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586號
SLDM,109,易,586,2020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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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易字第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倉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 年度毒偵字第17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 由
一、按本條例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 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審判中之 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若該等案件於修正施行前 已繫屬於法院者,為求程序之經濟,法院應依修正施行後之 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第2 款以及其立法理由可資參照 。次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觀察、勒戒後, 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 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 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 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 用前二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2 、3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既 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 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則其再犯(含3 犯及以上 )如距最近1 次犯該罪經依第20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令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者,即應再 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 而受影響,俾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被告甲○○於109 年1 月13日23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000 巷0 號住處內,以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等情,業據其於警詢(見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毒偵字第176 號卷,下稱毒偵卷,第 18頁反面)、偵查中(見毒偵卷第47頁)自承不諱,且有



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2 月4 日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 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31616號)(見毒偵卷第58至60 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7 至9 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空醫務中心109 年2 月4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 定書(見毒偵卷第64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 項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8 年12月17日修正、109 年 7 月15日生效施行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本案於施行前 即繫屬於本院,揆諸前揭說明,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規定處理。再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0年度毒聲字第10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經本院以90年 度毒聲字第114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又經本院以91年度毒 聲字第80號裁定停止戒治釋放,於91年9 月13日停止戒治 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 ,故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距離最近1 次觀察勒 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既已逾3 年,雖被告在此期 間曾犯其他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依前開最高 法院判決意旨,本案仍應裁定送觀察、勒戒,且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35條之1 第2 款及其立法理 由之說明,在兼顧程序經濟之情形下,本案雖已經檢察官 起訴,仍應由本院逕依職權為觀察、勒戒之裁定。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1 項、第35條之1 第2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判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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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