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157號
SLDM,109,簡,157,20200928,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榮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
6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 年度易字第49
5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榮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並收受新臺幣(下同)50 0 元之代價」為「並收受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代價」 ;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為 「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25、26 行「於108 年3 月21日發覺受騙」為「於108 年3 月17日發 覺受騙」;並補充證據:「被告廖榮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見109 年度易字第495 號卷第34頁)」,其餘犯罪事 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 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廖 榮海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上開行動電話門號 ,以供其等施用詐術,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之幫助,先取 得謝長育之台新銀行帳戶後,再使被害人陳學良在遭施用詐 術後陷於錯誤而匯款,足見被告僅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 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又謝長育 所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既均在本 件詐欺集團成員管領支配中,是於被害人陳學良受騙而匯款 至謝長育台新銀行帳戶時,詐欺集團成員實際上即得自主取 款,對該匯入款項已有實際管領支配之能力,自該當詐欺取 財既遂罪,並不因該款項匯入後,隨即遭圈存而有所影響( 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592 號、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幫助詐欺 取財未遂罪,容有未合,應予說明。另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 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 、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 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 決意旨參照),故本案無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被 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於詐欺集團猖獗橫行,報章雜誌一再報導詐欺集 團收購門號而犯罪之情形下,仍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 用之犯罪動機、目的,其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助長詐欺集團犯 罪,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更因而危害他人財產法 益及社會秩序,所害非輕,惟其犯後承認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並參酌其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暨其自述目前獨居、 離婚、以社會局補助及打零工收入維生之生活狀況(見109 年度易字第495 號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沒收部分:查被告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代價,將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交予詐欺集團使用等情, 業經其供述在卷(見109 年度易字第459 號卷第34頁),被 告取得之1,000 元,為其幫助詐欺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小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登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