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五四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寅○○
選任辯護人 陳建勳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趙建和
右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
八四八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八五八號),經本院合併審理後,判決如左:
主 文
寅○○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盛竹行公司八十二年度支付一至十二月份薪(工)資表上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之署押、印章及印文各壹枚,均沒收。辛○○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參月。盛竹行公司八十二年度支付一至十二月份薪(工)資表上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之署押、印章及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寅○○係設於臺北縣永和市○○路一OO巷二十一弄三號「盛竹行開發企業有限 公司」(以下稱盛竹行公司)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 商業負責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將台北市○○街○段三七O、三七二 號工地及台北縣不詳處之建築、打地基、擋土設施等工程中之部分工程分別轉包 予辛○○、己○○(未據起訴)承攬施作,且明知辛○○、己○○係以自己名義 自覓工人、僱用工人施工,盛竹行公司僅負責支出一定數額之工程款予辛○○、 己○○,並非薪資,應由辛○○、己○○開立進項發票以供報稅,辛○○、己○ ○均係以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以提供工資表供發包廠商申報薪資所得之方式 藉以逃漏其等應繳納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復明知盛竹行公 司非直接僱用辛○○、己○○所申報之工人之不實事項,竟仍基於幫助辛○○、 己○○逃避領取工程費應報營業稅稅捐之概括犯意,及分別與辛○○、己○○共 同基於業務登載不實事項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三年一月間某日,由辛○○帶同寅 ○○前往台北縣板橋市○○街一0五巷某處,共同向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所取得之 如表附表一所示之人身分證影本、每人各領取如附表一申報金額欄所示金額、並 蓋妥印文表示領取之內容不實薪(工)資表,以作為辛○○補足應交付盛竹行公 司所支付七百多萬元款項之不實交易憑證,以及由己○○於八十三年三月間,在 盛竹行公司,交付寅○○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之身分證影本、每人領取如附表二申 報金額欄所示金額、並蓋妥印文之內容不實薪(工)資表,再推由寅○○將上開 資料交付不知情之會計人員以盛竹行公司名義填製於附隨業務上作成之員工八十 二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以下簡稱扣繳憑單),並據以制作盛竹行公 司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將上開不實之薪資金額列為該公司之 薪資支出,隱匿辛○○、己○○營業交易之事實,使稅捐稽徵機關無法查知辛○ ○、己○○營業之事實,藉此不正當方法幫助辛○○、己○○逃漏稅捐,並於八 十三年三月間,持以向臺北縣稅捐稽徵處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行使,申報
盛竹行公司八十二年度營業事業所得稅(按盛竹行公司雖以薪資類別申報,惟因 確有支付所申報之款項,盛竹行公司就此部分申報尚不生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 結果),除因而幫助辛○○、己○○逃漏八十二年度之營業稅(其中辛○○因而 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八十二年度應繳納之營業稅四十四萬三千二百四十八元)外 ,並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及及稅捐稽徵機關徵稅之正確性。二、案經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函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寅○○部分) 及該署檢察官自動偵查起訴(辛○○部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寅○○固坦承盛竹行公司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列為盛竹行公司八十 二年度所僱用之工人,並委由不知情會計人員填載於扣繳憑單及營業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書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因辛○○向伊承包工程, 至八十二年時為報稅之用,辛○○交付伊鋼筋水泥部分之發票以供盛竹行公司報 稅,但與伊所支付辛○○之工程款相較,尚短少七百多萬元,故伊要求辛○○補 足該部分款項之交易憑證資料,辛○○遂帶同伊至台北縣板橋市○○街一0五巷 某處,由該處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名義薪(工)資表寫好並 蓋上印文後,交付該等人之身分證影本予伊,伊即以所申報薪(工)資表金額百 分之六計算之金額交付上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作為代價。另附表二所示之人工資 表及身分證影本係承包商己○○交付予伊,供盛竹行公司報稅之用。伊確有支付 工程款予辛○○、己○○,並未幫助辛○○、己○○逃漏稅捐云云。另被告辛○ ○固坦承承攬盛竹行公司部分工程收取寅○○所支付工程款,及如附表一所示之 人均非伊所僱用之工人等情,惟亦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如附表一所示之人 之薪(工)資表是寅○○帶伊前去台北縣板橋市○○街一0五巷某處制作的,該 等薪(工)資表與伊承攬之工地均無關聯,其上所列之工人伊均不認識,與伊無 關;而寅○○所提出之切結書,亦非伊所簽名云云。二、經查:
(一)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並非盛竹行公司所僱用之工人之事實,業據被告寅○ ○、辛○○供明於卷,並經由除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乙○○、編號十四所示張良 仁、編號三一所示林東明以外之其餘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於財政部台灣省 北區國稅局予以檢舉或制作談話筆錄指訴在卷,並有該等被害人之臺北縣稅捐 稽徵處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切結書、異常 薪資所得查核清單、綜合所得稅薪資所得核定清單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而如 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乙○○、編號十四所示之張良仁、編號三一之林東明雖於 財政部國稅局談話訊問時表示曾於盛竹行公司工作並領取工資,然乙○○所申 報於盛竹行公司之八十二年度領取薪資二十萬元,係與附表一所示之卯○○、 林仲淳、張永昌、丑○○、蕭銘福、翁進隆、楊松村、丙○○、黃信雄、高文 財、劉榮崇、何芳雄、徐國華等人共列於同一頁薪(工)資表上;張良仁係與 附表一之被害人癸○○、三甲○、林詹留、胡青山、丁○○、陳文進、庚○○ 、賴炳榮、盧萬生、顏天賜、謝再發等人共列於同一頁薪(工)資表上;林東 明則係與附表一所示之戊○○、子○、吳秀蓮、蔡萬生、邱文和、陳榮義、壬 ○○、戴呂秀敏等人共列於同一頁薪(工)資上;此均有公訴人對被告辛○○
起訴書之附表足考,況被告寅○○業已自承乙○○、張良仁、林東明之薪(工 )資表及身分證影本係其與辛○○共同在台北縣板橋市○○街一0五巷某處向 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所不法取得,則同頁薪(工)資所列之其餘被害人均稱未受 僱於盛竹行公司領取薪資(核與寅○○、辛○○所供相符),何以僅乙○○、 張良仁、林東明三人自稱受僱於盛竹行公司而各領取薪資二十萬元?顯然其等 所言與事實不相符合。再者,林東明係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通報「王澄 木」收購身分證集團內之人頭歸戶,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 七日北市警同分刑文字第二八三九三號函可憑,而乙○○、張良仁、林東明經 訪談結果,雖該三人說明曾工作之廠商為十一家或六家,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 稅局亦認為均已超越其個人工作能力範圍,而認不足採信,此有該局八十六年 八月二十二日移送函敘明在卷可稽。又如附表一、二所示四十七人,其中戊○ ○、丑○○、丁○○、陳文進、庚○○、徐國華、盧萬生、古聖福、謝再發、 林東明、子○等十一人為「王澄木」收購他人身分證集團以虛填勞務款報酬支 出憑證轉售他人之人頭歸戶,甲○、張永昌、丙○○、翁進隆、謝再發、庚○ ○、林詹留、張永昌、丁○○、盧萬生、高文財等十七人則為法務部調查局行 業海員調查處所查獲「楊文靜集團」涉嫌幫助他人逃漏稅之人頭歸戶者,亦據 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移送函敘明在卷可考。故如附 表一、二所示之人八十二年間均未受僱於盛竹行公司,復未領取工資之事實, 至為明確。
(二)被告辛○○自承向盛竹行公司承包前開工程,由於其並未設立公司行號,無法 以自己公司之發票向寅○○請款,乃將向原料商購買鋼筋水泥等物料之發票交 予盛竹行公司作為進項發票之事實,核與被告寅○○所陳述情節相符,惟就本 件附表一所示薪(工)資表部分,被告辛○○則辯稱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薪 (工)資表係被告寅○○向他人所購買,與伊無關,伊僅係與寅○○一同前往 云云。惟查,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之薪(工)資表,係因被告辛○○所交付予寅 ○○之物料發票總金額不足,被告辛○○為補足不足之七百多萬元差額憑證, 乃於八十三年一月間某日,帶同被告寅○○前往台北縣板橋市○○街一0五巷 某處,向該處之不詳姓名成年人,由被告寅○○支付所需申報金額百分之六計 算之代價,而取得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內容不實之薪(工)資表,已據同案 被告寅○○迭於本院供明,核與前開所述附表一中若干被害人均係分別屬於「 王澄木」、「楊文靜集團」收購身分證集團內之人頭歸戶之情相符,足見被告 寅○○、辛○○二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係共同正犯,被告辛○○ 辯稱其不知情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洵無可信。更何況被告辛○○業於偵 查中自承如附表一所示薪(工)資表背面之切結書係因其不識字而委請其女兒 所製作簽名(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八四八號卷第八頁正面),核與同案被 告寅○○供述如附表一所示薪(工)資表背面之切結書係被告辛○○授權其女 兒代為製作簽名之情相符,倘辛○○非未補足其所欠盛竹行公司七百多萬元憑 證,何須帶同寅○○前往(或其所稱之與寅○○一同前往)?復何須授權其女 兒代筆於切結書上簽名以示負責?其雖嗣後於本院翻異前詞,改稱非其所簽名 ,亦無授權其女兒代為簽名云云,亦純為畏罪圖卸之語,殊難值採。
(三)被告寅○○、辛○○、己○○均明知其等就如事實欄所示之打地基、擋土設施 工程係由盛竹行公司分別轉包予辛○○、己○○,辛○○、己○○係以自己名 義採購材料、自覓工人、僱用工人施工,盛竹行公司僅負責按施工坪數,以每 坪五萬餘元代價支付工程款予辛○○、己○○,業據被告寅○○、辛○○迭於 偵查及審理中陳明於卷,並有寅○○與辛○○間之合約書一份可憑,足見盛竹 行公司與辛○○間、及盛竹行公司與己○○間,均屬承攬關係甚明。查營造公 司因工地缺人,自工頭處調來工人,倘營造公司與調來工人間無直接僱傭關係 ,即不管理工人亦不過問工資發放情形,工頭有無賺取差價亦非所問,此工頭 應屬營業稅法第三條第二項所稱「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予他人使用、 收益,以取得代價者」之營業人,應依同法暨相關法規辦理營業登記,是以依 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營造公司應取 得之交易憑證為營業人(承攬之工頭)所書立之收據或統一發票,並非取得非 己身事業員工之薪資印領清冊,而據以填發扣繳憑單,此業經財政部台灣省北 區國稅局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北區國稅三第八四一00五六九號函釋在卷可 憑。故辛○○、己○○向盛竹行公司承攬工程,自盛竹行公司領取工程款,本 負有繳納營業稅之義務,其等藉領取薪資之名義而逃漏營業稅之事實,至為灼 然。而被告寅○○係盛竹行公司負責人,負責業務已有多年,自對一般商業交 易之基本稅法常識,及就施工工人薪資應由承包人負擔,營造商則支付總工程 款予承包人並取進項發票等事宜,當無不知之理,更無就其前揭所為將產生幫 助逃漏稅捐之結果全然不知情之可能,且對稅捐之核課係已實質課稅為最高原 則,此當亦為被告寅○○依其社會經驗之累積上所不能不知,被告寅○○自明 知以薪資類申報工程款等屬成本類之結果,不但將使實質課稅原則受有破壞, 更使承包商得以隱匿其所得並可為其他累進稅制之逃漏,就租稅之公平及正確 所稱不利影響甚鉅,此外復有薪(工)資表影本及異常所得查核清單在卷為憑 ,是被告寅○○辯稱其所為並無幫助辛○○、己○○逃漏稅捐云云,要係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而被告寅○○因而幫助辛○○逃漏營業稅四十四萬三千二百 四十八元,亦經本院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函查屬實,有該局八十八年九 月一日北區國稅三第八八一一四一八0號函一份附卷足徵。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寅○○、辛○○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按扣繳憑單與薪資表等文件均係證明扣繳事項與薪資發放所編製之憑證,屬原始 憑證,為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規定之會計憑證(參照經濟部八十六年六月四日經 (八六)商字第八六二一0八0號函),核被告寅○○為商業負責人,其分別與 辛○○、己○○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辛○○、己○○提供如附表一、二工人 薪(工)資表予寅○○委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製作不實之扣繳憑單,再據以填載 被告寅○○附隨業務上所製作盛竹行公司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並 提出申報,被告寅○○、辛○○就此所為,均係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 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罪(商業會計法業於八十四年五月二 十一日修正生效,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 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法律)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 業務上登載不實罪。辛○○雖非商業負責人,亦非從事業務之人,惟依刑法第三
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其與有身分之被告寅○○共同實施犯罪,仍以共犯論。被告 寅○○則另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稅捐 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業將幫助犯正犯化,使其成為獨立之犯罪,尚不具 從屬性之性質,附此敘明。被告寅○○、辛○○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填製扣繳 憑單及八十二年度盛竹行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均為間接正犯,且按商業 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處罰規定,與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所規定之犯罪態樣相 同,即係後者之特別法,應優先後者而適用,是被告寅○○、辛○○偽製不實之 工資表及扣繳憑單部分即毋庸再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罪,附此敘明。被告寅 ○○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復為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 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被告寅○○、辛 ○○偽填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之業務上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業務登載不實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寅○○所犯修正前商業會計 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間,以及 被告辛○○所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間,均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 各從一重依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罪處斷。公訴人就被告辛○○ 部分,雖認如附表一所示三十七人薪(工)資表性質上係私文書,而認被告辛○ ○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云云,然薪(工 )資表之性質除係屬私文書外,亦係屬於商業會計法上之原始憑證,而應論以較 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罪,已如前述,公訴人所認或有誤會,惟起訴 之基本社會事實既屬相同,本院自得予以變更起訴法條。且被告辛○○所犯刑法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與其所犯修正前商業 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罪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 究。爰審酌被告寅○○、辛○○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寅○○幫助辛○○逃漏 營業稅捐之金額及寅○○犯罪後坦承、態度尚佳,辛○○飾詞狡辯、毫無悔意, 且迄今仍故意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以 ,被告寅○○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 覆表一份附卷足憑,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而罹刑章,犯罪後坦承不諱,深表悔意 ,歷經此次偵審程序併科刑判決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 其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貳年,用啟自新。三、盛竹行公司八十二年度支付一至十二月份薪(工)資表上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害 人之署押、印章及印文各一枚,均係偽造之署押、印章及印文,業據被告寅○○ 供明於卷,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 翠 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曹 秋 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 │申報金額(新台幣)│
├──┼────┼─────────┤
│ 一 │戊○○ │四十萬元 │
├──┼────┼─────────┤
│ 二 │癸○○ │二十萬元 │
├──┼────┼─────────┤
│ 三 │甲 ○ │二十萬元 │
├──┼────┼─────────┤
│ 四 │乙○○ │二十萬元 │
├──┼────┼─────────┤
│ 五 │林詹留 │四十萬元 │
├──┼────┼─────────┤
│ 六 │壬○○ │二十萬元 │
├──┼────┼─────────┤
│ 七 │蕭銘福 │二十萬元 │
├──┼────┼─────────┤
│ 八 │丑○○ │二十萬元 │
├──┼────┼─────────┤
│ 九 │胡青山 │二十萬元 │
├──┼────┼─────────┤
│ 十 │戴呂秀敏│四十萬元 │
├──┼────┼─────────┤
│十一│丁○○ │四十萬元 │
├──┼────┼─────────┤
│十二│高文財 │二十萬元 │
├──┼────┼─────────┤
│十三│陳文進 │二十萬元 │
├──┼────┼─────────┤
│十四│張良仁 │二十萬元 │
├──┼────┼─────────┤
│十五│卯○○ │二十萬元 │
├──┼────┼─────────┤
│十六│庚○○ │二十萬元 │
├──┼────┼─────────┤
│十七│邱文和 │四十萬元 │
├──┼────┼─────────┤
│十八│何芳雄 │二十萬元 │
├──┼────┼─────────┤
│十九│徐國華 │四十萬元 │
├──┼────┼─────────┤
│二十│賴炳榮 │二十萬元 │
├──┼────┼─────────┤
│二一│陳榮義 │二十萬元 │
├──┼────┼─────────┤
│二二│張永昌 │二十萬元 │
├──┼────┼─────────┤
│二三│劉榮崇 │二十萬元 │
├──┼────┼─────────┤
│二四│吳秀蓮 │四十萬元 │
├──┼────┼─────────┤
│二五│黃信雄 │四十萬元 │
├──┼────┼─────────┤
│二六│盧萬生 │四十萬元 │
├──┼────┼─────────┤
│二七│翁進隆 │二十萬元 │
├──┼────┼─────────┤
│二八│古聖福 │二十萬元 │
├──┼────┼─────────┤
│二九│顏天賜 │二十萬元 │
├──┼────┼─────────┤
│三十│謝再發 │二十萬元 │
├──┼────┼─────────┤
│三一│林東明 │二十萬元 │
├──┼────┼─────────┤
│三二│子 ○ │四十萬元 │
├──┼────┼─────────┤
│三三│林仲淳 │二十萬元 │
├──┼────┼─────────┤
│三四│丙○○ │二十萬元 │
├──┼────┼─────────┤
│三五│蔡萬生 │二十萬元 │
├──┼────┼─────────┤
│三六│楊松村 │二十萬元 │
├──┼────┼─────────┤
│三七│蕭光銘 │二十萬元 │
└──┴────┴─────────┘
附表二:
┌──┬────┬─────────┐
│編號│被害人 │申報金額(新台幣)│
├──┼────┼─────────┤
│ 一 │簡萬富 │二十五萬元 │
├──┼────┼─────────┤
│ 二 │沈舜發 │二十二萬元 │
├──┼────┼─────────┤
│ 三 │杜文生 │二十一萬元 │
├──┼────┼─────────┤
│ 四 │方國雄 │二十四萬元 │
├──┼────┼─────────┤
│ 五 │孫禧友 │二十五萬元 │
├──┼────┼─────────┤
│ 六 │姚燮辰 │二十萬元 │
├──┼────┼─────────┤
│ 七 │王德一 │二十二萬五千元 │
├──┼────┼─────────┤
│ 八 │黃心長 │二十二萬四千元 │
├──┼────┼─────────┤
│ 九 │邱明和 │二十四萬元 │
├──┼────┼─────────┤
│ 十 │黃明光 │十六萬元 │
├──┼────┼─────────┤
│十一│顏高年珠│十六萬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