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279號
SLDM,109,易,279,2020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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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秀娥





選任辯護人 陳彥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秀娥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彌勒翡翠墜子叁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平安扣古錢貳拾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秀娥李依玲為朋友,李依玲為址設臺北市○○區○○路 0 段000 巷000 號1 樓之昌記銀樓負責人,蔡秀娥因係中華 民國工商建設研究會(下稱建研會)、臺灣工商聯合企業聯 合會之幹部,而分別與曾任中華民國副總統吳敦義及其胞 妹吳素真認識;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其知悉李依玲擬設立車是美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車是美公司 ),明知無替李依玲轉贈翡翠玉佩之真意,竟於民國106 年 2 月20日左右某日(起訴書誤載為「於106 年2 月20日」) ,在昌記銀樓內,向李依玲佯稱:吳敦義與其關係很好,其 可協助李依玲吳敦義建立關係,及請吳敦義李依玲之車 是美公司剪綵,此有助於李依玲業務推廣,然李依玲需餽贈 3 件「大禮」予吳敦義及其配偶、胞妹,其會幫忙轉交云云 ,致李依玲陷於錯誤,當場交付彌勒翡翠墜子3 件(每件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0萬元)予蔡秀娥,惟事後蔡秀娥並 未依約將之贈與吳敦義等人,其乃詐得上開財物。㈡、其復於106 年6 月間某日,在昌記銀樓內,向李依玲佯稱: 吳敦義要競選總統,要前來拿取贈送給競選志工之「志工禮 」云云,致李依玲陷於錯誤,交付平安扣古錢20件(每件價 值約5 萬元)予蔡秀娥,惟事後蔡秀娥並未依約將之贈與吳 敦義,其乃詐得上開財物。
二、嗣因李依玲於106 年7 月間經由蔡秀娥介紹加入建研會後,



經建研會學長提醒,懷疑係遭蔡秀娥詐騙,嗣因吳素真聽聞 上開之事後,於107 年4 月17日邀約李依玲至律師事務所詢 問此事,李依玲方確認吳素真等人並未收到其交付給蔡秀娥 之上開翡翠,復於獲悉蔡秀娥於寄給吳素真之存證信函中否 認曾向其拿取上開翡翠之事後,憤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提出告訴。
三、案經李依玲訴由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所謂傳聞證據, 由於傳聞證據有悖於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害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有規定 者(例如同法第159 條第2 項、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 5 、第206 條等)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即告 訴人李依玲、證人俞欣誼周緯博於警詢所為陳述屬於傳聞 證據,且被告蔡秀娥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對於上 開證人警詢證詞之證據能力有爭執(見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 279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5頁),檢察官復未舉出上開證 人之警詢筆錄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例外得為證據之 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自均無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5頁),復均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院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 亦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 之4 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其與告訴人李依玲於案發時係朋友關係,其



吳敦義及其胞妹吳素真確有認識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以前開名義,向告訴人拿取彌 勒佛翡翠墜子3 件、平安扣古錢20件;是106 年5 月間,吳 敦義當選國民黨主席後,告訴人曾要我幫他轉交1 塊小彌勒 佛玉佩祝賀吳敦義當選,因為告訴人要求吳敦義去她的新公 司剪綵,我覺得不妥,故於大約過2 、3 週後,將該玉佩退 還告訴人云云。惟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原為朋友,告訴人為昌記銀樓之負責人,被告 因係建研會、臺灣工商聯合企業聯合會之幹部,而分別與曾 任中華民國副總統吳敦義及其胞妹吳素真認識;又吳素真 聽聞告訴人質問被告向其拿東西要送給吳敦義一事後,先於 107 年4 月17日邀約告訴人至律師事務所見面以釐清此事, 告訴人向吳素真表示被告聲稱受吳敦義及其配偶、胞妹委託 向其拿3 件玉及20塊翡翠玉佩,吳素真當場否認此事,吳素 真當場根據其等對談內容繕打會談紀錄,由告訴人在其上簽 名,副本由吳素真收執,吳素真又於107 年4 月19日寄存證 信函予被告,請被告至律師事務所對質,被告當場表示其未 曾以吳敦義及其配偶、胞妹吳素真名義向告訴人索取物品, 另告訴人有於107 年4 月20日寄存證信函予被告,表示被告 前先後以吳敦義及其配偶、妹妹名義要求告訴人餽贈大禮、 志工禮,而陸續從其銀樓取走3 塊大翡翠玉佩及20塊小翡翠 玉佩,經告訴人查證後,吳敦義等3 人表示根本不知道此事 ,亦從未收受任何翡翠玉佩,故要求被告於函到後10日內將 翡翠玉佩返還等語,被告未予回應,被告復於107 年4 月23 日寄存證信函予吳素真,表示其並未假借吳素真吳敦義夫 妻名義向告訴人索討大禮及志工禮,復於107 年5 月26日書 立否認此事之聲明書1 份予吳素真等事實,為被告所供認及 不爭(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3392號卷【下 稱他卷】第36、39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 43號卷【下稱偵卷】第31頁、本院卷第50至51頁),並經證 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證人即吳敦義胞妹吳素真於 偵訊時證述明確(告訴人部分,見偵卷第121 、125 頁、本 院卷第356 、361 、372 、394 至395 頁;吳素真部分,見 偵卷第171 至175 頁),且有告訴人於107 年4 月20日寄予 被告之存證信函、被告於107 年4 月23日寄給吳素真之存證 信函、吳素真提出之告訴人106 年4 月17日簽具之會談紀錄 副本、吳素真寄給被告之存證信函及被告於107 年5 月26日 書立之聲明書各1 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27 至528 頁、 他卷第15頁、偵卷第181 、183 至185 、187 頁),前揭事 實洵足認定。




㈡關於被告有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間、地點,分別以所示 事由,先後向告訴人詐得彌勒翡翠墜子3 件、平安扣古錢 20件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證歷 歷稱:我約於105 年間就讀北京清華大學時認識被告,被告 常常來問候我,主動關心我,106 年2 月間,被告知道我要 開公司,她到我昌記銀樓時,跟我說我的車是美公司要開幕 ,她可以請吳敦義來幫我剪綵,協助我和吳敦義建立關係, 這樣公司業務比較好推展,但我要送禮,她要我送禮給吳敦 義及他太太、妹妹,被告常講吳敦義的事情給我聽,她說她 看吳敦義的小孩從小看到大,她跟吳敦義一家很要好,是好 朋友,且106 年2 月14日北京清華大學舉辦大會時,被告跟 我說「吳副要來,等一下我介紹你們認識一下,我讓妳跟他 拍照,我今天不能陪你,因為這一場是我請吳副來的,行程 是我安排的,所以我要handle全場,我要在吳副旁邊」,後 來吳敦義真的有來,被告也有把我叫去跟吳敦義拍張照片。 被告是在106 年2 月20日左右下午1 點多到我家銀樓,在店 裡挑了3 件彌勒翡翠墜子說要幫我送,3 個都是一樣的款 式,是有點紫色的,每件價值40幾萬元,與他卷第57頁我提 出相片中的彌勒翡翠墜子是同款式,她當天有提到是要送 給吳敦義夫妻及吳敦義妹妹,請吳敦義來剪綵,我給被告彌 勒佛翡翠墜子時,被告嫌盒子不夠漂亮,我就請俞欣誼去地 下室找3 個漂亮一點的盒子來包裝,當時我、我女兒俞欣誼 、總經理邱鼎弘都在店裡的營業櫃臺、1 樓店面約20坪左右 的營業範圍內,我當天還煮飯請被告留下來吃晚飯,吃完我 叫俞欣誼載被告回家。106 年4 月時,北京清華大學法學院 4 期臺灣同學會會長交接典禮時,吳敦義的妹妹有來,被告 跟我說「依玲,妳有送禮,我介紹你跟吳敦義妹妹認識一下 ,不然你送了禮,她可能不知道妳是誰,我介紹你去握個手 」,她就帶我去跟吳敦義的妹妹握手;之後在吳敦義當選黨 主席之後,約於106 年6 月時,被告到銀樓說吳敦義要競選 總統,她要來拿志工禮,我交代俞欣誼先讓被告挑,後來我 回到店裡,將20個平安扣古錢交給被告,俞欣誼應該有幫忙 我數20個,平安扣古錢1 件價值約5 萬元,每件都有綁線, 與他卷第59頁我提出相片中之平安扣古錢是同款式的,繩子 綁法也相同,邱鼎弘有從店裡的監視器錄影看到被告來銀樓 ,他好像說他從手機看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看到的,我們店 的監視器錄影手機可以看,回店內調閱也可以。我交給被告 的彌勒翡翠墜子、平安扣古錢係向麒深玉器行購買的,我 之前有提出購買明細。因為被告是北京清華大學的財務長, 我想說這麼好的團體,她應該不會騙我,而且我當時把被告



當好姊妹,被告常對我噓寒問暖,我非常相信他會將東西轉 交給吳敦義他們;之後我於106 年7 月經被告介紹安排加入 建研會後,很多學長跟我說「要小心被告,她有一點問題、 她不是很實在的人」,我說「她對我很好啊」,他們說「她 對你好,你更要小心,這個人是有目的的」,我說「真的嗎 ?可是她說她可以介紹吳敦義來幫我公司剪綵,可以讓我公 司做的比較好,我可以不用這麼辛苦,1 個人帶2 個孩子。 」,他們說「不可能,妳不要傻了,吳敦義怎麼可能去妳的 小公司幫妳剪綵!你可能被騙了!你送了什麼?」,我才說 送了3 個大禮和20件平安扣,他們就說「這天大的笑話,吳 敦義怎麼可能去妳的小公司剪綵?妳不要傻了,真的沒這回 事。」,我也只是傻傻的聽;106 年8 月9 日被告打電話給 我,說要把東西還給我,因為周緯博學長曾跟我說被告有問 題,叫我要注意,所以我想說被告要來,就找周緯博來見證 ,看被告是否真的有把東西還我,但被告當天還我的東西裡 並沒有那3 件大禮和20件平安扣,當天邱鼎弘有問被告有無 將大禮及志工禮交給吳敦義,被告沒有回答,那天我與邱鼎 弘事先沒有先討論要詢問被告此事;直到後來有一天吳素真 透過建研會學長來找我,叫我去1 個律師事務所,她問我很 多話,我照實講,吳素真說他們沒有收到禮,我才知道原來 吳素真他們真的沒有拿到,吳素真與我會談完,打了1 份會 談紀錄,問我是否如此,我說是,她就叫我簽名,我有寫存 證信函給被告,但被告沒有理我,吳素真也有寄存證信函給 被告,被告回函表示她沒有拿我的東西,我看了被告的存證 信函才恍然大悟,被告怎麼可以有拿說沒拿,我才憤而提告 等語(見偵卷第121 至125 頁、本院卷第356 至365 、367 至370 、372 至374 、380 至381 、383 、390 至391 、39 4 至397 頁),參以證人即昌記銀樓總經理邱鼎弘於偵訊及 審理時證述:106 年2 月至8 月我有在昌記銀樓任職,我與 告訴人、被告是北京清華大學EMBA之同學而認識的,我們讀 完EMBA回來,被告常到昌記銀樓來找告訴人聊天,他們是朋 友;我記得告訴人要開一家公司,被告來說她政商關係很好 ,要請吳敦義來幫告訴人的新公司剪綵,是被告提到要送禮 給吳敦義,被告與告訴人就在銀樓裡挑要送給吳敦義禮物 ,還有選包裝盒,他們挑了3 件彌勒佛形狀的佛公,每件定 價約40萬,當時被告說要挑3 件,說要送吳敦義吳敦義的 夫人、妹妹各1 件,當時除了我、告訴人、被告,還有俞欣 誼在場,被告拿走的彌勒翡翠墜子應該是他卷第57頁相片 的那款玉佩,當天被告還留在店裡吃晚餐,吃完由俞欣誼開 車載她回家,當天被告好像是中午來的;後來106 年6 月間



,被告到昌記銀樓拿志工禮時我不在店裡,我尚未回到店裡 時,從手機看監視器錄影畫面,看到被告與告訴人有挑東西 ,告訴人交付翡翠類的東西給被告,但從監視器中看不清楚 翡翠的外型,因為我們貨非常多,一次進貨都好幾千件,我 看到被告自己從地上一盤一盤的翡翠挑,告訴人就幫她裝起 來,我回到店裡就問告訴人為何被告又來店裡,告訴人說被 告是來挑志工禮,我有問她被告挑了哪些東西,我有點忘記 她是如何回答,但她有講到平安扣,她沒有講價格,我忘記 她有沒有講數量;被告之後沒有將彌勒翡翠墜子3 件歸還 ,因為沒有看到,至於志工禮部分因為我從監視器畫面看不 是很清楚。後來被告有一次有拿一些翡翠玉石來還,我有簽 收,我將那些翡翠玉石交給告訴人時,告訴人說這些東西跟 被告當初拿走的不一樣;告訴人有找被告來店裡問被告為何 沒有將那3 件大禮送給吳敦義,如果沒有送,拿來還給我們 ,當時被告不回答、不做回應、不說話等語(見偵卷第151 至155 頁、本院卷第402 至406 、408 至413 、415 至416 頁),證人即告訴人女兒俞欣誼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於106 年1 月至10月間有在昌記銀樓工作,我和告訴人參 加北京清華大學法學院研修班,被告也是學員,我們才會認 識,106 年2 月至6 月間被告常到銀樓找告訴人或拿東西, 我們有時會一起吃飯,告訴人會在店內煮飯。期間我有親耳 聽到被告與告訴人討論要送禮給吳敦義之事,告訴人不認識 吳敦義,被告有跟告訴人說可以請吳敦義來替車是美公司剪 綵;被告是在某天中午或中午過後來銀樓,挑了3 件大塊的 玉佩,我本來有幫被告裝盒,被告說那個盒子不好看,東西 是要送給大人物的,要我去換漂亮的盒子,我才知道是要送 給吳敦義的,我有去找3 個新的盒子包裝好交給被告,那3 件玉佩的款式相同,都是紫色彌勒佛,樣式差不多,盒子也 一樣,我不知道被告當場有無提到為何要送這3 件玉佩給吳 敦義,我在上班,還有其他事情要忙,我只是幫忙打包而已 ,當天在場的有我、告訴人、被告及邱鼎弘,當天被告有在 我們家吃晚餐,吃完我開車載她回家。之後我有聽被告與告 訴人說到志工禮的事,但細節我忘記了,我只記得有志工禮 這件事,被告常來店裡拿東西,所以我不知道哪一次是志工 禮,但我有聽到要送志工禮這件事;被告曾到店裡拿走平安 扣古錢,我忘記正確數字是否為20件,但我確定超過10幾件 ,被告是一次拿走,我有幫忙數件數,式樣一模一樣,每件 都有綁繩,樣式與他卷第59頁相片中之平安扣古錢相同,但 我不確定綁線是什麼顏色的,因為我有聽到被告提到「競選 」、「志工」、「需要蠻多件」,所以我認為平安扣古錢跟



吳敦義有關。我確定被告有從店裡拿走3 件彌勒翡翠墜子 、20件平安扣古錢,她都沒有付錢,用途我不清楚,之後被 告並未歸還等語(見偵卷第199 至201 頁、本院卷第417 至 426 、431 至432 、435 至436 頁),證人邱鼎弘俞欣誼 前開所證與告訴人之證述並無重大齟齬之處,足以補強告訴 人前開指訴為真實,此外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與本件其交付被 告之彌勒翡翠墜子、平安扣古錢同款式之翡翠墜子之相片 各1 張、麒深玉器行105 年12月19日開立之收據1 紙(見他 卷第57、59、61頁)、前引告訴人寄給被告之存證信函、被 告寄給吳素真之存證信函、告訴人106 年4 月17日簽具之會 談紀錄副本、吳素真寄給被告之存證信函及被告107 年5 月 26日書立之聲明書附卷可憑,告訴人之指證應可採信。至於 證人俞欣誼於本院審理時經辯護人請求提示偵卷第73頁之彌 勒佛翡翠墜子相片,詢問該翡翠是否係告訴人交給被告的彌 勒佛翡翠墜子,固曾為肯定之回答,然其於辯護人接著請求 提示他卷第57頁之彌勒翡翠墜子相片,詢問該翡翠是否係 告訴人交給被告的彌勒翡翠墜子時,即答稱「時隔已久, 我忘記了」,復於辯護人隨後詢問何者方為告訴人交付之彌 勒佛翡翠墜子時答稱「時隔已久,我真的忘記了」等語(見 本院卷第427 頁),參以其另證稱:我專攻的是珠寶,我是 念珠寶設計的,偏向鑽石類,對於玉石類的我不太瞭解等語 (見本院卷第434 頁),且其作證之日距離106 年2 月間已 經過3 年餘,又僅依憑相片作判斷,而非親眼目睹、觸碰實 物,故其於審理時針對前開相片進行指認,自難期能正確, 惟其雖無法如同告訴人及證人邱鼎弘般正確指出告訴人交付 被告之彌勒翡翠墜子之款式,然其既能清楚證稱告訴人交 給被告之3 件玉佩乃紫色彌勒佛(見本院卷第421 頁),與 告訴人、證人邱鼎弘所證相吻合,已足證其於被告至昌記銀 樓向告訴人拿取彌勒翡翠墜子3 件時確有在場目睹,所證 殊值採信。
㈢被告雖始終辯稱其未曾以致贈吳敦義之名義,向告訴人拿取 翡翠云云。然被告於106 年8 月9 日有至昌記銀樓歸還多件 玉件,當時其與告訴人、邱鼎弘周緯博4 人在場,告訴人 於偵查中提出之監視器錄影即為當日之部分對話情形等情, 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56 頁),而經本院勘驗告 訴人提出之檔名「LINE_MOVIE_0000000 000000 」錄影檔結 果,被告與告訴人、邱鼎弘當時之對話內容如下: 告訴人:有一天妳說,吳副有,有幾個就是那個,他們的那 個的競選人的志工(告訴人面朝被告說話,邊以左 手指向被告比劃,隨後放下),妳說呢,妳要拿幾



片去給志工(告訴人舉起右手指向邱鼎弘後收回) ,放在桌上。
被 告插話說:對。(被告點頭,以右手指放在其右邊之黑 色包包)
邱鼎弘:志工。
被 告:20個、20個,不是不是(被告先舉起右手比著「2 」,接著左右搖頭),就是小的,那個彌勒佛(被 告做出雙手手指在胸前接觸之動作),20個(被告 左手比「2 」),在我這邊(被告左手指向上開黑 色包包後,又舉起比「2 」),我拿…(無法辨識 )(被告左手略收回靠近自己後又舉起比「2 」) 。
邱鼎弘插話說:對,阿,我是覺得,不是。我是覺得,今天 不管是。因為,因為,這攝影機(左手往其左後上 方指),是有聲音的。
告訴人又插話說:他從攝影機看到的啦(看著被告,右手指 邱鼎弘)。
被 告:對阿。
邱鼎弘:而且,而且是志工,我是覺得說,志工跟,跟我們 在做玉石到底有什麼關係(被告搖頭,嘴巴張開, 嘴型似乎說「沒有」,但聽不清楚聲音),然後呢 ,妳今天因為妳今天拿的是,有摻我的東西,所以 我當然(被告點頭),我會有意見。喔,這個,我 就是坦白講(被告點頭),因為那都是實在的錢買 的(臺語)(被告說:「嗯」),我們今天去送人 家,也沒有什麼生意上的往來(被告點頭,說:「 嗯」),如果今天說好,今天真的是要送那個人, 妳說(同時以左手指告訴人),李董真的是自己出 面,自己去送(被告點頭2 次),那我沒話講(被 告點頭,說:「嗯」),可是萬一今天去送(同時 以右手指被告),其實是妳在送的(被告搖頭,嘴 巴有張開,但沒聽到聲音),到(之後即無影像及 聲音)。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錄影畫面截圖15張在卷為憑(見本院 卷第46至48、55至62頁),由被告於告訴人提到被告先前說 要拿幾片玉要送給吳副(即吳敦義副總統)之競選志工時, 立即稱「對」,同時點頭,更多次表示是「20個」,復於證 人邱鼎弘稱「妳今天因為妳今天拿的是,有摻我的東西,所 以我當然,我會有意見」、「因為那都是實在的錢買的(臺 語)」、「我們今天去送人家,也沒有什麼生意上的往來,



如果今天說好,今天真的是要送那個人,妳說,李董真的是 自己出面,自己去送,那我沒話講」等語期間,多次點頭或 說「嗯」等情觀之,足見被告辯稱其並未以致贈吳敦義之競 選志工為由,向告訴人拿玉件云云,並非事實,反可徵告訴 人指訴之被告曾以吳敦義要競選總統,要到其銀樓拿「志工 禮」為由,向告訴人拿取平安扣古錢20件乙情,確非虛妄。 至於被告於前開錄影中固亦表示告訴人交付之20塊玉石係其 帶去歸還之20塊小彌勒佛玉佩,然僅為其片面說詞,告訴人 、證人邱鼎弘當場並未肯認其說法,難以此即認被告向告訴 人拿取者為20個小彌勒佛玉佩,而非20個平安扣古錢。辯護 人就此雖稱:當告訴人提及志工禮時,被告立即搖頭明確否 認,並說明告訴人拿取的玉件乃其帶到銀樓欲退回之20個小 彌勒佛云云(見本院卷第117 頁),然依前開勘驗結果所示 :被告於告訴人提到被告先前說要拿幾片玉要送給吳敦義之 競選志工時,即插話說「對」並點頭,邱鼎弘插話說「志工 」後,被告即說「20個、20個,不是不是(被告先舉起右手 比著「2 」,接著左右搖頭),就是小的,那個彌勒佛(被 告做出雙手手指在胸前接觸之動作),20個(被告左手比「 2 」),在我這邊(被告左手指向上開黑色包包後,又舉起 比「2 」),我拿…(無法辨識)(被告左手略收回靠近自 己後又舉起比「2 」)」,可知被告對於告訴人所說被告先 前曾拿幾片玉要送吳敦義之競選志工一事並不否認,僅主張 告訴人先前交付之志工禮係置於其身旁包包內之小彌勒佛玉 佩,辯護人所陳告訴人提到志工禮時,被告即搖頭明確否認 云云,顯與客觀事實不符。再被告就前開錄影內容固辯稱: 一開始時,都是告訴人他們在說話,我有打算要說明,但他 們都不讓我說,只要我要說話,就會被打斷,他們問話都莫 名其妙,所以我都沒有回應他們云云(見本院卷第48頁), 辯護人亦稱:錄影中看起來顯然都是邱鼎弘等人單獨表述, 不給被告發言的機會,被告未曾表示詐取玉佩,且被告於前 開錄影中邱鼎弘說最後一段話之過程中曾搖頭明確否認,但 一直被邱鼎弘等人無視云云(見本院卷第48頁),然如前開 勘驗結果所示,被告於告訴人提到被告先前說要拿幾片玉佩 要送給吳敦義之競選志工時,即插話稱「對」,並點頭及用 手指向其包包,告訴人與邱鼎弘係於被告隨後表示是其包包 內之20個小彌勒佛時方插話,之後,被告於邱鼎弘對其講話 之過程中,僅有點頭或搖頭之動作及說「嗯」,未見有何欲 就邱鼎弘所述解釋、說明之舉措,至辯護人所指前開錄影中 ,邱鼎弘稱「我是覺得說,志工跟,跟我們在做玉石到底有 什麼關係」時,被告有搖頭,嘴巴張開(似乎說「沒有」)



之動作部分,惟被告所為搖頭等行為應係針對邱鼎弘所述「 志工跟,跟我們在做玉石到底有什麼關係」等語予以回應, 並非否認其有以「志工禮」名義向告訴人拿取翡翠玉佩一事 ,此觀被告對於邱鼎弘隨後之陳述仍不斷點頭、說「嗯」之 行為自明,是被告與辯護人此部分所述,與前開監視器錄影 之內容實未合,自非有理;另辯護人所稱當日被告、告訴人 、邱鼎弘周緯博討論過程中並未詢問被告關於送翡翠給吳 敦義之事云云(見本院卷第488 頁),亦與前開勘驗結果不 符,亦非可取。
㈣辯護人固認依告訴人提出之證據,無從證明告訴人所聲稱之 前開彌勒翡翠墜子、平安扣古錢之價值(見本院卷第514 至515 頁)。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交給被告之彌 勒佛翡翠墜子每件價值40幾萬元,平安扣古錢每件價值格約 5 萬元;這些玉是在105 年12月19向麒深玉器行買的,是付 現金,我有請該玉器行拍帳單即他卷第61頁之收據給我,此 張收據是麒深玉器行開立的,是購買明細,收據上所載「佛 公」就是本件之彌勒翡翠墜子、「圓扣」就是本件之平安 扣古錢,上面的價格是人民幣,我進貨就是這個價格,我購 買時沒有要單子,是律師跟我說既然要提告,應該要把單據 找出來,我才拜託麒深玉器行幫我把單子找出來等語(見本 院卷第391 至394 頁),與其偵訊所證其交給被告之彌勒翡翠墜子、平安扣古錢之價格相符(見偵卷第121 、123 頁 ),亦與證人邱鼎弘於偵訊及審理時證稱:告訴人交給被告 之彌勒佛玉佩,每件價格約40幾萬元等語(見偵卷第153 頁 、本院卷第415 頁)吻合,參以告訴人提出之麒深玉器行10 5 年12月19日開立之收據上記載:佛公4 件、單價9 萬2,00 0 元人民幣,圓扣28件、單價1 萬人民幣等語(見他卷第61 頁),可見告訴人向該玉器行購得佛公、圓扣之日期,係在 其本件遭被告詐取彌勒翡翠墜子、平安扣古錢之前不久, 且購買之數量均略多於交付被告之數量,足佐告訴人前開所 言為真,而依該收據所載彌勒翡翠墜子、平安扣古錢之單 價,依照當時之匯率換算成新臺幣,確約為40餘萬元、5 萬 元,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105 年人民幣歷史匯率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5 至456 頁),是告訴人指稱遭 詐欺之彌勒翡翠墜子每件價格約40幾萬元、平安扣古錢每 件價格約5 萬元,洵堪採信。至告訴人與吳素真之107 年4 月17日會談紀錄雖記載:被告在106 年2 月底前拿走3 大塊 翡翠玉佩價值每塊大概15萬元,有該會談紀錄為憑(見偵卷 第181 頁),另其提出之107 年7 月29日刑事告訴狀則記載 :其陸續交付被告3 大塊翡翠玉佩及20塊之小翡翠玉佩,合



計價值將近百萬元等語,有該刑事告訴狀可參(見他卷第3 頁),然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時就此解釋稱:我們每個月多 次在大陸買貨,提告之前與提告時我沒看帳單確認,不太記 得,只是預估價格,講個大約而已,是後來律師叫我把單據 找出來,我看了單據才知道正確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393 頁),衡情告訴人經營銀樓,其經手、販售之翡翠及玉石種 類、數量應甚多,而翡翠之價格因顏色、透光度(即水頭) 、雕刻等不同即會有差異,此觀告訴人於審理時之證述即明 (見本院卷第379 至380 頁),參以證人俞欣誼於審理時證 稱:店裡販售之商品價格從幾千到幾百萬都有等語(見本院 卷第434 頁),是告訴人在突然被吳素真通知前去律師事務 所及之後委由律師撰狀提告時,因未查明該等翡翠之進貨價 格,誤認該等翡翠之價值,尚符常情,自難認其證述有重大 瑕疵。至辯護人雖稱:告訴人提出之前開報價單,其上僅記 載由告訴人事後標註乃本案指訴所交付之佛公及圓扣,且無 麒深玉器行之蓋印,不足證明告訴人確曾交付上開玉件給被 告,亦無法證明告訴人曾購入該等玉件,更無從證明該等玉 件有如告訴人所聲稱之價值,又其所提玉件照片僅係翻攝而 來,無法證明係前開報價單所載佛公及圓扣,告訴人亦未提 出其指稱23件玉件之照片,是此部分是否為其拼湊而來,顯 非無疑,且上開報價單並無前開玉件之相關規格及目錄,告 訴人亦未釋明遭詐騙玉件之產地、年份、質地、尺寸、顏色 及光澤等相關規格或鑑價證明,如該等玉件確實如此高價, 何以告訴人全無鑑價文件,一再以大玉佩3 塊、小玉佩20塊 模糊規格草草帶過云云(見本院卷第66至67、514 至515 頁 ),惟告訴人於製作警詢筆錄後,即提出與交付被告同款式 之彌勒翡翠墜子、平安扣古錢之相片及麒深玉器行105 年 12月19日開立之收據,並於偵訊時證稱其先後遭被告詐欺之 玉件為彌勒佛的翡翠墜子3 件、平安扣古錢20件(見偵卷第 121 、123 、125 至127 頁),是辯護人所稱被告一再以大 玉佩3 塊、小玉佩20塊之含糊規格草草帶過云云,當非事實 ;又如前所述,依前開證人之證述及監視器錄影勘驗結果, 已足證被告確有先後向告訴人拿取彌勒翡翠墜子3 件、平 安扣古錢20件,而上開麒深玉器行105 年12月19日收據及證 人邱鼎弘之證詞,亦足佐告訴人所指彌勒翡翠墜子、平安 扣古錢之價值非虛,至麒深玉器行出價單上固確未有該玉器 行之印章,然告訴人就此證述:同行交易都是這樣的,只會 有單據,不會蓋章等語(見本院卷第392 頁),應足以解釋 ,再關於告訴人未能提出該些翡翠之照片、鑑價證明等乙節 ,惟告訴人於案發時既係因與被告之交情,信賴被告,故將



其銀樓內之彌勒翡翠墜子、平安扣古錢等物交給被告,委 由被告贈與吳敦義夫妻及吳素真,當無刻意先就該等翡翠拍 照及送鑑價之理,是告訴人未能提出該等資料,難認有何悖 於常情之處,尚非得以此即謂告訴人之指訴不實。 ㈤次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 因記憶淡忘、或因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 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 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 、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 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 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要旨、 90年度台上字第6078號判決要旨參照);況認事採證、證據 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此與證據能力不同)之判斷,俱屬事 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是供 述證據前後雖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及 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其就 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則所不許 ;因之,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 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包括直接、間接及補 充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 ,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9 4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⒈告訴人之刑事告訴狀中所載:被告於106 年2 月間係對告訴 人假藉受吳敦義及其配偶、胞妹之委託等名義,前來昌記銀 樓,聲稱告訴人若要與吳敦義等人建立關係,必須餽贈「大 禮」、「志工禮」,其代收後轉交受吳敦義等人等語(見他 卷第3 頁),及證人俞欣誼之警詢筆錄記載,證人俞欣誼稱 「當時被告來我們銀樓,她說受吳前副總統之委託前來拿禮 物」等語(見他卷第50頁),固與前開告訴人、證人邱鼎弘俞欣誼於偵訊及審理時所證被告當時係主動對告訴人表示 其可以請吳敦義替車是美公司剪綵、協助告訴人與吳敦義建 立關係,告訴人需先送3 個禮物吳敦義及其配偶、妹妹等 情,似有文字上之出入,然依前開刑事告訴狀之內容,告訴 人顯非指訴被告有向其聲稱係受吳敦義等人之委託前來索討 「大禮」、「志工禮」,況該刑事告訴狀並非告訴人親自撰 寫,而係告訴人將整個過程告知律師後,由律師整理後撰寫 ,有其證詞足稽(見本院卷第365 頁),而該份狀紙雖經過 告訴人審閱後簽名,然告訴人基於對律師專業之信賴,在該 份告訴狀所載其遭詐騙之經過與事實大致吻合之情況下,應 無可能逐字逐句予以挑剔糾正,辯護人徒以刑事告訴狀所載



此段文字,主張告訴人前後證詞有出入(見本院卷第507 頁 ),自非可採;又證人俞欣誼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業已明確 證述如前,其警詢筆錄中之前揭記載,非無可能係製作筆錄 之警員誤解其意或濃縮精簡其答話所致。另告訴人警詢筆錄 中,雖記載告訴人陳稱:被告於106 年2 月間前來我經營之 昌記銀樓,聲稱我若要與吳敦義等人建立關係,必需餽贈大 禮、志工禮,由其代收後轉交等語,然觀諸該份警詢筆錄之 內容,告訴人就遭詐欺之過程敘述顯甚簡短(見他卷第44頁 ),衡情應係告訴人或製作筆錄之警員就此過程予以精簡所 造成,亦難以此認告訴人前後之陳述有所不一。 ⒉又辯護人雖稱:告訴人、俞欣誼就被告是否係在對告訴人表 示可以請吳敦義替車是美公司剪綵當天就向告訴人拿取大禮 3 件,被告有無當場挑選彌勒翡翠墜子3 件等部分,證述 均不一云云(見本院卷第508 頁)。查證人俞欣誼於偵訊時 雖證稱:被告有說車是美公司開幕當天要請吳敦義來剪綵, 當天被告並沒有拿東西走,是之後有一天被告才來銀樓挑3 件玉,當時我不知道為何要送這3 件玉給吳敦義等語(見偵 卷第199 至201 頁),然其於審理中證述:我沒有印象被告 是否是在說要請吳敦義替車是美公司剪綵的當天就拿走3 件 彌勒翡翠墜子,但我記得被告拿走3 件的大件彌勒翡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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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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