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9年度,608號
SLDM,109,審訴,608,202009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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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6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少洋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
第8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少洋被訴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少洋於民國109 年5 月3 日凌晨0 時 4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巷000 弄00號前,基 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拉扯告訴人即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士林分局警員王義誠之口罩及揮打之方式傷害告訴人, 致告訴人受有左手中指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 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至被告所涉損壞 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妨害公務執行罪及侮辱公務員 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案告訴人王義誠告訴被告游少洋傷害部分,公訴意 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被告同意賠償告訴人等人共新臺幣10萬元,並已全數給付完 畢,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09 年度審附民 字第359 號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考,揆諸首開 說明,就被告被訴傷害罪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 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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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