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6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聖豊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673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 年度審易字第801
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聖豊犯竊佔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捌佰參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另補充及更正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5 行「民國108 年6 月25日前某時起 」,應補充更正為「民國108 年6 月25日不久前之某時起」 。
㈡證據部分補充如下:被告游聖豊於本院民國109 年6 月29日 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 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 為之繼續,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11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查:被告係於108 年6 月25日前不久之某日,即開始佔用 本案2 土地(尚無證據證明係自108 年5 月31日起即開始佔 有本案2 土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 之竊佔罪。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 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 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查: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120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8 年5 月6 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後前開案件雖與被告另犯之贓物案件、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 8 年度聲字第141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 定(嗣於109 年4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被告於受 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仍符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要件,惟本院考量被 告前經執行完畢之案件係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竊佔案 件罪質不同,被告為本案犯行並無特別惡性,或係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 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規定,僅加重其最高法定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僅圖一己私利,明知系 爭土地為國有土地,且其未徵得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 同意,竟擅自予以占用,有害他人對於財產之維護與利用,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竊佔之時間與範圍,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 識程度、目前從事鐵工、收入不固定、單身、尚有母親待其 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9 年度審易字第801 號 卷〈下稱本院卷〉109 年6 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 ,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關於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犯罪所得之範圍,其該 條立法理由說明㈡、㈢已明白記載:「本法所指財產上利 益,包括積極利益及消極利益,積極利益如:占用他人房屋 之使用利益、性招待利益等,變得之孳息則指利息、租金收 入;消極利益如:法定應建置設備而未建置所減省之費用等 」、「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 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是以被告上
開竊佔犯行,有獲得使用本案2 土地之財產上利益,依上開 說明,其所獲之利益要屬其犯罪所得,均應沒收。 ㈡查被告自108 年6 月25日前不久之某日起竊佔本案2 土地迄 今,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目前已經清空,且其已向告訴人承 租本案2 土地云云(108 年度他字第3950號卷〈下稱他字卷 〉第102 頁),然均為告訴代理人所否認(見本院卷109 年 6 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 頁),被告復未能提出其業已回 復原狀,或業已取得本案2 土地使用權之證據以實其說,自 應認被告之非法佔有狀態仍持續至本院最後一次準備程序期 日即109 年3 月27日。是被告自108 年6 月25日起(依最有 利於被告原則,爰自108 年6 月25日開始計算),至109 年 6 月29日止(共計1 年又5 日)持續佔用本案2 土地,佔用 之面積共計為343.92平方公尺,而依本案2 土地當期申報地 價為每平方公尺9,800 元(見他字卷第98、99頁),參酌「 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 點、「國有非公用 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第1 項規定,占用期間使用 補償金,土地每年以土地當期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五計 收,故計算被告於前開期間竊佔本案2 土地,獲得相當於免 支付租金之財產上利益,合計共約為17萬830 元【計算式: 343.92平方公尺×9,800 元×5%×(1+5/365 )=170,829. 53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屬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 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廖彥鈞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 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