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83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漁火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鄧瑞玲
代 理 人 吳仲立律師
被 告 郭禮裕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中華民國109 年6 月2 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4842號駁回聲
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
度偵字第365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漁火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郭禮裕提 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及侵占告訴之案件,經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9 年4 月20日以109 年度偵字第 3652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 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9 年6 月2 日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 4842號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109 年6 月12日送達於聲請人 之送達代收人柯瓔娟,嗣聲請人於同年月22日委任律師向本 院提出本件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 ,並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 任狀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之收文章戳附卷可查,是本件 聲請交付審判程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二、聲請人之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街000 號1 樓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之所有人,聲請人則於 104 年11月11日向被告承租本案房屋經營荷塘客家餐廳,雙 方約定房屋租賃期間為104 年12月7 日至107 年12月6 日止 。被告竟基於妨害自由、強制及侵占犯意,擅自於租賃契約 未到期之107 年10月6 日即更換本案房屋之門鎖,致聲請人 公司人員均無法進出該餐廳,並侵占聲請人裝潢、生財器具
設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同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及同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等罪 嫌。
三、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被告基於妨害自由、強制之犯意,以更換門鎖強使聲請人不 得進入本案房屋,從而迫使聲請人離開本案房屋之行為,顯 係以強暴手段妨害聲請人行使使用本案房屋之權利甚明,且 難認其在法律上欠缺可非難性。
㈡聲請人於租賃契約未依法終止前,自得以承租人地位對於本 案房屋為合法使用,然被告卻於未經聲請人通知終止租約之 意思表示情況下,率將本案房屋換鎖,明顯妨害聲請人對於 本案房屋之合法使用權,縱認聲請人當時並未在場,惟被告 之置換門鎖舉動,實係蘊含以此阻擋或妨害聲請人進入使用 之意甚明,且一經聲請人抵達現場已無法持原有之鑰匙進入 本案房屋,聲請人合法使用本案房屋之權利,也已確定受到 被告之妨害,被告已嚴重侵害聲請人之意思活動自由,構成 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
㈢縱認被告提出之107 年9 月28日簡訊為真,但該簡訊就終止 租約一事,仍強調「相關事項在近期會會同處理」,顯然並 非同意被告得以擅自換鎖,妨害聲請人之自由出入及行使使 用房屋權利,被告所辯均係藉口及託詞,委無足採。 ㈣被告基於侵占聲請人裝潢、生財器具設備之犯意,經聲請人 公司人員多次勸阻、溝通,被告仍拒絕開鎖暨歸還聲請人裝 潢、生財器具及設備,亦不讓聲請人公司人員繼續營運及管 理該餐廳,已構成侵占罪。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 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 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 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 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 ,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 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 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 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 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 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 ,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 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 ,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
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 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次按,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 訟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甚明。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 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參。
五、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因告訴人公司之經理林 宜皇曾在107 年9 月28日以簡訊通知只租至9 月底,我也有 打電話跟林宜皇確認,所以我認為雙方之租賃契約於當年9 月底即已終止,我有權要求聲請人清空,惟因林宜皇表示無 法於107 年10月6 日前清空,我即表示將於107 年10月7 日 換鎖,但亦表示如有需要經告知仍可協助開門,108 年6 月 3 日、4 日我還幫聲請人開門,讓聲請人舉辦廚具、餐具及 碗盤之特賣會,後來我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始於108 年10 月4 日由林宜皇配合到場執行,並同意拋棄當時仍留置於本 案房屋之所有物件,我並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及侵占 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係本案房屋之所有人,聲請人於104 年11月11日向被告 承租本案房屋,雙方約定房屋租賃契約係自104 年12月7 日 至107 年12月6 日止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 證人鄭艾侖事務所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 、建物登記謄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108 年度他字第3531號 卷【下稱他字卷】第9 至16頁,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647 號卷第5 至6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所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 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其強暴脅迫之對象, 須以「人」為要件,如妨害人行使權利時,被害人並不在場 ,自無從對人施強暴脅迫,既缺乏施強暴脅迫之手段,要與 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不符。……被告既利用郭○ 卿不在時,將郭○卿尚管理使用之房門鎖毀壞更換新鎖,故 郭○卿當時並不在場,被告自無對之施強暴脅迫之情事,既 缺乏施強暴脅迫之手段,要與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構成要 件不符(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56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須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 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始克成立。而所謂強暴乃逞強施 暴,即對於他人身體,以有形之實力或暴力加以不法攻擊之 謂,所謂脅迫,係指威脅逼迫,即以言詞姿態脅迫他人,足 使人心生畏懼而言。故所謂強暴脅迫,均須對人直接或間接 為之為限,對物加以暴力則不包括在內。……惟查本件道路
,不過就原有土地加以整地加舖柏油而成,所謂道路與原有 土地合為一體,無從區分為二個不同之物。該土地既由被告 取得所有權,究難因被害人陳○媛等對之有使用權,即認該 物為非屬被告所有。……縱令被告所為(以挖土機將上開柏 油馬路挖掘損壞)有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情事,亦與刑法第30 4 條第1 項須對「人」施加強暴脅迫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 85年度台非字第344 號判決意旨參照)。顯見刑法第304 條 第1 項之強制罪,其強暴脅迫之對象須以「人」為要件,如 行為人對物施以暴力時,該他人並不在場,行為人所為即非 「對人」直接或間接施加強暴脅迫,縱令行為人對物施加暴 力,其結果導致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亦核與刑法第304 條第 1 項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並不該當。查聲請人係於其負責人鄧 瑞玲於107 年10月7 日前往本案房屋開門時,始發現門鎖已 遭被告更換乙節,業經證人鄧瑞玲、林宜皇於警詢時證述翔 實(見他字卷第36至37頁、第39頁),則被告更換門鎖時, 聲請人公司之人員既未有人在場,被告尚無從透過更換門鎖 對聲請人公司之人員施加何等強暴、脅迫行為,亦無從影響 聲請人公司人員之意思決定及實現自由,亦無人因被告之所 為,而被私行拘禁或行動自由被剝奪,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 解及說明,被告所為實與妨害自由、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難以各該罪責相繩。
㈢至聲請人與被告雖就本案房屋之租約終止日期有所爭執,惟 聲請人公司之經理林宜皇於租賃期間內之107 年9 月28日, 即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傳送「由於餐廳營收不如預期, 各項支出過高。因此欲於九月底結束營業。租期亦提早通知 租至九月底,相關事項在近期會會同處理。感謝近年來的配 合。漁火餐飲股份有限公司」簡訊通知被告,被告乃與林宜 皇聯繫,並約於同年月30日在本案房屋討論終止租約及後續 事宜,被告同意租約提前至107 年10月6 日終止,但雙方就 聲請人是否於107 年10月6 日前遷出、騰空則未有共識等情 ,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明確(見他字卷第41至45頁 、第83至85頁),並有上開簡訊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109 年度偵字第3652號卷【下稱偵卷】第25頁),而證人林宜皇 於偵訊中亦結證稱:我有傳簡訊給被告,我只記得當時是跟 被告表示要終止營業,終止租約的部分,因為手機已換過所 以不確定,被告確有跟我提到希望在107 年10月6 日前清空 ,但因一直沒有共識,我就沒有回覆被告等語(見他字卷第 98至99頁),而依證人林宜皇所提出其於107 年9 月29日所 傳送,內容為「房東先生您好,由於餐廳營業到九月底,但 因後續尚有頂讓等相關事宜需要處理,因此有許多私有財產
器材仍要借放於現租地。如果放置有不便之處,還請告知。 我們亦會盡快處理。(如果你有新的租客需要這些設備,也 煩請告訴我們可談設備頂讓設備,頂讓設備金額約300 萬元 )」之簡訊(見偵卷第49頁),則聲請人既委由證人林宜皇 以簡訊向被告表明本案房屋內之設備器材要「借放」於現租 地,如果放置有不便之處,還請被告告知等語,亦未表示要 繼續承租本案房屋,則被告主觀上認為雙方租賃契約於107 年10月6 日終止已有共識,因而於107 年10月7 日本於前揭 認知,基於收回、保管租賃房屋之意,而更換門鎖等情,即 非無據,自難認其更換門鎖之行為,有何妨害自由或強制之 犯意可言。
㈣再者,被告於107 年10月7 日更換本案房屋門鎖後,先委託 律師於107 年11月29日發函通知聲請人儘速將屋內物品搬離 、清空,因聲請人未搬遷,遂於107 年12月24日具狀向本院 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返還房屋,並於執行程序中之10 8 年6 月3 、4 日提供本案房屋予聲請人舉辦特賣會,供聲 請人將尚有價值之廚具、餐具及碗盤等物品出售,然因特賣 會後,屋內仍留有冷凍櫃等物品未清理,被告乃向本院民事 執行處請求繼續執行,經本院定於108 年10月4 日上午9 時 50分至本案房屋執行強制返還建物程序,而聲請人亦有指派 代理人林宜皇到場,並當場表示就本案房屋內剩餘物品全部 拋棄,但拒絕支付搬遷費及清運費,經被告同意後,執行程 序完畢,而於該強制執行程序中,聲請人亦未曾主張有何物 品逸失、遭竊等情,有律師函、特賣會照片1 張(見偵卷第 36至38頁、第42頁)及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647 號返還房 屋強制執行事件全卷影本在卷可參,堪認被告雖有更換門鎖 之行為,惟自始至終均係要求聲請人將屋內物品自行搬空, 因聲請人未搬遷,始聲請強制執行,但仍有提供本案房屋供 聲請人拍賣屋內物品,即難認被告就聲請人留存於本案房屋 之物品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或妨害聲請人對之行使權利之 犯意,自難對被告論以侵占或強制罪責。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被告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及 侵占等罪嫌,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 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書中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 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 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 法則之情事,是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 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對 於原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
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何松穎
法 官 李小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登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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