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6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曉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
度毒偵字第1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90 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 聲字第170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91 年3 月8 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1年7 月25日戒治期滿 ,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1月19日以91 年度戒毒偵字第18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又前因詐 欺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緝字第1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 月,嗣經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確定;另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下同)以96年度訴字第29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 確定,上開2 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二) 另因2 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 第253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 年6 月確定。上開(二)、(三)接續執行,於民國99 年1 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附保護管束出監(殘刑6 月30日) 。於保護管束期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2 年度訴緝字第1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264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 月確定,此2 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並 與前述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6 月30日接續執行,而於104 年 1 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四)另因施用毒品、偽造文 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2052號判 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確定,(五)嗣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3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確定,上開(四)、(五)案件,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 第43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6 年3 月1 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 年 度審易字第25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7 年7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 年4 月8 日2 時許,為警採尿 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1 次,嗣於109 年4 月7 日21時許,與周從光共同搭乘由林冠豪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民族東路松江 路口,為警臨檢攔查而查獲毒品案件時,經同意採集被告尿 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因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所謂「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 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 謂偵查中,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3 項規定,於起訴案 件,係至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繫屬前(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 上字第402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109 年1 月15日修正 公布、同年7 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 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3 年後始再犯者,不論其行為係在新法施行生效前或施 行生效後所為(同條例第35條之1 第1 、2 款參照),均應 適用同條第1 、2 項(即應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 ,其修法理由謂: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 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 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3 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 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 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 爰修正第3 項;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亦配合修正為「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 ,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 定交付審理。」,可知本次修法對於施用毒品者施以觀察勒 戒、強制戒治,或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之適用範圍 ,係確立初犯為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應先經一完整之醫 療處置,3 年內再犯者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3 年後再犯則裁定觀察勒戒,殆無疑義。但對於3 犯以上距最 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逾3 年者,究 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 項或第23條第2 項處理,本次修法 未明確規定,惟基於罪刑法定之明確性原則、法文之文義解
釋,參諸觀察勒戒等治療處置,乃結合醫師、觀護人、社工 心理諮商等不同領域之專業人員參與之保安處分措施,目的 除在戒除施用毒品者身癮、心癮之措施外,並企圖重新塑造 生活紀律,改變其病態行為,與刑罰之執行並不相同,無法 以刑罰補充或替代上開醫療處置之特性。從而,3 犯以上如 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者,其間縱經判刑、執行,究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經 完整之治療療程不同,無法補充或替代上開之醫療處置,均 應再予觀察勒戒之機會,方為適法(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 字第3240、3131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依新法之規定,於10 9 年7 月15日後始繫屬於法院,且被告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係 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 年後再犯者 ,應先經觀察、勒戒,則檢察官若未將被告先送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而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程序顯 係違背規定,法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8年度 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90年度毒聲字第59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並經該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704號裁定令入戒 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另經該院以 91年度毒聲字第365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 管束,而於91年3 月8 日釋放出所,迄至91年7 月25日戒治 期滿,嗣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 18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雖屢犯施用毒品罪,然均未 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而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 於109 年4 月8 日2 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距離最近一次即前述因施用毒品犯行而經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之91年7 月25日,顯已逾3 年,且本案係於109 年7 月15日始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 7 月15日甲○家守109 毒偵1068字第1099032164號函及其上 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稽,是本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 條之1 第1 款規定,由檢察官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 所施以觀察、勒戒,始為適法,則檢察官未依前開規定聲請 法院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即逕行將被告提起公訴,其 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揆諸前揭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蘇怡文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