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7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霖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65
2 號、109 年度偵字第6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俊霖於民國108 年10月24日凌晨1 時 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好樂迪」KTV-汐止 店2 樓櫃臺附近,與周謚閔發生碰撞、口角衝突後,竟與同 行友人余潤軒、江睿景、陳定宇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 徒手毆打被害人周謚閔,致其受有頭部挫傷、頭皮4 處撕裂 傷、右耳2 公分撕裂傷、臉部擦挫傷、右手肘挫傷及右膝擦 挫傷等傷害(被告陳俊霖、陳定宇及余潤軒、江睿景對被害 人周謚閔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而另為不起訴 處分),旋被害人周謚閔之友人黃婉瑜見狀,乃奔返該KTV 編號216 號包廂轉知告訴人顏哲羽,迨告訴人顏哲羽步出該 包廂後,被告陳俊霖等4 人亦因追毆周謚閔而移動至該包廂 外,此時,被告陳俊霖見告訴人顏哲羽欲救援被害人周謚閔 ,復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顏哲羽,致其受有頭部 挫傷、頸部挫傷及臉部擦傷等傷害,於此期間,告訴人黃婉 瑜則躲入該包廂,並以身體抵住房門而防止被告陳俊霖等人 進入該處,故使渠等無法順利進入該包廂,然告訴人黃婉瑜 因見警終已趕抵該包廂外,乃開啟房門,被告陳定宇則見告 訴人黃婉瑜終開啟該門後,即基於傷害之不確定犯意,衝入 該包廂並撞擊側對房門之告訴人黃婉瑜,致其受有頭部挫傷 、左前臂多處挫傷及左肩挫傷等傷害(被告陳定宇對告訴人 黃婉瑜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另行審結)。因認被告陳俊霖上 開行為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 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依起訴書所載內容,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據告訴人於109 年9 月8 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1 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蘇怡文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