車行老闆即被告許逸恩、許逸 典,其等可以約115 萬元之售價出售車型為CLA210之賓士車 1 輛,並傳送待售車輛照片供聲請人參考,聲請人有意購買 上開車輛,即依同案被告蕭健維指示,於108 年6 月4 日匯 款8 萬9,800 元至上開被告陳世哲所有之郵局帳戶,又於10 8 年6 月25日委託友人翁鳳云、張小蘭於分別匯款40萬900 元、50萬元至上開被告許逸典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並 於108 年8 月2 日搭乘高鐵至臺中欲辦理車輛過戶,惟同案 被告蕭健維始終未出現,亦無法聯繫等情,業經聲請人陳述 在卷(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3803號卷【下稱 他卷】第33至36頁),並有郵局匯款收執聯1 份、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2 份、同案被告蕭健維傳送予聲請人之車輛照片 、同案被告蕭健維與聲請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臺灣高 鐵車票2 份,及被告陳世哲上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暨108 年 5 月1 日至7 月30日之歷史交易明細、被告許逸典上開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108 年5 月1 日至7 月30日存款交 易明細在卷可稽(他卷第8 至10、19至21、25、30至31、45 至54、75至91頁),是此部分事實,固堪先認定。 ㈡然聲請人業於偵訊時陳稱:伊係因同案被告蕭健維於108 年 3 、4 月間在臉書刊登出售車輛訊息,伊在該訊息下留言而 與同案被告蕭健維相識,同案被告蕭健維於108 年4 月將其
所有之護照及台胞照交付予伊,並於108 年6 月28日傳送擬 出售賓士車照片,期間彼此共見面2 、3 次,上開郵局帳戶 、中國信託帳戶係同案被告蕭健維所提供,供伊匯入車款, 伊並未與被告許逸典、許逸恩、陳世哲有聯繫或會面,亦未 至被告許逸恩、許逸典經營之車行觀看所欲購買之汽車等語 (他卷第33至35頁),再觀諸前開聲請人與同案被告蕭健維 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亦無被告許逸恩、許逸典、陳世哲之 相關聯絡資訊,亦未論及同案被告蕭健維與其等之合作關係 ,足見聲請人所稱購買上開賓士車事宜,自始均係與同案被 告蕭健維所洽談,未與被告許逸恩、許逸典、陳世哲謀面或 連繫確認,已難認被告許逸恩、許逸典、陳世哲有何參與本 案詐欺犯行之情事。
㈢被告陳世哲固坦承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借予其胞兄陳 宥豐後供他人匯款,惟表示對於帳戶內款項流向一概不知, 而108 年6 月4 日匯入之8 萬9,800 元亦非其所提領等語( 他卷第68頁),證人陳宥豐就此則到庭證稱:「陳世哲是伊 弟弟,伊有跟他借帳戶,因為朋友蕭健維在臺北說要還伊錢 ,伊就跟弟弟借帳戶讓蕭健維匯錢過來,蕭健維說會跟姐姐 借錢」、「伊不知道為何是匯8 萬9,800 ,蕭健維說會匯9 萬元給伊,伊就領9 萬元走」等語在卷(他卷第69、70頁) ,並就同案被告蕭建維確實有欠伊借款乙情提出面額200 萬 之本票以資為憑(他卷第92頁),足認被告陳世哲前揭所言 ,尚非無據;審酌陳宥豐乃被告陳世哲之胞兄,被告陳世哲 並非將郵局帳戶任意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況據陳宥豐所言 ,其亦是因同案被告蕭建維表示欲返還借款,方提供胞弟陳 世哲之帳戶供其匯款,是尚難僅憑被告陳世哲提供帳戶供他 人使用乙節,即逕認被告陳世哲對於該帳戶可能供作犯罪之 用一事有所認識。
㈣又被告許逸典固坦承在臺中經營車輛出售及出租生意,惟表 示並未委請同案被告蕭健維幫忙出售車輛,而其之所以會將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供予同案被告蕭健維使用,則係因為同 案被告蕭健維聲稱友人陳宥豐需帳戶收取款項方借用之,同 案被告蕭健維有告知106 年6 月25日會有90萬900 元匯入, 請其領出後交給他,其雖有將90萬900 元如數交予同案被告 蕭健維,然並非領自匯入的款項,而係將事先已自上開中國 託銀行帳戶提領之欲供公司營運用之80萬元,連同手邊現金 共90萬900 元先行交付予同案被告蕭健維等語,而證人陳宥 豐就此雖證述:伊沒有叫蕭健維去跟許逸典借帳戶,應該是 蕭健維自己去跟許逸典借的等語(他卷第69頁),似無法佐 證被告許逸典所言,然觀諸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被告許逸典確實係在聲請人款項匯入前即已先行提領現金 80萬元,與一般詐欺案件犯嫌係於詐取款項匯入後方提領贓 款之行為有異,因認被告許逸典前開所辯,並非無據,是尚 難僅憑其基於朋友情誼,提供帳戶供友人使用,即逕為對被 告許逸典不利之認定。
㈤聲請意旨雖執稱檢察官未傳喚被告許逸恩到庭說明,未盡調 查之責云云,惟檢察官是否應傳喚遭提起告訴之人到庭,本 得由檢察官於偵查中依案件之情況斟酌有無必要而斷,倘依 原有之卷證資料已足判斷,自無就聲請人主張之調查事項逐 一調查之必要,本案檢察官既已依其他事證認定被告許逸恩 並無參與本案犯罪事實,則是否傳喚被告許逸恩到庭,對案 情釐清並無幫助,故未予調查,尚不能因此指摘檢察官之職 權行使有何不法。聲請意旨上開所指亦非可採。八、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許逸恩、許逸典 、陳世哲等人有何聲請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自難認本 件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跨越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 駁回再議處分書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等人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均為不起訴 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 ,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 認本件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 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彥 宏
法 官 郭 韶 旻
法 官 黃 瀞 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 俊 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