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9年度,121號
SLDM,109,撤緩,121,2020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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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馮國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自由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 年
度簡字第219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 年度執聲字第
874 號、109 年度執他字第18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馮國華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馮國華因妨害自由案件(聲請意旨 誤載為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9日以108 年 度簡字第219 號(聲請意旨誤載為109 年度簡上字第4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緩刑4 年,於109 年1 月17日確定 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8 年7 月18日另犯傷害罪, 經本院於109 年6 月16日以108 年度簡上字第46號判決判處 拘役40日(聲請意旨誤載為30日),於同日確定。核受刑人 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 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 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 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 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 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2 款定有明文。考 其立法意旨係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 項固 已設有兩款應撤銷緩刑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 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 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 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 立法例增訂本條,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 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 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 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 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 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 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刑法第75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 是故,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



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 之性質、再犯之原因、二罪間之差異、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 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 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 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二款要件有一具備,毋庸 審酌其他情狀,即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馮國華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108 年12月 19日以108 年度簡字第2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4 年,於109 年1 月17日確定(下稱前案);復於緩刑前即 108 年7 月18日再犯傷害罪,而經本院於108 年4 月30日以 108 年度士簡字第767 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上訴後經同法 院於109 年6 月16日以109 年度簡上字第46號判決駁回上訴 ,並於同日確定等情(下稱後案),有各該起訴書、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是受刑人顯係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拘役之宣告確定無訛。
㈡依上開前案之判決內容所載,被告僅係因懷疑其妻與被害人 間有曖昧關係,遂心生不滿找被害人處理情感糾紛,其先將 被害人押上汽車剝奪其行動自由將被害人載往其妻所在之快 炒店,命被害人向其妻表示「不愛你」等語後,再將被害人 載往山區毆打一番後再載回市區釋放被害人等情;另依後案 之判決內容所載,被告則係因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雙方 動手互相傷害,被告以持西瓜刀方式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 受有頭部挫傷合併右前額撕裂傷約2 公分、左眼皮血腫瘀青 及雙側手腕各1 公分淺撕裂傷等情,有上開前、後案之判決 書在卷可查,被告所為前、後案之犯行,罪名罪質雖不相同 ,然均係因無法理性處理糾紛而衝動行事,況被告為後案犯 行之時間為108 年7 月18日,斯時前案部分雖尚未判決,惟 當時其已歷經前案之偵查、審理程序,竟又犯傷害罪,且所 持工具為西瓜刀,可見被告非但未因前案而謹慎自持,亦未 因此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因認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 1 項第1 款之規定相符,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撤銷其緩 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判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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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