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馬伯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免除強制
工作(109 年度執聲字第872 號、107 年度執保字第66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馬伯寬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宣告,免予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馬伯寬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216 、2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 ,自民國107 年8 月9 日開始執行。茲因受刑人於執行期間 表現良好、悛悔有據,茲據執行機關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 訓練所109 年8 月13日泰訓所輔字第10911002870 號函認無 繼續執行其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依106 年4 月19日修正之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刑法第90條第2 項、刑事訴 訟法第481 條第1 項(聲請意旨誤列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4 項,並漏列刑法第90條第2 項,應予更正)聲請裁 定免除刑前強制工作等語。
二、按執行保安處分,應依裁判行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 之規定,係指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法院為裁判時,始有 其適用,此觀該法條之規定自明。又判決確定後,即發生確 定力及執行力,法院及當事人同受其拘束。因此,法院為判 決後,縱法律有變更,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除法律另有規 定,如刑法第2 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6 條之1 等情形, 應從其規定者外,仍應按原確定判決主文所記載之意旨及判 決所適用之法律執行,並不生所謂新舊法比較適用,或是否 依新法規定執行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91 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按強制工作之處分期間為3 年,但執行滿1 年6 月後,認無 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而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就執行強制工作已達相當期間後可否免其處分繼續執
行,準用刑法第90條第2 項但書之規定,106 年4 月19日修 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和現行規定同)、刑 法第9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依刑法第90條第2 項免其處 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 之,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受刑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216 、2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並應於刑 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受刑人自107 年8 月9 日開始在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強制工 作等情,有前揭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執保戊字第66號執行保安 處分指揮書在卷可稽。而受刑人迄今已執行強制工作逾1 年 6 月,並自109 年5 月升為一等,且最近6 個月內,每月得 分在22分以上,又其於執行中配業第4 工場擔任漁網組裝加 工作業,期間作業認真,循規蹈矩,遵守規定,無獎懲紀錄 ,有固定住所及謀生技能,應可適應社會生活,因而經法務 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認該處分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檢具 悛悔事證,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法務部核准後,報請檢察官聲 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 109 年8 月13日泰訓所輔字第10911002870 號函暨所附保安 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報告表、 法務部109 年8 月5 日法授矯字第10901744950 號函影本附 卷為憑。茲聲請人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受刑人強制工作之執行 ,本院經核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81 條第1 項,106 年4 月19日 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刑法第90條第2 項 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 瀞 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俊 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