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8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奕縉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746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 年度審易字第1537號)
,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奕縉所犯之罪名、宣告刑,均詳如附表所示。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另補充及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有關「C型鋼架折彎,致使C型 鋼架脫落變形不堪使用」應更正為「角鋼折彎,致角鋼變 形不堪使用」。
(二)被告吳奕縉於民國109 年9 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共 4 罪,詳如附表所示)。
(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犯意皆屬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僅為自己之通行方 便,即毀損告訴人在隔鄰土地所施作之各項圍籬設備,造 成告訴人財物損壞,犯罪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所自述之 學歷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受損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適用的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二)刑法第354 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謝幸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守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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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名及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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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犯罪事實欄│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
│ │一(一)部│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分 │。 │
├──┼─────┼────────────────┤
│ 2 │犯罪事實欄│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
│ │一(二)部│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分 │日。 │
├──┼─────┼────────────────┤
│ 3 │犯罪事實欄│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
│ │一(三)部│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分 │日。 │
├──┼─────┼────────────────┤
│ 4 │犯罪事實欄│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
│ │一(四)部│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分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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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7468號
被 告 吳奕縉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 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奕縉與父親吳世民,母親鄧蕭莉居住在坐落臺北市○○區 ○○段0 ○段000 號地號土地上臺北市○○區○○里○○路 000 巷0 弄0 號房屋,而郭展義為臺北市○○區○○段0 ○
段000 號地號(下稱:511 號土地)土地所有權人,郭展義 委託簡伶伃負責管理上開511 號土地,簡伶伃在上開511 號 土地欲搭建圍籬,吳奕縉、吳世民、鄧蕭莉認圍籬妨害渠等 通行上開511 號土地之權利,雙方屢有糾紛,吳奕縉竟先後 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2 月27日某時許, 持鐵鋸(未扣案)破壞拆除上開511 號土地搭建之鐵柱及固 定鐵柱之空心磚及水泥,致上開物品受損不堪使用。 ㈡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09 年3 月6 日某時許,持鐵 架(未扣案)及板手,破壞拆除上開511 號土地搭建之鐵圍 籬及固定鐵圍籬之水泥,至上開物品受損不堪使用。 ㈢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09 年3 月18日某時許,持剪 鉗(未扣案)破壞上開511 土地駁坎旁通路上搭建之鐵圍籬 ,致上開物品受損不堪使用。
㈣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09 年3 月29日晚間某時許, 持角鐵將上開511 土地上搭架C 型鋼架折彎,致使C 型鋼架 脫落變形不堪使用。
二、案經簡伶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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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吳奕縉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於如犯罪事實欄㈠至㈣│
│ │中之供述 │所示之時、地,為如犯罪事│
│ │ │實欄㈠至㈣所示之毀損等犯│
│ │ │行之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簡伶伃│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㈠至㈣│
│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所示之時、地,為如犯罪事│
│ │ │實欄㈠至㈣所示之毀損等犯│
│ │ │行之事實。 │
├──┼───────────┼────────────┤
│3 │現場受損前、受損後之照│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㈠至㈣│
│ │片15張、估價單4 張 │所示之時間、地點為毀損之│
│ │ │犯行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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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 損罪嫌;被告所犯4 次毀損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嫌竊盜罪嫌云云,惟業經被 告所否認,且除告訴代理人之單方說詞外,並無證據顯示被 告確曾實際竊取財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如犯罪事 實欄㈠至㈣所示提起公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 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乙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徐佩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