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9年度,609號
SLDM,109,審訴,609,2020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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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6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祥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77
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祥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更正並 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1.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衡坑巷」為「橫坑巷」。 2.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7行「再依指示持之領款,並將領 得之贓款交給余家齊後,獲取領款金額3.5%作為包酬(李祥 弘領款部分另案偵辦中)」為「旋將包裹攜至店外由余家齊 駕駛之車內交予余家齊」。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祥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 自白(見本院109 年度審訴字第609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 46、72頁)」。
二、
㈠按行為人需以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為前提,方需就其本身 之犯罪行為負責,而即便未必故意,依上引刑法第13條第2 項規定,也應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能預見其發生 者為限,始能認其具有故意,此所以共犯也僅能令其在共同 意思聯絡之範圍內,就犯罪結果負責之故(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2132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網路 於臉書社群軟體上刊登貸款代辦公司廣告,向告訴人黃宜蓁 自稱能以代書方式辦理貸款云云,固係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 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然現今詐騙方法多樣,詐 欺集團分工細膩,負責領取犯罪所得之人未必知悉其他成員 確切之詐騙手段,自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能預見或知悉本案 係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方式行騙,而不得以 此加重條件相繩,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與余家齊徐瑋璘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揭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㈣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 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 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 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 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 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 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 ,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 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 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 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 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 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 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是以倘若行為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 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 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 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 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 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 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 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 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 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 ,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 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4 月7 日對告訴人黃宜蓁施用詐術, 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將提款卡以包裹方式寄出,雖被告係 於同年月15日始領取包裹,仍應以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著 手施用詐術即109 年4 月7 日為加重詐欺犯行判斷時點,先



予敘明。本案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並與余家齊徐瑋璘及本 案詐騙集團所屬其他成年成員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雖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 ,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惟被告所為係基於共同實施詐 欺取財犯行之單一犯罪目的,且各行為間仍有局部同一性, 參以被告供稱:本件所為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第一次提領 包裹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堪認本案所示詐欺取財犯行 ,係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後首次詐欺犯行,揆諸上揭 說明,法律上應評價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與其首次共 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並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合 法途徑賺取錢財,貿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以詐騙方式獲 取帳戶資料,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並造成告訴人黃宜蓁金融 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之虞,其行為實值非難,念其犯罪後坦 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考量被告未 婚,無子女,現從事餐飲業,平均月薪新臺幣(下同)2 萬 6,000 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最高學歷為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74頁),兼衡其 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所得利益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四、末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 ,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 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 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惟該條項規定「應於刑之執行 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而未依個 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 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 年。衡諸該條例所規定 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 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 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 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 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 ,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 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 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 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 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參照)。查本案被告於參



與本案詐欺犯罪集團前,並無任何詐欺前案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難認其有何犯罪習慣,又 其僅係詐騙集團之下游成員,負責提領包裹之工作,非居於 犯罪組織之主導地位,且其所獲報酬金額尚微,復已坦承犯 行,應具悔意,堪信對其施以一般預防之刑罰即足達到制裁 及教化之目的,縱再予其機構性保安處分,仍無益於其之再 社會化,況其經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已足以完全評價及 處罰其應負之罪責,倘再予以宣告強制工作,實有悖於比例 原則,爰裁量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宣告 強制工作。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代詐欺集團領取告訴人帳 戶包裹,共收受1,000 元作為報酬,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 本院卷第46、74頁),此為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本案 依卷存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獲取上開報酬以外之其 他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 定,就該1,000 元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林季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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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