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151號
SLDM,109,簡,151,2020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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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榮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
976 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9 年度易字第79號)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榮順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事實部分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第11行所載「8,000 元(共16,000元)」為「7,900 元( 共15,800元)」;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109 年4 月6 日訊問時之自白及告訴人徐暉盛於本院109 年4 月22日 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至上開金額之更正,係因告訴人徐暉盛於本院109 年4 月22 日陳述:被告向伊收取之金額應該依照被告在字據上所載之 52,800元,其中第一筆於107 年10月13 日被告向伊收7,900 元,同年月15日向蔡銘混收7,900 元等語,再參以被告手寫 之字條1 紙(見107 年度偵字第18101 號卷第35頁),其上 所載之金額為5 萬2,800 元,應係第一次交付金額1 萬 5,800 元(即7,900 ×2 =15,800)及後續交付之3 萬元( 即15,000×2 =30,000)、7,000 元之加總,故予更正如上 ,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係利用同一機會,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接續施行詐術,侵 害同一告訴人徐暉盛及被害人蔡銘混之法益,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包括一罪。被告係以同一詐欺行 為侵害告訴人徐暉盛及被害人蔡銘混之法益,為同種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查被告有如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考量被 告上開執行完畢之案件均為詐欺案件,其再為本件詐欺取財



之犯行,益彰顯其不思循合法途逕賺取所需,不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並 參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本件有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詐欺前科,猶不思以正道取財,再 犯本件詐欺犯行,所為非是,犯後雖終能坦承犯行,惟迄未 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詐得財物價值,兼衡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詐得 之款項合計新臺幣5 萬2,800 元雖未扣案,然既屬其犯罪所 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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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