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錫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年度執聲字第8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錫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錫榮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 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 、6 款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 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 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 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 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 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又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 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 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 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 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 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上開更定之 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 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 難認適法。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3 罪,經法院以判決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其中如 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 聲字第1277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55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相關刑事裁判書(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9 年度簡上字第39號、108 年度簡字第3186號、108 年度簡上字第228 號、108 年度簡字第2476號、本院109 年 度審簡字第578 號判決)在卷可稽。從而,本院經核聲請人 之聲請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因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定應執行 拘役55日確定,業如前述,依前揭說明,本院定應執行刑應 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已定應執行刑部分及其餘部 分宣告刑之總和,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郭韶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儀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