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51
26、7946、8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志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Iphone11 pro MAX 64GB 手機壹支沒收(IMEI:○○○○○○○○○○○○○○○號、三五○○○○○○○○○○○○○號),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志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民國109 年2 月18日晚間10時4 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0 號StudioA 3C店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Iphone11 pro MAX 64GB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 000000000000000 號)1 支(售價新臺幣【下同】3 萬9,90 0 元),放入外套口袋內而得手,並逕行步出店外逃逸之。 嗣該店銷售顧問彭宏基於當日晚間10時29分許發現手機遭竊 ,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獲上情。 ㈡於109 年4 月27日晚間8 時55分許(起訴書原記載晚間9 時 25分許,應予更正),在臺北市○○區○○街00號美麗田藥 局內,趁藥局員工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藥局貨架上陳列 之仙台益痛巴斯噴液7 罐(售價共計1,400 元)後,放入後 背包內而得手。惟因該藥局藥師助理李宗澤旋自許志安後背 包拉鏈縫隙發現上開遭竊商品,要求許志安取出而遭拒,李 宗澤因而報警,司法警察獲報後到達現場,並自許志安後背 包內扣得上開遭竊之仙台益痛巴斯噴液7 罐,而查悉上情。 ㈢於109 年5 月5 日上午7 時2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 000 號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康公司)頂好超市後 港店店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自陳列貨架上竊取美國 霜降牛排4 盒(售價共計876 元),並將其中2 盒藏於背包 內,均未結帳即跑出店外而得手。適因該店店長蔡玉美察覺 許志安行竊舉止,即將許志安攔下並報警處理,司法警察獲
報到場後,當場在許志安隨身攜帶的背包內查獲上揭商品, 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而查悉上情。二、案經StudioA 3C店店長陳政諺、惠康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拒絕陳述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5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許志安到庭受訊時,就本院 詢問之內容或表示不願回應或沉默以對,有本院109 年8 月 24日審理筆錄在卷可稽(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461 號卷【下 稱本院卷】第43至50頁),顯已拒絕就本案陳述,本院爰依 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而逕行判決,合先敘明。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卷證之所有供述證 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並未主張排 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均與本案具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必然之關 聯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故以之 作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均有證據能力,自得採為本案認定 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被告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拒絕就本案陳述,惟被 告確有竊盜上揭手機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StudioA 3C店 銷售顧問彭宏基證述明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 字第5126號卷【下稱偵5126號卷】第17至23頁),並有證人 彭宏基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遭竊手機IMEI通聯調閱查詢結果、遭竊手機使用門號通聯 調閱查詢結果、門號申辦文件等件在卷可稽(偵5126號卷第
29至31、33至38、41、43、135 至145 頁),是被告上揭竊 盜犯行,應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被告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拒絕就本案陳述,惟被告 確有竊盜上揭藥品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美麗田藥局藥師 助理李宗澤證述明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 7946號卷【下稱偵7946號卷】第25至28頁),並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司法警察查 獲現場照片等件在卷足稽(偵7946號卷第37至45、47、49至 55頁),是被告上揭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三、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被告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拒絕就本案陳述,惟被告 確有竊盜上揭牛排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頂好超市後港店 店長蔡玉美證述明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 8322號卷【下稱偵8322號卷】第27至29頁),並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筆錄、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商 品標籤、贓物保管領據等件在卷足稽(偵8322號卷第33至39 、49至51、53、57頁),是被告上揭竊盜犯行,應堪認定。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上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不予累犯加重之裁量:
⒈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 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 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 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 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亦 即,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 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 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 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 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 、5 年以內(5 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 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
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 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 見書意旨可參)。
⒉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 度訴字第1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於107 年 8 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要件,然參酌上開解釋意旨,法官仍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 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本院審 酌上開前案之罪質屬公共危險犯罪,與本案所犯竊盜罪,罪 質不同,且被告執行完畢後約1 年以上始再犯本案各罪,難 認有何內在關連性,況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其本案 犯行有何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形,為免與憲法上 之罪責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相悖,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 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裁量不予加重所犯罪名 之最低本刑,僅加重最高度刑。
㈢爰審酌被告屢屢下手竊取他人所販售之商品,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非是,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 於本案詢問均不予回應、毫無悔意,亦無從為更有利之考量 ,兼衡其前科素行、犯後態度、犯罪手段、所竊物品之價值 、部分所竊物品業已於案發現場返還被害人等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 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規定甚明。
㈠本案被告因犯上開犯罪事實一㈠之竊盜犯行而取得之犯罪所 得即Iphone11 pro MAX 64GB 手機1 支,因未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且亦無積極證據足認有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情 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就犯罪所 得對被告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則應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㈢中竊得之仙台益痛巴斯噴液7 罐 、美國霜降牛排4 盒等物,因業於偵查中發還被害人,有前 揭贓物認領保管領據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5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 瀞 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俊 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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