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8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少洋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
第80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 年度審訴字
第608 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少洋犯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游少洋於民國109 年5 月3 日凌晨0 時40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00 巷000 弄00號前酒醉鬧事,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士林分局警員簡榮甫、王義誠、車昱樺乃據報前往處理 ,游少洋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同日凌晨0 時42分許,員警抵達臺北市○○區○○○路000 巷000 弄00號前時,游少洋竟基於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 品之犯意,徒手槌擊警員王義誠職務上保管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警用巡邏車之引擎蓋,致該車引擎蓋鈑金凹陷毀損。 ㈡游少洋另於同日凌晨0 時4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000 巷000 弄00號前,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對於公務員依法執 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意,對於到場依法執行勤務之警員簡榮 甫、王義誠、車昱樺,當場以「幹你娘機掰勒」、「幹你娘 你那個分局的」、「幹你娘勒」等語辱罵,並以徒手拉扯警 員王義誠之口罩及揮打、持安全帽揮打警員車昱樺之方式, 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王義誠、車昱樺施以強暴,妨害警員 王義誠、車昱樺執行職務,且造成警員王義誠受有左手中指 擦傷之傷害(所涉傷害罪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 受理之判決)。
㈢嗣於同日凌晨1 時21分許,游少洋在臺北市○○區○○○路 000 巷000 弄00號附近之「7-11」便利商店內,基於侮辱公 務員之犯意,對於前來支援、依法執行勤務之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士林分局警員黃俊諺,當場以「mother fuck 」等語辱 罵,旋遭警員當場以現行犯逮捕。
㈣其後於同日凌晨1 時2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巷000 弄00號前,見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天母分隊消防員施竣 惟據報前來救護,游少洋又基於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 之犯意,以腳踹消防員施竣惟職務上保管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救護車副駕駛座車門,致該車車門鈑金凹陷毀損。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游少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警員簡榮甫、王義誠、車昱樺、消防員施竣惟於偵 查中之證述。
㈢警員王義誠之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勤務分配表、員警工 作紀錄簿、領用設備紀錄簿各1 份。
㈤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天母分隊工作紀錄簿1 份。 ㈥警員密錄器影片光碟及譯文資料1 份。
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警員職務報告1 份。 ㈧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巡邏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救護 車鈑金凹損照片共7 張。
㈨本院109 年度審附民字第359 號和解筆錄1 份、告訴人簡榮 甫、王義誠、車昱樺、施竣惟出具之收據、領據各1 份。三、論罪科刑
㈠就犯罪事實欄㈠及㈣所示部分:
核被告就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8 條之損壞公務員職 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共2 罪。
㈡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部分:
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 行罪及同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又被告此 部分所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及侮辱公務員罪,均屬侵害國家法 益,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 人以上依法執 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或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 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 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同時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 簡榮甫、王義誠、車昱樺當場侮辱,及同時對依法執行職務 之員警王義誠、車昱樺施以強暴,揆諸前揭說明,僅侵害單 一之國家法益,僅論以一妨害公務執行罪、一侮辱公務員罪 即已足。又被告此部分犯行係於密接之時間、同一之地點對
於執行職務之員警出言侮辱並實施強暴行為,顯係基於妨害 公務之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及侮辱公務 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妨 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㈢就犯罪事實欄㈢所示部分:
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之侮辱公 務員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4 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員警、消防員依法執 行職務時,恣意捶打員警使用之巡邏車、腳踹消防員使用之 救護車,又當場以言語侮辱執行職務之員警,並施以強暴行 為,危害員警之身體安全,並造成本案巡邏車、救護車損壞 ,公然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對於公務員依 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所為 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已與告訴人簡榮甫 、王義誠、車昱樺、施竣惟達成和解,被告願賠償告訴人簡 榮甫、王義誠、車昱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賠償告訴 人施竣惟1 萬9,935 元,並已全數給付完畢,有本院109 年 度審附民字第359 號和解筆錄1 份、告訴人簡榮甫、王義誠 、車昱樺、施竣惟出具之收據、領據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犯 後態度良好,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兼衡被告自陳其為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單 身、尚有父親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9 年 度審訴字第608 號卷109 年8 月7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再分別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及所處拘役部分, 均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緩刑部分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慮 ,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其於犯後已知坦認犯行,且 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願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失,業如前述 ,堪認被告深俱悔意,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 、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均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138 條、第140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6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謝幸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