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福沛
上列聲請人就受刑人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
度訴字第643 號、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金上訴字第6 號、最高
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 年度
執聲字第825 號、109 年執緩助字第15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福沛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金上訴字第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 8 月,緩刑3 年,並應按該判決主文所示之方式,與同案受 刑人萬翼彰共同依協議書向被害人依給付和解金後,業經最 高法院於106 年9 月21日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受刑人本應依 前述緩刑所附條件遵期給付被害人陳靜筠等人和解金,但據 被害人陳靜筠等人之陳報資料,受刑人僅給付部分和解金後 即未再給付,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已合於刑法 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撤銷緩刑之原因,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向被害人支付相 當數額之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 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固各有 明文。惟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 流弊外,主要目的在使惡性較輕之行為人改過遷善,若宣告 緩刑後,有具體事證足認並未改過遷善,即不宜給予寬典, 故有撤銷緩刑宣告之制度。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 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 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乃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 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所謂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 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 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是否顯有不履行負擔之可能 ,而有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 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資以綜合判斷。是法院應依職權 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判決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
上開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情,非謂受判決人一有違反負擔之行為 ,即應當然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
㈠受刑人最後住所地為新北市○○區○○路○段000 巷0 號4 樓,有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可稽, 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本院就本案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又受刑人前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3 年 12月9 日以103 年度金上訴字第6 號判決判處期徒刑1 年8 月,緩刑3 年,並應給付被害人和解金等情,業經最高法院 於106 年9 月21日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雖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未履行應向被害人支付之緩刑 條件為由,而以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情形, 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云云。然聲請人撤銷緩刑聲請書中,就 受刑人是否未按緩刑條件履行等節,僅檢附受刑人自行提出 之支付賠償資料表(下稱資料表)、被害人陳靜筠之聲請撤 銷緩刑狀、被害人吳宗隆、謝月桂、莊淑玲出具之申請撤銷 緩刑狀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詢問被害人郭 家豪等7 人受刑人有無依協議書內容全數給付)。而依受刑 人自行提出之資料表,本件被害人共有54人之多,卷內僅有 上揭11人之相關資料,本院難僅憑聲請人提出之部分資訊, 即遽推論受刑人未依緩刑條件履行之實際情況為何。另觀受 刑人自行提出之資料表,應賠償之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9 ,366,921元,截至109 年8 月26日止已給付被害人之總額為 12,683,302元,賠償比例約為3 分之2 。至於上述陳靜筠等 11名被害人,受刑人亦非全無賠償,仍有支付一、兩期之和 解金,受刑人在執行檢察官訊問時稱:之前向親友借款來賠 償被害人,現因經濟困難,所以在還款上有所延宕,會盡力 把款項還清等語。據此論之,受刑人是否無心彌補過錯,而 有撤銷緩刑之必要,揆諸前述說明,即非無疑,何況本案早 在106 年間即已確定,緩刑期間迄今已長達2 年有餘,期間 也未見其他債權人有指稱受刑人惡意賴債不還之情事,與一 般完全無履行負擔之情形迥異。
㈢綜上所述,本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能證明受刑人 有違反前揭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之情事,而足使本 院認前揭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尚有未洽,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郭韶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儀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