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845號
109年度聲字第846號
109年度聲字第847號
109年度聲字第848號
109年度聲字第849號
聲 請 人
即受扣押人 李國正
蔡淑梅
謝碩元
陳挺生
林容如
上列聲請人等因妨害投票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均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狀。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 應發還被害人;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扣押物應即發 還,但法律另有規定、再議期間內、聲請再議中或聲請法院 交付審判中遇有必要情形,或應沒收或為偵查他罪或他被告 之用應留存者,不在此限;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 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 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第259 條第2 項、第317 條分 別定有明文。是扣押物之發還,須符一定要件,且須由法院
或檢察官,依一定流程依法處理,非可任意向任一法院恣意 請求發還,且如須由審理法院處理之際,該扣押物有無繼續 扣押必要,為審理法院依案件之發展、事實調查,獨立審酌 ,屬法院裁量權限。至聲請發還之「扣押物」,係另案犯罪 偵查之扣押物而非屬本案之扣押物時,受理聲請之本案法院 自無從裁定准許發還,而應由聲請人向該扣押物所屬案件之 法官或檢察官聲請發還。
三、經查,聲請人等聲請發還之扣押物,係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聲請人等所涉違反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案件,依法所扣押之物,屬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 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予以扣押之物。惟聲請人李國正所 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業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 108 年度選偵字第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聲請人蔡淑梅 、謝碩元、陳挺生、林容如,及同案被告馮義雄、林珮筠、 林湘涵等人所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則亦經該署 檢察官以108 年度選偵字第2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其餘同 案被告黃世輝、黃秀玲等人另經檢察官以108 年度選偵字第 29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9 年度選訴字第2 號受理在案, 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而依上開緩起訴書及起 訴書之記載,經起訴之同案被告黃世輝、黃秀玲涉案部分, 與上開緩起訴處分之部分並不相關。是聲請人等聲請發還之 物,乃為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上開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之 扣押物,與本院109 年度選訴字第2 號案件無涉,要非本院 上開案件之扣押物無訛,依上說明,本院即無從裁定予以發 還,宜由聲請人向扣押單位聲請辦理。從而,聲請人等分別 聲請發還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難以准許,均應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欣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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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押物 │數量│所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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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建明里里長黃世輝競選文宣 │1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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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慶同貿易公司員工座位表 │1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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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慶同貿易公司員工薪資表 │1 張│陳挺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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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慶同貿易公司員工通訊錄 │1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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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蘋果牌iPhoneXS手機(IMEI:00000000│1 支│ │
│ │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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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蘋果牌iPhoneXS手機(IMEI:00000000│1 支│林容如│
│ │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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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三星牌Note9 手機(IMEI:0000000000│1 支│李國正│
│ │08084/01,000000000000000/01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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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蘋果牌iPhone6S手機(IMEI:00000000│1 支│謝碩元│
│ │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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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三星牌Note8 手機(IMEI:0000000000│1 支│蔡淑梅│
│ │18464/01,000000000000000/01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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