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聲字,109年度,13號
SLDM,109,審聲,13,2020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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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審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石安迪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09 年度審簡字第496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應發還予石安迪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石安迪所有如附表所示物品, 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扣押,現已移轉於法院,然該案經 本院以109 年度審簡496 號判決確定,且對該等物品未諭知 沒收,依刑事訴訟法第317 條規定,爰聲請准予發還等語。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 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 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 法第133 條第1 項、第142 條、第317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 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係指非屬本案得沒收之物,或 該扣押物作為證據之必要性不足,或無毀損、滅失之虞,或 不能證明與行為人之犯罪行為有關者而言;有無繼續扣押之 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從 而,扣押物若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即無 留存之必要。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即本案犯行),前經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於民國108 年9 月3 日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嗣聲請 人所涉本案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並向 本院起訴,經本院以109 年度審簡字第496 號判決判處拘役 18日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108 年度聲搜字第586 號搜索票 、扣押物品清單、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調偵 字第28號起訴書、本院109 年度審簡字第496 號刑事簡易判 決書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核閱上開卷宗無訛,首堪認 定屬實。
㈡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其所有人確為聲請人,業據聲請人 於供承明確;又聲請人所犯本案妨害名譽犯行,業據本院判 決確定,且未就如附表所示之物宣告沒收,業如前述,則揆



諸上開說明,扣押物即應發還,是聲請人聲請發還如附表所 示之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317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附表:
┌──┬─────┬─────┬────────────┐
│編號│ 扣案物 │ 數量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
├──┼─────┼─────┼────────────┤
│ 1 │ASUS華碩銀│ 1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 年保│
│ │色手機 │ │管字第223 號 │
├──┼─────┼─────┤ │
│ 2 │32GB SD 卡│ 1個 │ │
├──┼─────┼─────┤ │
│ 3 │16GB SD卡 │ 1個 │ │
├──┼─────┼─────┤ │
│ 4 │8GB SD卡 │ 1個 │ │
├──┼─────┼─────┤ │
│ 5 │MICRO SD卡│ 1個 │ │
├──┼─────┼─────┤ │
│ 6 │SAND DISK │ 1個 │ │
├──┼─────┼─────┤ │
│ 7 │640GB WD硬│ 1個 │ │
│ │碟 │ │ │
├──┼─────┼─────┤ │
│ 8 │HTC_U_3U手│ 1支 │ │
│ │機(含充電│ │ │
│ │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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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