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簡志祥
代 理 人 許書瀚律師
被 告 吳崇權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民國
109 年8 月6 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6868號再議駁回之處分(原
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1181 號
),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收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簡志祥(下稱聲請人 )前以被告吳崇權涉犯詐欺案件,提起告訴,案經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犯罪嫌 疑不足,於民國109 年7 月6 日以109 年度偵字第11181 號 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於109 年8 月6日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686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並於109 年 8 月12日送達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收受,聲請人於同年月17 日委任律師具狀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士 林地檢署及高檢署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復有送達證書、 委任狀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憑,揆 諸前揭規定,聲請人等提起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核無 不合。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華南產險公司)代表人,於其任職期間,聲請人於 107 年7 月16日9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 ,沿新竹鳳山溪河堤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時,遭案外人林 樟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撞擊 ,致聲請人受有左側脛腓粉碎性骨折與左側跟骨粉碎性及開 放性骨折之傷害,林樟灶肇事後下車查看,明知聲請人已倒 地受傷,仍逕行駕A 車駛離現場(林樟灶所涉肇事逃逸罪嫌 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07 年度調偵字第236 號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詎被告竟與證人即華南產險公司分公
司理賠業務承辦人蔡孟廷(所涉詐欺部分,由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 利之犯意聯絡,由證人蔡孟廷於107 年7 月18日前某時,向 證人即林樟灶之子林劉河佯稱:「肇事逃逸者,過失致傷部 分亦不予理賠」云云,致證人林劉河陷於錯誤,證人林劉河 遂於107 年7 月18日轉知聲請人稱:「檢察官,保險公司說 肇事逃逸不賠,但是如果現在出險的話就裝作不知道林樟灶 肇事逃逸還可以賠一些」等語。證人蔡孟廷並於同年月19日 草擬聲請人理賠額人體傷新臺幣(下同)30萬元、財損3 萬 元呈請主管待查核辦。嗣因聲請人於107 年10月30日在桃園 市八德區調解委員會要求林樟灶賠償180 萬元(含強制責任 險),雙方調解成立,華南產險公司理賠其中138 萬元,被 告及證人蔡孟廷減損理賠金額犯行始未能得逞。因認被告涉 嫌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2 項詐欺得利未遂罪嫌。三、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華南產險公司提出之汽車理 賠出險通知書,除本案理賠事故之承辦人蔡孟廷外,尚有陳 宜君、蕭逸環、李奕璇、代理襄理劉道○,合計5 人,是被 告顯已涉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時任華南產險公司代表人,依公司營 運經驗法則,公司決策乃由決策者決定,因此被告對於由公 司承辦人向交通事故加害人或被害人訛稱「肇事者涉肇事逃 逸時,強制險或任意險皆不理賠」之公司政策難諉為不知; 另偵查中恐怕未傳訊被告或華南公司決策主管人員,亦未查 調該公司任何會議紀錄,再議處分所謂殊難想像恐怕是出於 未詳於調查證據而為之臆測,被告涉有詐欺之犯罪嫌疑,依 法本應予以起訴,故請准予交付審判之聲請等語。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 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 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 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 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 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 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 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 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 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 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 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 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
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 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 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 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 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 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 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 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 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 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 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六、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指訴被告涉犯上開罪嫌,向本院聲 請交付審判,惟查:
㈠聲請人於107 年7 月16日9 時許,騎乘機車沿新竹鳳山溪河 堤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時,遭林樟灶駕駛A 車撞擊,致聲 請人受有左側脛腓粉碎性骨折與左側跟骨粉碎性及開放性骨 折等傷害,林樟灶肇事後仍逕行駕車駛離現場,嗣經桃園市 八德區調解委員會以107 年刑調字第920 號調解成立,林樟 灶同意賠償聲請人180 萬元(含強制責任險),其中138 萬 元由華南產險公司理賠,剩餘42萬元由林樟灶之子林劉河給 付,該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調偵字第 236 號為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 7 年度調偵字第236 號緩起訴處分書、該案影卷、華南產險 公司汽車險理賠部109 年3 月30日(109 )華車賠字第0017 號函及所附資料各1 份在卷可查(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 8 年度他字第2617號偵查影印卷【下稱偵卷】第22頁至第47
頁、第67頁至第109 頁),上情首堪認定。 ㈡又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 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 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 ,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參照) 。而本案首應審究係華南產險公司人員有無以肇事逃逸為由 拒絕理賠之情事,經查:
⒈證人蔡孟廷於偵查中證稱:林樟灶與聲請人車禍事故有申請 理賠,該申請理賠文件送至彰化,是由我處理,我是經辦人 員,此險種是損害賠償,依據肇事責任(警方初判表),保 額是上限,損害賠償要依據實際損失,若是車禍造成損失, 會依責任處理,預估體傷30萬元、財損30萬元是我寫的,依 公司流程我要先寫預估,我從頭到尾都聯繫不到聲請人,我 打了3 次電話,對方都沒接電話,所以我依證人林劉河所述 聲請人傷勢預估的,因為我手頭上都沒有聲請人的資料,只 是依公司程序,等取得對方實際損失資料會再增減辦理,我 遇過的肇事逃逸都是有理賠產險,沒有遇過不理賠的,林樟 灶當時有肇事逃逸,在地檢署偵查庭需要派人協助,我是跟 證人林劉河說保險公司沒辦法處理肇事逃逸刑事部分,我們 只能負責民事損害賠償部分,我並沒有跟證人林劉河說「肇 事逃逸所以保險不理賠、過失致傷不理賠」,我與證人林劉 河聯繫蠻多次的,從來沒有跟證人林劉河說過「肇事逃逸所 以保險不理賠、過失致傷不理賠」,我處理業務過程中從來 沒聽過這一位被告,我不知道被告是誰,我聯繫的對象只有 業務上主管蕭清全襄理及證人林劉河等語(見偵卷第112 頁 反面、第113 頁正面),另據證人林劉河於偵查中結證稱: 事發第一天我先上網查肇事逃逸部分保險是否有理賠,有些 朋友跟我說好像肇事逃逸部分不理賠,當時我心中存疑,車 禍當天晚上我去醫院探視聲請人,並跟聲請人說車有保險, 聲請人就去開刀,第2 天我先打電話給華南產險公司,跟接 電話的那位小姐說要出險,那位小姐說他們會處理,同日我 又去醫院看聲請人,我跟聲請人提我上網查詢肇事逃逸部分 好像保險公司不理賠,聲請人說怎麼可能不理賠,聲請人傳 理賠案例給我看,要我去跟保險公司說這個是有理賠的,所 以我又打電話給華南產險公司,是我當初投保承接的王姓業 務小姐,我跟她說肇事逃逸是要理賠喔,不然我出險也沒意 義,王小姐說這個案子會轉給理賠員即證人蔡孟廷處理,我 本人有打LINE電話給證人蔡孟廷,聯繫內容是我哪天要開庭 ,請證人蔡孟廷來開庭幫忙和解,但證人蔡孟廷沒來,我跟
證人蔡孟廷對話主要內容是請他就這部分理賠要多費心,其 實我所聯繫華南產險公司的人(電話小姐、王姓業務員、證 人蔡孟廷)都沒有跟我說肇事逃逸不理賠的這件事,證人蔡 孟廷或被告沒有提過「保險公司說肇事逃逸不賠,但是如果 現在出險的話就裝作不知道林樟灶肇事逃逸還可以賠一些」 ,被告根本沒跟我對話過,我也不知道被告是誰,證人蔡孟 廷也沒有跟我說過肇事逃逸不賠,證人蔡孟廷完全沒跟我說 過「因為林樟灶是肇事逃逸,所以保險不能理賠過失致傷」 ,我只有跟證人蔡孟廷說理賠的事情由他去多費心,林樟灶 不會跟證人蔡孟廷或被告聯絡理賠事情,都是我來處理,而 且我沒有和被告聯絡,我跟證人蔡孟廷電話聯絡2 至3 次等 語(見偵卷第65頁正、反面、第66頁正面),本案之承辦人 及與華南產險公司實際接洽之證人林劉河均一致結證未傳遞 或接收上開訊息,足認本案保險理賠過程中,華南產險公司 未曾表達因本案被保險人肇事逃逸故不予理賠,甚而要求證 人林劉河先行出險以降低理賠金額等情,聲請人前開所指, 難認有據。
⒉證人林劉河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是上網查詢還有我周遭朋友 得知肇事逃逸不理賠的訊息,但我對這個訊息是存疑的,我 是跟聲請人說如果保險公司不理賠的話,我還是會負起責任 ,而且我跟聲請人反應如果肇事逃逸不理賠的訊息,聲請人 跟我說怎麼可能不理賠,還傳一些理賠案例,並和我說肇事 跟逃逸是兩回事,也就是保險公司還是要理賠,我在想會不 會是聲請人誤會我告訴他肇事逃逸不理賠是從保險公司傳出 來的意思,我沒有在107 年7 月18日跟聲請人說「華南產險 公司理賠人員的意思說我爸爸是肇事逃逸,按規定保險公司 不理賠,連強制險也不賠,但我們可以在司法機關確認是肇 事逃逸前,讓保險公司先就強制險部分理賠,以免保險理賠 部分一毛錢都拿不到,其他部分我再看看要怎麼跟你處理」 這些話,這些話都很專業,而且華南產險公司的人都沒有這 樣跟我說,我也沒這樣轉述,我是講說我上網及我朋友講得 知的訊息是這樣,但我心中也存疑等語(見偵卷第65頁反面 、第66頁正面),證人林劉河並無向聲請人表示「肇事逃逸 不理賠」訊息係來自華南產險公司之人員,聲請人指稱證人 林劉河向其為上開陳述,要與客觀事證不符,而難採憑。 ⒊又肇事逃逸者經確認身分,並確認其有依法應負賠償責任, 且無契約所列不保事項行為,其所投保之汽車第三人責任保 險應依契約約定理賠,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部分,如未涉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不保事項,保險人仍應負保險給付 之責一情,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108 年10月15日保
局(產)字第1080435175號書函1 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9 頁正、反面)。而華南產險公司與林樟灶所簽訂保險契約亦 無約定若被保險人肇事逃逸則不理賠,此有華南產險公司汽 車險理賠部109 年3 月30日(109 )華車賠字第0017號函所 附保險契約附卷足佐(見偵卷第87頁至第90頁、第100 頁至 第108 頁),肇事逃逸非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上開保險 契約所列除外不賠事項,基此,華南產險公司依約就被保險 人林樟灶所發生之第三人責任保險事故均應負賠償之責,衡 情華南產險公司人員當無反於契約約定,擅以聲請人所宣稱 之「肇事逃逸不理賠」訛詐證人林劉河之理,是聲請人上開 所指,有悖常情。
⒋從而,聲請人指稱華南產險公司人員以肇事逃逸為由拒絕理 賠云云,已難憑信,自難僅以聲請人單一陳述,遽認被告涉 有前開詐欺犯行。
㈢按實施偵查非有必要,不得先行傳喚被告,刑事訴訟法第22 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之傳喚,屬檢察官之具體偵查 作為,是否實施、如何實施及實施之方法、範圍等,為檢察 官職權行使之範圍,並不得以未傳喚被告到庭說明,逕認本 案不起訴處分或駁回再議處分有何違法之處。次按偵查程序 進行中,承辦檢察官本得視個案之具體需要,擇定傳喚、訊 問、對質、勘驗、鑑定等偵查作為,則本案偵查檢察官是否 傳訊傳喚何證人予以調查或進行對質,乃係檢察官依其客觀 性義務於偵查過程中所為之專業判斷,核屬檢察官自由裁量 權之行使,難認有何正當法律程序及應調查事項未予調查之 違誤。審之聲請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部分,是我委任律師 認為說本件事情華南產險公司主管應該知道,要一併列為被 告,我沒有與被告對話或見面過等語(見偵卷第53頁)及證 人林劉河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沒有跟我對話過,我不知道 被告是誰等語(見偵卷第65頁反面、第66頁正面),堪認被 告未曾與聲請人、證人林劉河接觸,已難認被告就本件保險 理賠有何參與或知情,且揆之前開說明,原檢察官縱未傳喚 被告、華南產險公司決策主管人員到庭,或查調公司會議紀 錄,惟依其偵查結果,已堪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自無再傳 喚被告、上開證人等人到庭說明及作證或為前開證據調查之 必要。
七、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而向本院聲 請交付審判,惟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 檢察長再議駁回處分,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斟酌,並詳加 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俱如前所述,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
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 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 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並無不當,聲請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處分 不當,求予裁定交付審判,洵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蕭文學
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黃怡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韋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