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523號
SLDM,109,易,523,20200918,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5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嘯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50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08 年11月7 日凌晨3 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 ,見乙○○承租之兒童音樂搖搖車(下稱系爭搖搖車)擺放 在該處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以不詳方式開啟系爭搖搖車之零錢箱後,著手竊取其 內之零錢,惟因未有所獲而未遂,隨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 離開。嗣於同日晚上10時許,乙○○前去收取系爭搖搖車零 錢箱內之零錢時,發現內無分文,懷疑遭竊,旋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現場及附近監視器錄影,始查悉上情。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及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就本判決 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523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0頁), 復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均 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 亦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



之4 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於案發時間,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至上開地點,下 車後走到系爭搖搖車旁等事實,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 稱:我想上廁所,所以在系爭搖搖車旁等對面娃娃機店的機 台主人離開,再進去娃娃機店上廁所,當時我的車鑰匙掉下 去了,我伸出雙手在那邊找鑰匙,在系爭搖搖車零錢箱的蓋 子開口處摸到1 個東西,我好奇,把它拿出來看,是1 個綠 色圓形塑膠蓋,我就放回去,我找到車鑰匙就放入口帶內離 開了,我沒有想偷搖搖車零錢箱內的錢云云。惟查:㈠、被告於108 年11月7 日凌晨3 時39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 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下車,步行至告訴人乙 ○○承租之系爭搖搖車旁,之後有動手開啟系爭搖搖車之零 錢箱之蓋子,之後又將之蓋回,隨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 開現場等事實,業經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認(見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5082號卷【下稱偵卷】第77 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所為證述 可稽(見偵卷第15至17、73、77頁),且有案發現場採證相 片3 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所附 現場採證相片6 張在卷為憑(見偵卷第19至20、85至89頁) ,復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無訛,有本院 勘驗筆錄及附件錄影畫面截圖59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 至63、69至88頁;光碟置於偵卷末光碟片存放袋內,檔名為 「cam00-00000000-000 000」),前開事實已可認定。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於警詢時原辯稱:我發現系爭搖搖 車機台上面有綠色的塑膠蓋,我一時好奇拿起來看,結束又 放回去,我有看到裡面沒半毛錢,只有塑膠蓋,所以我又放 回去云云(見偵卷第11頁),然於偵訊時改稱:我手上拿著 的是我的車鑰匙,我當時看到系爭搖搖車零錢箱的蓋子有點 開開的,我就把它撥開,裡面有個綠色的東西,我拿出來看 才知道是塑膠小圓蓋,我看一看就把它放回去,並將蓋子蓋 起來云云(見偵卷第77頁),嗣於本院審理期日勘驗監視器 錄影之前,原辯稱:我當時是單純好奇心,零錢箱半開的狀 況,我看到裡面有綠色的東西,那個綠色東西就在開口處, 我就拿起來看是何東西,之後就放回去,我沒有注意裡面有 沒有錢云云(見本院卷第60頁),於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後 旋改稱:當時我的車鑰匙掉下去,我伸出2 隻手要撿起來, 但我老花眼,看不太到,就在那裡找,後來是在踏板上找到 ,我找鑰匙時剛好摸到1 個東西,我好奇那是何物,拿起來 看才知道是綠色圓形塑膠蓋,那個東西是在蓋子半開的零錢



箱開口處,我看完就把它放回去,我從頭到尾都沒有碰到零 錢箱的蓋子,我找到鑰匙放入口袋內就離開了云云(見本院 卷第63、65、67頁),其前後辯解已有4 種版本,且其於本 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前,未曾提到因鑰匙掉落在系爭 搖搖車上而伸手找尋一事,於目睹監視器錄得其伸出雙手在 系爭搖搖車踏板上方處不停地動,且為時非短之動作後,始 辯稱係找尋掉落之鑰匙,欲合理化其此舉動,可徵其心虛之 情,其反覆不一之辯詞殊非可採。
㈢、又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結果,可知被告走至系 爭搖搖車旁後即低頭察看該搖搖車方向盤下方之零錢箱處, 接著靠坐在該搖搖車上,左右張望,起身離開約5 秒後又回 到系爭搖搖車前,左右張望,之後從監視器錄影時間當日凌 晨3 時48分37秒許開始至同日時49分19秒許之長達約40秒之 期間內,均坐在系爭搖搖車上,先伸右手,再改以雙手在該 搖搖車方向盤下方之處不斷地動,且期間不時抬頭左右張望 等情,有前引本院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截圖為憑,經核卷附 系爭搖搖車之勘查相片3 張(見偵卷第88至89頁),可知前 開錄影中,被告之手應係伸至該搖搖車之投幣孔與零錢箱處 ,顯與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之初所辯情節不符,其辯解 顯非實情,則由被告於靠在系爭搖搖車前方及靠坐在該搖搖 車上之過程中,不時左右張望、注意周遭情形,且其手在系 爭搖搖車之投幣孔及零錢箱位置停留達40秒之久且不斷地動 等情,堪認其係試圖開啟該零錢箱,竊取其內之零錢,方會 不時張望四周,避免被人發現,參以被告於偵訊時自承有將 零錢箱的蓋子撥開等語,倘其非意圖竊取系爭搖搖車零錢箱 內之零錢,何以無故開啟該零錢箱之蓋子,復佐以其於警詢 時另稱:零錢箱裡面沒有半毛錢等語,足見其當時有刻意查 看該零錢箱內是否有錢,足證其有竊取該零錢箱內零錢之意 圖且已開啟該零錢箱之蓋子,然因發現其內並無零錢方作罷 ,尚非得以監視器錄影畫面中未能清楚辨識被告有無從零錢 箱內拿出零錢,即可認其無行竊之意。至被告於本院勘驗監 視器錄影後雖改口為前開辯詞,復稱:係因駕駛計程車故有 左右張望之習慣云云,然其倘係因車鑰匙掉落,欲找尋鑰匙 ,且因老花眼看不太清楚,按理應會彎下甚至蹲低身體靠近 系爭搖搖車之踏板處,且臉部朝下找尋,而非如上開監視器 錄影畫面所示,僅有伸出雙手,臉部則大多朝前方及其左右 兩側張望,所辯顯非合理,再其當時既非駕駛計程車中,又 有何左右張望之必要,其前揭所辯顯屬臨訟卸責所杜撰,無 可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 罪。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 中簡字第16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於106 年8 月 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先 後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成 立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 所犯雖非竊盜罪,然其於105 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1148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 ,甫於106 年2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即又犯本案,且 於該案之前,亦有數次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有 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足徵其不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惡性,適 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所犯罪名之法定最高及最 低度刑,並就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有上開被告前案紀 錄表為憑,竟不知警惕,因貪圖小利,再為本件竊盜犯行, 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薄弱,殊屬不該, 又其犯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復參以其本 件犯罪手段平和、尚未獲得任何利益、欲竊取之財物價值非 高,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學歷、離婚、現與父親同住、從事 計程車司機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 、3 萬元之家庭生活與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者,本件因無證據證 明被告已竊得任何財物,難認其有犯罪所得,自無沒收、追 徵犯罪所得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