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9年度,1459號
SLDM,109,審易,1459,2020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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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459號
                        第16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第
819 號)及追加起訴(109 年度偵字第12845 號、109 年度偵緝
字第92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
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明宗犯如附表所示宣告罪刑及沒收欄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宣告罪刑及沒收欄之刑及沒收之諭知。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張明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附表編號1 所示時間、地點,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螺絲 起子1 支,開啟附表編號1 所示車輛之車門鎖及引擎電門鎖 ,而竊得附表編號1 所示車輛作為代步工具,嗣將之棄置在 新北市三重區碧華國小停車場內。
二、張明宗雖可預見以螺絲起子插入汽車之車門鑰匙孔及引擎電 門鑰匙孔以開啟車門鎖及引擎電門鎖,可能使之毀壞無法使 用,並連帶影響大燈總開關及方向盤飾板功能,仍基於毀損 之不確定故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附表編 號2 所示時間、地點,持其所拾獲、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 之螺絲起子1 支,破壞附表編號2 所示車輛之車門鎖,並試 圖開啟引擎電門鎖,惟未能得手,反而導致該車電門鎖鑰匙 孔亦遭毀壞,除無法發動車輛外,連帶使大燈總開關及方向 盤飾板功能一併喪失,足生損害於該車車主陳勇良。三、張明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附表編號3 所示時間、地點,持前開隨手拾獲、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 之螺絲起子1 支,開啟附表編號3 所示車輛之車門鎖及引擎 電門鎖,而竊得附表編號3 所示車輛作為代步工具,嗣將之 棄置在新北市八里區中華路三段7 巷口。
四、案經陳勇良陳信嘉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 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明宗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 159 條第2 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明宗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6771卷第15頁至第18頁、偵 字第7247卷第11頁至第13頁、偵字第12845 卷第11頁至第14 頁、第107 頁至第109 頁、偵緝字第926 卷第65頁至第67頁 、調偵字第819 卷第81頁至第83頁、本院審易字第1459卷第 70頁、第75頁至第76頁),且與附表各該編號「證據」欄所 示其他事證互核一致,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罪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 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明宗於附表編號1 、3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於附表編號2 所為,係犯 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被告於附表編號2 所示破壞車門 鎖、引擎電門鎖而導致大燈總開關與方向盤下方飾板一併喪 失功能之毀損犯行,係基於同一毀損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所為上揭 毀損行為,係其竊取附表編號2 所示車輛之手段,其毀損與 竊盜行為間,具有局部同一性,復為達成行竊之目的,依社 會通念應論以一行為之想像競合犯較為合理,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論處。被告於各該附表編號所為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於附表編號2 部分,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尚未 竊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本案應構成累犯云云。然查,被告前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 度聲字第1192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下稱甲 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1 年度聲更字第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確定



(下稱乙案),兩案接續執行,於108 年5 月22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12 年 1 月20日,嗣前開假釋遭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3 年7 月 又29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 被告於甲案、乙案之有期徒刑均未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 累犯,則起訴書此部分記載,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猶不知警惕悔改,不思依 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冀望不勞而獲,再犯本案竊盜等犯行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本應予嚴 懲,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 手段、行為次數、犯罪所得、所生危害、迄未賠償告訴人陳 勇良因毀損所受損失,但附表編號1 、3 所示車輛業經告訴 人陳信嘉、被害人李岳輝領回,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 細畫面報表」在卷可佐(見偵字第6771卷第39頁、偵字第00 000 卷第41頁),暨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工 作為承包輕鋼架工程,月收約新臺幣(下同)4 萬元至5 萬 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2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 考量本案數犯行之時間密集、罪質相同等情,就附表編號1 、3 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定有明文。被告張明宗於附表編號1 所持用之螺絲起子1 支,係其所有供該次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見本 院審易字第1614卷第72頁),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 滅失,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於該次犯行之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於附表編號2 、3 所持用之 螺絲起子1 支,雖係供前開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否認為其 所有(見本院審易字第1614卷第71頁至第72頁),而與刑法 第38條第2 項之要件不符,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㈡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車輛,已經尋獲,並實際 合法發還告訴人陳信嘉及被害人李岳輝,業如前述,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354 條、第55條、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
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 編號 │ 時間 │ 地點 │被害人/告│竊取對象 │ 竊得物品 │ 證據 │宣告罪刑及沒收│
│ │ │ │訴人 │ │ │ │ │
├───┼──────┼─────┼─────┼─────┼─────┼───────┼───────┤
│ 1 │109 年3 月8 │臺北市士林│陳信嘉(車│車牌號碼00│車牌號碼00│1.被告供述(見│張明宗犯攜帶兇│
│ │日凌晨3 時25│區通河西街│輛所有人,│61-HD 號自│61-HD 號自│ 偵字第6771卷│器竊盜罪,處有│
│ │分至28分許 │1 段堤外停│提出告訴)│用小客車 │用小客車 │ 第15頁至第18│期徒刑柒月。 │
│ │ │車場之155 │ │ │ │ 頁、偵緝字第│未扣案之螺絲起│
│ │ │號停車格 │ │ │ │ 926 卷第65頁│子壹支沒收,於│




│ │ │ │ │ │ │ 至第67頁、本│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院審易字第14│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59卷第70頁、│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第75頁至第76│價額。 │
│ │ │ │ │ │ │ 頁) │ │
│ │ │ │ │ │ │2.證人即告訴人│ │
│ │ │ │ │ │ │ 陳信嘉於警詢│ │
│ │ │ │ │ │ │ 時之證述(偵│ │
│ │ │ │ │ │ │ 字第6771卷第│ │
│ │ │ │ │ │ │ 11頁至第12頁│ │
│ │ │ │ │ │ │ ) │ │
│ │ │ │ │ │ │3.監視器錄影畫│ │
│ │ │ │ │ │ │ 面翻拍照片(│ │
│ │ │ │ │ │ │ 見偵字第6771│ │
│ │ │ │ │ │ │ 卷第43頁至第│ │
│ │ │ │ │ │ │ 55頁) │ │
├───┼──────┼─────┼─────┼─────┼─────┼───────┼───────┤
│ 2 │109 年3 月14│臺北市大同│陳勇良(車│車牌號碼00│未竊得財物│1.被告供述(見│張明宗犯攜帶兇│
│ │日凌晨3 時38│區延平北路│輛所有人,│83-LA 號自│ │ 偵字第7247卷│器竊盜未遂罪,│
│ │分(起訴書誤│4 段294 巷│提出毀損告│用小客車 │ │ 第11頁至第13│處有期徒刑肆月│
│ │載為3 時30分│內之45號停│訴) │ │ │ 頁、調偵字第│,如易科罰金,│
│ │)至54分許 │車格 │ │ │ │ 819 卷第81頁│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至83頁、本院│折算壹日。 │
│ │ │ │ │ │ │ 審易字第1459│ │
│ │ │ │ │ │ │ 卷第70頁、第│ │
│ │ │ │ │ │ │ 75頁至第76頁│ │
│ │ │ │ │ │ │ ) │ │
│ │ │ │ │ │ │2.證人即告訴人│ │
│ │ │ │ │ │ │ 陳勇良於警詢│ │
│ │ │ │ │ │ │ 、偵訊時之證│ │
│ │ │ │ │ │ │ 述(見偵字第│ │
│ │ │ │ │ │ │ 7247卷第35頁│ │
│ │ │ │ │ │ │ 至第36頁、第│ │
│ │ │ │ │ │ │ 57頁至59頁)│ │
│ │ │ │ │ │ │3.監視器錄影畫│ │
│ │ │ │ │ │ │ 面翻拍照片及│ │
│ │ │ │ │ │ │ 現場照片(見│ │
│ │ │ │ │ │ │ 偵字第7247卷│ │
│ │ │ │ │ │ │ 第39頁至第48│ │
│ │ │ │ │ │ │ 頁) │ │




│ │ │ │ │ │ │4.維修單據(見│ │
│ │ │ │ │ │ │ 偵字第7247卷│ │
│ │ │ │ │ │ │ 第67頁) │ │
├───┼──────┼─────┼─────┼─────┼─────┼───────┼───────┤
│ 3 │109 年3 月14│臺北市大同│李岳輝(車│車牌號碼00│車牌號碼00│1.被告供述(見│張明宗犯攜帶兇│
│ │日凌晨3 時56│區延平北路│輛所有人,│32-H7 號自│32-H7 號自│ 偵字第12845 │器竊盜罪,處有│
│ │分至4 時7 分│4 段高速公│未提出告訴│用小客車 │用小客車 │ 卷第11頁至第│期徒刑柒月。 │
│ │許 │路橋下之42│) │ │ │ 14頁、第107 │ │
│ │ │號停車格 │ │ │ │ 頁至第109 頁│ │
│ │ │ │ │ │ │ 、本院審易字│ │
│ │ │ │ │ │ │ 第1459卷第70│ │
│ │ │ │ │ │ │ 頁、第75頁至│ │
│ │ │ │ │ │ │ 第76頁) │ │
│ │ │ │ │ │ │2.證人即被害人│ │
│ │ │ │ │ │ │ 李岳輝於警詢│ │
│ │ │ │ │ │ │ 時之證述(見│ │
│ │ │ │ │ │ │ 偵字第12845 │ │
│ │ │ │ │ │ │ 卷第35頁至第│ │
│ │ │ │ │ │ │ 36頁) │ │
│ │ │ │ │ │ │3.監視器錄影畫│ │
│ │ │ │ │ │ │ 面翻拍照片(│ │
│ │ │ │ │ │ │ 見偵字第1284│ │
│ │ │ │ │ │ │ 5 卷第49頁至│ │
│ │ │ │ │ │ │ 第66頁) │ │
│ │ │ │ │ │ │4.新北市政府警│ │
│ │ │ │ │ │ │ 察局永和分局│ │
│ │ │ │ │ │ │ 刑案現場勘察│ │
│ │ │ │ │ │ │ 報告暨照片(│ │
│ │ │ │ │ │ │ 見偵字第1284│ │
│ │ │ │ │ │ │ 5 卷第77頁至│ │
│ │ │ │ │ │ │ 第97頁) │ │
│ │ │ │ │ │ │5.新北市政府警│ │
│ │ │ │ │ │ │ 察局109年5月│ │
│ │ │ │ │ │ │ 22日新北警鑑│ │
│ │ │ │ │ │ │ 字第00000000│ │
│ │ │ │ │ │ │ 63號鑑驗書(│ │
│ │ │ │ │ │ │ 見偵字第1284│ │
│ │ │ │ │ │ │ 5 卷第99頁至│ │
│ │ │ │ │ │ │ 第100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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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