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1251號
SLDM,109,聲,1251,20200928,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25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冠雄



指定辯護人 陳和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 年度訴字第401 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冠雄提出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應予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街○○巷○○號五樓,及自民國一○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前經本院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 准予具保和限制住居、出境、出海。然被告已坦承犯行,且 因母親年齡已70歲有餘,又患有子宮頸癌第二期,家中只剩 長兄一人照料母親,故家庭經濟狀況不甚良好,無法湊出50 萬元之具保金額,懇請本院准予將具保金額降低為25萬元, 讓被告可以回家孝順家中唯一之長輩,以盡孝道等語。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 項、第11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 為保全證據,或為使偵查、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擔保嗣 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 分,因之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依案件進行之程度不同而 予認定。又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 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 為準據。換言之,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 原因,若依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羈押之必要者,自得為停止羈 押之裁定,或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 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2 所規定之具保、責付、第111 條第 5 項之限制住居、第93條之6 之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等規定,即本此意旨而設。三、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15日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運輸第二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1 項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其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 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其於105 年11月29日出境



後即未再返台,並經通緝到案,另案亦經他院通緝,前亦有 諸多通緝之紀錄,且其自承因害怕到案始未返國,本案其又 係經澳門留置再移送返台,客觀上可認其有逃亡之動機及事 實,亦有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足認其有 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惟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而共 犯陳博夫雖尚未到案,但查其入出境紀錄,其已於99年4 月 30日即出境,迄今皆未返台,檢察官除發布通緝外,卷內查 無其餘偵查程序,且於本案案發後至被告到案間,已逾2 年 之時間,卷內查無被告勾串共犯之佐證,應認暫無羈押之必 要,准予被告於提出5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出 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 樓。 若被告覓保無著,考量其無串證之虞,雖應予羈押,但不予 以禁止接見、通信。嗣因被告覓保無著,為擔保日後審判、 執行程序之進行,認有羈押之必要,而於當日依刑事訴訟法 第101 條第1 項第1 、3 款規定裁定羈押在案。四、茲被告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以家庭經濟因素為由聲請 將具保金額調降為25萬元等語。本院經訊問被告後,審酌其 涉案之情節,認其雖仍有前述之羈押原因,惟其所涉前揭案 件,業經其於偵查及本院訊問中均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稱良好。再參酌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本案造成之 法益侵害程度及兼顧社會安全,暨未來之訴訟進行程序,認 調降保證金之數額,並同時限制出境、出海及住居,仍足以 對被告形成拘束力,擔保本案後續審理進行及保全被告之效 果與目的,其原羈押之原因雖仍存在,但無羈押之必要性, 爰命被告於提出25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10 9 年9 月28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 個月,暨限制住居於其新 北市○○區○○街00巷00號5 樓之住所,俾約束其行動並降 低其潛逃之誘因。
五、另按「停止羈押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再執行羈押:一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者。二、受住居之限制而 違背者。三、本案新發生第101 條第1 項、第101 條之1 第 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四、違背法院依前條所定應遵守 之事項者。五、依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羈押之被告,因第 114 條第3 款之情形停止羈押後,其停止羈押之原因已消滅 ,而仍有羈押之必要者」,刑事訴訟法第117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是被告如於停止羈押期間,有上開情形,本院自得再 予執行羈押。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10 條第1 項、第111條、第93條之6 、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博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