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嚴孝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
告(109 年度執聲字第71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嚴孝昌因犯侵占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7 年6 月27日以107 年度訴字第1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 年1 月、緩刑3 年,嗣於107 年7 月24日確定在案。詎料 受刑人乃於緩刑期前即107 年3 月間更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9 年3 月19日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34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於109 年4 月30日確定,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 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 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亦有明文。惟 被告受緩刑宣告後,如欲撤銷其緩刑宣告,除需被告合於刑 法第75條之1 第1 項所規定之4 款法定事由外,尚須以「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法院始得依職權裁量撤銷之。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 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 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 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 ,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 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 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 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 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 明。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107 年6 月27日 以107 年度訴字第158 號判決犯業務侵占罪及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分別處有期徒刑10月、3 月,緩刑3 年,該案於10 7 年7 月24日確定(下稱「前案」),緩刑期間自107 年7 月24日起算,迄110 年7 月23日止;另於緩刑前即107 年4 月1 日至同年月9 日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於108 年7 月2 日以107 年度訴字第757 號判決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處有期徒刑6 月,並應強制工作3 年,被告上訴後 ,臺灣高等法院於109 年3 月19日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3457 號判決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6 月,於109 年 4 月30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受刑人先於107 年4 月1 日至9 日實施後案犯行,再於107 年6 月27日受前案緩刑之宣告,足認被告先實施後案犯行後 ,始受前案緩刑宣告,本即難期受刑人於後案行為時,可得 預期前案將受緩刑之宣告,則是否能據此逕認其對所受緩刑 宣告全無珍惜之意,已有疑問。又受刑人所犯前案為業務侵 占、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後案則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二案 罪名並不相同,其犯罪型態、原因及動機、主觀犯意、行為 態樣、危害程度、所侵害法益類型等節,亦彼此殊異,兩案 彼此關聯性尚屬薄弱,尚難僅憑其後另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 經法院判刑確定,即遽認受刑人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一 再故意犯罪之情形。且其後案經原審判決審酌各情後,亦對 受刑人予以宣告最低之刑度,堪認受刑人此部分係屬偶發性 之犯罪,而非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為組織犯罪行為甚明 ,是尚難據以認被告所經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果。況聲 請人除提出受刑人後案之判決書外,並未就「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提 出具體事證,則聲請人徒以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宣告前另犯後 案,遽認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云云,容屬速斷,是認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