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9年度,108號
SLDM,109,撤緩,108,2020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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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東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等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
度審簡字第294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 年度執聲字第
807 號、109 年度執緩助字第13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東興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東興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7日以108 年度審簡字第29 4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5 年,於108 年4 月30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7 年2 月2 日 及106 年10月12日犯業務侵占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9 年 5 月26日以109 年度上易字第56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7 月、7 月,於109 年6 月8 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 合於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 定有明文。又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 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 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 ,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受刑人目前戶籍(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 0 巷0 弄0 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考,屬 本院轄區,依上開規定,程序上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8 年3 月27日以108 年度審簡字第29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5 年,於108 年 4 月30日確定。詎受刑人於緩刑前即107 年2 月2 日、106 年10月12日分別故意犯業務侵占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8 年度易字第1065、113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 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受刑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 院於109 年5 月26日以109 年度上易字第567 號判決駁回上



訴而於109 年6 月8 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前開判決書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於該案緩 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 確定。且聲請人本件聲請係於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上易字 第567 號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即109 年9 月4 日向本院為之 ,有卷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9 月4 日士檢家執戊10 9 執聲807 字第1099040241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 憑,與刑法第75條第2 項規定相符,是本院即應撤銷前案之 緩刑宣告,並無裁量之餘地。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 前案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小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祐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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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