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168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人 袁志業
被 告 袁孝和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詐欺案件(109 年度自緝字第3 號)
,聲請發還繳納之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袁志業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袁孝和(下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本 院109 年度自緝字第3 號),經聲請人即具保人袁志業(下 稱聲請人)於民國109 年6 月13日(聲請狀誤載為109 年6 月12日,應予更正)為被告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 元。茲因被告已於109 年8 月2 日死亡,並經本院為不受理 之判決,爰聲請發還所繳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 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 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 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 依前條第3 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 第119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119 條之1 第1 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10萬元,由 聲請人於109 年6 月13日繳納後,將被告釋放,此有國庫存 款收款書(存單號碼:刑保工字第68號)在卷可佐。嗣因被 告於109 年8 月2 日死亡,並經本院以109 年度自緝字第3 號判決自訴不受理在案,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 查詢結果及上開判決書附卷可憑。本件被告既已死亡,上開 案件並經本院諭知不受理判決確定,則聲請人具保責任自已 免除,其所繳納之保證金亦未經沒入,本院即應予發還。是 聲請人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項、第3 項、第119 條之1 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李小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達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