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素蘭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5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素蘭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小米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事 實
一、王素蘭於民國109 年1 月11日晚間7 、8 時許(起訴書誤載 為同日晚間11時許,應予更正),在位於臺北市○○區○○ 街00號4 樓住處,因不滿當日舉行之總統及立法委員選舉結 果,以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在其個人臉書公開頁面,張 貼載有「愚天,大港,淋常左這些爛咖都能上,誰在說舉頭 三尺有什麼死人骨頭,,就請自便!」內容之貼文後,見不 相識之暱稱「Nyssa Wen 」網友在該則貼文下方留言稱「小 燈泡媽也上了,我去!」,王素蘭明知「小燈泡媽」即指該 屆不分區立法委員王婉諭,且王婉諭除先前因遭砍殺身亡、 暱稱「小燈泡」之女兒外,尚育有其他子女,亦知不特定多 數人均得共同見聞上開臉書頁面之貼文及留言內容,並預見 在該公開臉書頁面張貼載有恐嚇內容之留言,王婉諭可能得 悉留言內容因而心生畏懼,竟仍基於恐嚇之不確定故意,在 暱稱「Nyssa Wen 」網友發表之前開留言下,發表內容為「 沒關係!牠還有兩個可以砍!」之留言(下稱系爭留言), 以此加害王婉諭子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王婉諭,嗣王婉諭 於同日晚間11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內湖區住處,接獲網友轉 發至王婉諭臉書專頁及個人臉書帳號之系爭留言,查悉留言 內容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而報警處理。二、案經王婉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 有明文。本判決據以認定犯罪之被告王素蘭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又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 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 ,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 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 官、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均具有證據能力。貳、事實認定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528 號卷(下稱易字卷)第30頁、第39 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王婉諭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5277號卷(下稱偵字卷)第 21頁至第23頁】,復有被告臉書基本資料、系爭留言列印資 料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9頁、第31頁),堪以認定。二、按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保護之法益為個人意思決定 之自由,亦即個人免於恐懼之自由,因此,行為人以足使人 心生畏怖之惡害告知他人,即該當此罪,不以行為人是否真 有加害之意思或計畫為必要,至於行為人告知之惡害,是否 足以使人心生畏怖,應就告知之內容、方法、態樣、受告知 者個人特殊情事等,自一般人之客觀立場予以判斷。又此罪 所謂以加害生命、身體等事恐嚇他人,自文意觀之,並不以 加害「受恐嚇人本身」之生命、身體等為限,若以加害「受 恐嚇人至親」之生命、身體等為惡害通知,縱使恐嚇內容非 以受恐嚇人本人為加害對象,若恐嚇內容已足使受恐嚇人本 人因至親關係而心生畏懼,仍應該當此罪。再者,恐嚇危害 安全罪既以個人內在意思決定自由為保護法益,自以惡害實 際通知受恐嚇人為必要,若受恐嚇人對於行為人所為恐嚇內 容毫無所悉,即無所謂意思決定自由遭受侵害可言;惟惡害 通知到達受恐嚇人之方式要無限制,並不以直接當面告知為 限,藉由他人間接轉知亦無不可。經查:
(一)告訴人所育暱稱「小燈泡」之女兒先前因遭砍殺身亡,且 告訴人除「小燈泡」外,尚育有其他子女等情,乃屬公眾
週知之事實;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自陳知悉此等事實 (見偵字卷第10頁、第103 頁),則被告在暱稱「Nyssa Wen 」網友張貼「小燈泡媽也上了,我去!」之留言下, 發表系爭留言所載「沒關係!牠還有兩個可以砍!」之內 容,顯屬加害告訴人子女生命、身體之事。又被告雖非告 以加害告訴人本人之事,然父母子女本為至親關係,且以 被告在臉書頁面張貼前揭貼文之內容、用詞觀之,足使人 認知被告與告訴人所持政治立場不同,及被告對於選舉結 果心有不滿,是一般人如居於告訴人之具體情況,當知悉 與己政治立場相左之人告以系爭留言所載加害自己子女生 命、身體之惡害內容時,勢會產生子女可能遭受危害之不 安全感受;且告訴人於109 年1 月11日晚間11時許,得悉 系爭留言內容後,隨即於109 年1 月13日以該留言恐嚇其 家人為由而報警處理,此有告訴人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 偵字卷第21頁至第23頁),是認被告在系爭留言所載內容 ,客觀上確足以使人心生畏懼。
(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係在其個人臉書頁面張貼系爭留言,業如前述, 且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其係因網友在被告臉書頁面發現 系爭留言後,轉發至其臉書專頁及個人臉書帳號,始獲悉 該留言內容等語(見偵字卷第22頁),亦即被告非將上開 惡害內容直接通知告訴人。然被告張貼系爭留言之個人臉 書頁面呈公開狀態,不認識之人均可閱覽其臉書頁面之貼 文及留言內容,且被告與暱稱「Nyssa Wen 」網友、在系 爭留言按讚之王志隆均非相識等情,業據被告及證人王志 隆陳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8頁,易字卷第30頁),是被告 在其公開臉書頁面張貼系爭留言時,應可預見告訴人可能 經由親自閱覽或藉網友轉知等方式,獲悉系爭留言內容因 而心生畏怖,但被告仍因對選舉結果不滿,逕在上開公開 臉書頁面,張貼系爭留言,致告訴人因得悉該留言內容而 心生恐懼,堪認被告確有恐嚇之不確定故意甚明。三、綜上,被告基於恐嚇之不確定故意,在公開之個人臉書頁面 ,張貼載有加害告訴人子女生命、身體等惡害內容之系爭留 言,使告訴人經網友轉知得悉留言內容而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安全,參酌前揭所述,已該當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 至於被告張貼系爭留言時,內心是否確有加害告訴人子女之 想法或計畫,則非所問,故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所為之自白 應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法律適用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二、爰審酌民主政治社會之可貴,在於每個人在公共事務上,得 選擇支持與己理念相同之政黨或政治人物,亦得發表自己想 法或意見,然自由非毫無限制,個人自由之行使應以避免他 人權益遭受侵害為界限,此即法治規範之目的。本件被告與 告訴人互不相識,且被告係於選舉當日,在個人臉書頁面發 表系爭留言,非直接將惡害通知告訴人,亦即被告係因對選 舉結果不滿,始在無法接受開票結果之激動情緒下為本案犯 行;但被告在公開臉書頁面,發表系爭留言之內容,客觀上 足以使人心生恐懼,已逾越法律規範之界線,並使先前因女 兒遇害身亡遭受重大打擊之告訴人,再度產生所育子女人身 安全可能受到威脅危害之恐懼,且現今網際網路發達,被告 所為極可能引起他人仿效,而對社會秩序造成嚴重不良影響 ,所為顯有不當。惟被告係於媒體報導後,主動至警局到案 說明,且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之初,雖否認犯恐嚇罪 ,然其對於因無法接受選舉結果,在公開臉書頁面張貼系爭 留言之客觀事實,自始坦認無誤,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已承 認犯罪,並稱其先前否認犯罪,係誤認自己既無傷害告訴人 子女之計畫,應不成立恐嚇罪,但其在本院審理期間,已知 系爭留言內容既足使人心生畏懼,即屬恐嚇罪之規範範疇, 故其承認犯罪,也對告訴人感到很抱歉等語(見易字卷第39 頁),足見被告已知悔悟之犯後態度。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具有三專肄業之學歷,已婚,無子女,現為家庭主婦 ,其與丈夫同住,丈夫已退休,目前以丈夫退休金為生活費 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39頁)。併被告前無任 何犯罪紀錄之品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見易字卷第9 頁)。再參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期間 ,表示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認為被告本案行為 可能引起他人仿效,請法院依法量刑之意見(見易字卷第40 頁、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於前揭時、地,係以其所有之扣案小米行動電話1 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連結網際網路,在其個人 臉書頁面張貼系爭留言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 卷(見易字卷第31頁),足認扣案手機(含上開門號SIM 卡 )確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致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