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秩抗字,109年度,8號
SLDM,109,秩抗,8,2020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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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普通庭裁定      109年度秩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即被移送人 董以雄


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內
湖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9 年6 月9 日所為109 年度湖秩字第64號
第一審裁定(移送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09 年5 月
22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093005569號移送書),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董以雄於民國109 年5 月10日晚上10時5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 前,持雨傘加暴行於黃傑皓黃傑皓以咬手之方式加暴行於 董以雄黃傑皓部分未據抗告而確定),依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87條第1 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000 元等 語。
二、抗告意旨則略謂:當時正處於下雨時候,被移送人手中持雨 傘遮雨用,前往賣場購物,途中遇上游景雯黃傑皓(不認 識)二人,當下隨即言詞指責游景雯而已,並沒有意圖即原 裁定所稱持雨傘欲主動加暴行於游景雯之情事,其二人此部 分所指與事實不符,請南港派出所提供監視錄影為證,為此 求為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 萬 8,000 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87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受裁定人或原移送之警察 機關對於簡易庭就第45條移送之案件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 ,得向同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對於普通庭之裁定,不得再 行抗告;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 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抗告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分別定 有明文。
四、經查:
㈠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有持雨傘及徒手互毆方式加暴行於 黃傑皓乙情,業據證人游景雯(見原審卷第24、25頁)、黃 傑皓(見原審卷第21頁)一致證實在卷,核與被移送人所述 有推擠、拉扯黃傑皓之情節(見原審卷第16、17頁)相符, 而被移送人抗告意旨就此亦無否認,堪以認定。



㈡而按裁處罰鍰之輕重,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 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 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係斟酌被移送人先行主動欲 加暴行於游景雯,及其加暴行之情節與年齡、智識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罰鍰。經核既在法定處罰範圍 之內,且客觀上亦無顯然濫權失當之情形,即難謂為違法。 被移送人抗告意旨雖辯稱:伊途中遇上游景雯黃傑皓二人 ,僅有言詞指責游景雯而已,並未有原裁定所稱持雨傘欲主 動加暴行於游景雯云云。然被移送人有持雨傘作勢欲攻擊游 景雯之情,業據證人游景雯(見原審卷第24頁)、黃傑皓( 見原審卷第21頁)於警詢時一致供證在卷,而衡諸黃傑皓係 於109 年5 月10日晚上10時59分至11時22分接受警員張國振 調查詢問、游景雯係於同日晚上10時43分至11時19分接受警 員游証謙調查詢問,此有該二人之調查筆錄(見原審卷第19 、22、23、25頁)附卷可按,則上二證人既於同一時間分別 由不同警員進行調查詢問,實無串供之可能,而其等既為一 致供述,其等所述顯屬可信,則原裁定以此認定,作為衡量 裁處罰鍰輕重之基礎事實,並無違誤,是被移送人上開抗告 意旨空言為辯,自無可採。
㈢至被移送人雖聲請調閱現場監視錄影云云,惟本院向警方函 調結果,經其函覆略以:警方前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因案發 地點為監視器死角,未能攝錄事發經過,故未一併移送本院 內湖簡易庭;又監視錄影保存期間為1 個月,本案現場監視 錄影資料已遭覆蓋,故無法提供等語,有臺北市政府南港分 局109 年9 月1 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093009246號函(見本 院卷第21至25頁)附卷可按,則抗告意旨所指部分既屬明確 ,已如前述,且依警方函文所示,案發現場為死角並無攝得 案發經過,則縱未能調得本案現場監視錄影,對於上開事實 之認定並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被移送人有加暴行於人之行為,依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87條第1 款之規定,裁處被移送人罰鍰5,000 元 ,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處罰鍰數額亦稱妥適,被移送 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而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欣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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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