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9年度,68號
SLDM,109,聲判,68,2020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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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68號
聲 請 人 王裕嘉
      王碧珠

      王玲珠
共同代理人 李奇律師
      沈孟葳律師
被   告 王裕益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於中華民國109 年4 月30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9 年度上聲
議字第358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 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及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 人即告訴人王裕嘉王碧珠王玲珠(下稱聲請人3 人)以 被告王裕益涉有詐欺等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 士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其犯罪嫌 疑不足,於民國109 年3 月8 日以108 年度偵字第18194 號 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後, 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其再議為無理 由,而於同年4 月30日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3589號案件駁 回再議(下稱原處分),該處分書則於同年5 月11日送達聲 請人3 人,有送達證書3 張在卷可參(上聲議卷第35至37頁 )。聲請人於收受上開處分書後之同年5 月20日,委任律師 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聲請狀,亦有本件交付審判聲請狀之收 文戳記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 頁),堪認本件聲請人係於法 定期間內提出聲請,合先敘明。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王瑞肇(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 108 年5 月4 日過世,被告王裕益(被繼承人三子)與聲請 人王裕嘉(被繼承人長子)、王碧珠(被繼承人四女)、王 玲珠(被繼承人么女)均為繼承人,詎被告王裕益竟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偽造文書、詐欺、洗錢之犯意,利用



保管被繼承人所有全部銀行存摺、印鑑之機會,於103 年1 月至107 年9 月間,擅自從被繼承人所有之臺灣銀行天母分 行帳戶內以轉帳方式將新臺幣(下同)共計2,028 萬元匯入 被繼承人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帳號內(下 稱上開國泰銀行帳戶);並從被繼承人所有之臺灣銀行天母 分行帳戶內以轉帳方式將240 萬元匯入被繼承人所有之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 帳號內(下稱上開兆豐銀行 帳戶)。並且於103 年1 月至107 年9 月間,持上開帳戶存 摺、印鑑章等,於上開金融機構之取款單據上填寫資料後, 在該等單據上盜蓋「王瑞肇」印鑑章,偽造提取款項之單據 ,將該等單據交付金融機構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該金融 機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從上開被繼承人所有之上開國泰銀 行帳戶內詐得提領29筆共計1,329 萬元;從上開兆豐銀行帳 戶內詐得提領9 筆共計240 萬元,合計詐得金額共計1,569 萬元(共計提領38次),且每次提領款項均以50萬元以下金 額提領,規避洗錢防制法大額交易申報之規定。因認被告涉 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210 條、216 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及洗錢 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等罪嫌。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查被繼承人生前坐擁數間房產可供收租,每月收入高達10萬 元,經濟無虞,其將臺灣銀行帳戶內閒置金錢匯入上開國泰 帳戶內以購買配息型基金(每月可獲得約2 萬元之利息收入 ),又被繼承人生活費用均是由其郵局帳戶支出,自當不會 刻意檢視上開臺灣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餘額,方予 被告有盜領之可趁之機,然原處分竟倒果為因,以被繼承人 臺灣銀行帳戶內金錢遭到轉出、盜領,卻未向他人求助,證 明被繼承人同意被告盜領金錢云云,顯然違反經驗法則。 ㈡又被繼承人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實非被繼承人自行開戶,而 係被害人生前長期任職臺灣銀行,被告為避免盜領被繼承人 臺灣銀行帳戶中遭金錢遭發現,方冒用被繼承人之名義開設 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以便利其將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金錢轉 帳至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並便利其盜領該兆豐銀行帳戶金錢 之行為。
㈢且綜觀被繼承人所提出之被繼承人聲明書、被繼承人遺書、 費用統計表,完全沒有提及被繼承人同意將本件1,569 萬元 贈與被告或授權被告提領之文字,此與被告答辯內容完全無 關連性,又上開書證或有提及聲請人王碧珠王玲珠無遺產 分配權等語,並未表示聲請人王裕嘉無遺產分配權,再參酌 我國傳統思想偏好長子繼承之觀念觀之,被繼承人將畢生積



蓄贈與被告及被告二嫂之行為,顯然十分可疑。又「遺囑」 與「贈與行為」為兩種互斥之法律行為,若被繼承人確實欲 令被告與被告二嫂完全繼承所有遺產,更可證實被繼承人生 前並無贈與本件金錢予被告,是被告提領本件上開款項,即 構成偽造文書、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無疑。 ㈣又被告在國泰銀行忠誠分行盜領行為有24次,多為2 櫃員辦 理,業經聲請人察覺並陳報偵查檢察官,又該櫃臺屬VIP 櫃 臺,每日客戶必遠少於一般櫃臺,櫃員當對本件領款行為有 認識及印象,然檢察官未予傳喚調查,顯有應調查未調查之 違法,綜上,請准將本案交付審判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其目的無非 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 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 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 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立法理由參 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 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 法、適當予以審究,惟交付審判制度畢竟非屬偵查程序之延 伸,若法院於檢察機關憑以作成處分之卷證資料外,主動另 行蒐集其他證據,則顯然有侵越檢察機關之職權,形成違反 彈劾原則(控訴機關與審判機關絕對分離)之情形。又法院 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之3 條第3 項規定「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 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 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 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 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 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 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 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 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 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 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 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 ,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 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 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 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 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



駁回。
五、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 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 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 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六、訊據被告王裕益固坦承被繼承人上開國泰銀行、兆豐銀行之 存摺、印章為其保管,卷內國泰銀行、兆豐銀行提款憑條為 其書寫,並為其蓋用被繼承人之印章提領,然堅詞否認涉有 上揭犯行,辯稱:因為我父親王瑞肇指示要把錢贈與我和我 二哥王裕誠(已歿),我父親也有寫遺囑跟聲明書,在聲明 書也有寫我妹妹王碧珠王玲珠沒有分配權,此為我父親當 時要我去提領這些款項來處理我父親財產之原因,103 年至 107 年間因我母親於104 年間過世,我父親和一位李小姐至 南勢角居住,但我父親未獲妥善照顧,又搬回來與我二嫂同 住,我父親就說領出來的錢要給我和我二嫂,由我們負責照 顧我父親至終老。而我大哥根本不來照顧也不來探望,我大 妹來看我父親就是吵著要錢,是上開領取款項之行為均是依 照父親之指示,本件自無詐欺取財、偽造文書及違反洗錢防 制法之犯行等語,經查:
㈠依被告當庭提出之被繼承人於95年1 月1 日之聲明書,其上 記載略以:座落於台北市西藏路、中山北路之建物分別給聲 請人王玲珠王碧珠,但該2 人對於本人所有財產(包括現 金)無分配權等語(他卷第93頁);及被繼承人102 年9 月 16日之遺書,其記載略以:本人曾將座落於台北市西藏路之 建物贈與王玲珠,並代為償還其向兩個哥哥之債務,並嚴重 告誡其千萬不要再拿去向銀行借款或擔保,但王玲珠仍以該 房地向銀行借款,不愛惜財物,本人絕不再分配財物給予等 語(他卷第94頁),則依上開聲明書、遺囑之內容,被繼承 人雖未區分生前財產及遺產處理方式之不同,然已表明聲請 人王碧珠王玲珠無分配被繼承人其餘財產之權利,是被告 辯稱:被繼承人表示本件取款之金錢係贈與我及二嫂等語, 尚非全然無據。
㈡又被告自承告訴意旨所指之提領被繼承人帳戶款項行為均係



由其經手用印,則本件是否構成詐欺、偽造文書等罪,自應 審究被告持被繼承人印鑑領款之行為,有無違反被繼承人之 授權。審酌聲請人等指訴被告自103 年1 月8 日起至103 年 3 月10日止,提領被繼承人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內款項共計9 次,總額為240 萬元;自103 年1 月6 日起至107 年9 月12 日止,提領被繼承人上開國泰銀行帳戶內款項共計29次,總 額1,329 萬元,次數及金額均非少,期間亦長,而被繼承人 係於108 年5 月4 日死亡,聲請人等指訴被告提領款項之時 間早在被繼承人過世5 年多前即開始為之,上開之提領時間 雖當時被繼承人年歲已高,然未遭宣告監護處分或禁治產處 分,或有其他證據足認有其他欠缺辨別事理能力之情形,則 被繼承人對於其名下資產尚非無管理之能力,然於本件被告 領款前後近5 年期間,被繼承人均無如向銀行提出異議,或 向其他親友尋求協助等具體情事,則被告領取上開款項,是 否確有違反被繼承人之授權,並非無疑。
㈢聲請人等雖主張:被告為避免盜領被繼承人臺灣銀行帳戶中 遭金錢遭發現,方冒用被繼承人之名義,開設上開兆豐銀行 帳戶,以便利其將被繼承人臺灣銀行帳戶內金錢轉帳至上開 兆豐銀行帳戶,而遂行盜領行為等語。然本件依卷內事證, 並無證據足認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係被告冒用被繼承人名義開 設。又衡以個人開設帳戶之數量本無限制,被繼承人另行開 設帳戶,並於其所有帳戶內轉匯金錢,究為理財需要?或有 其他因素,可能原因多端,尚無從單憑被繼承人所有臺灣銀 行帳戶內金錢有轉匯至上開國泰銀行、兆豐銀行帳戶之行為 ,即認定該等匯款及後續提領之行為顯然違反被繼承人之意 願,而遽認被告有本件詐欺、偽造文書等犯行,亦難認被告 上開提領之款項屬無合理來源之犯罪所得,而另涉違反洗錢 防制法之犯行。
㈣末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雖指陳檢察官有漏未調查等節。然而 ,交付審判制度與聲請再議制度並不相同,已如前述,聲請 人上開所述理由,均係在說明原偵查之瑕疵,或認為被告所 辯並無可採;惟「交付審判」之程序,係在於判斷案件是否 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已足夠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以 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應提 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使 認為偵查不備,或者被告所辯不足採,如該案件之積極證據 不足,或者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 ,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 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



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參諸前開判 例要旨及說明,本件依現有卷存證據資料及「有疑唯利於被 告」之原則,尚無從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聲請人3 人 所指違背被繼承人意願盜領款項之情事,而涉有詐欺、偽造 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嫌,原偵查及再議機關就卷內證 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犯罪 嫌疑尚屬不足,而各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 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江哲瑋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涵妮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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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