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9年度,1348號
SLDM,109,審易,1348,2020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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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斗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9649
號、第1058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斗瑋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架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機車左後照鏡壹個及手機架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李斗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 意見後(見本院109 年度審易字第1348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30-31 頁),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處,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 1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 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李斗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 見本院卷第30、34頁)」。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又被告所犯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 賺取生活所需,竟隨意竊取他人物品,先後為本件2 次加重 竊盜犯行,足徵其對於他人財產法益欠缺尊重,行為實不足 取,其犯罪後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李宏祥吳松樺達成 和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害,兼衡被告未婚,無子女,現在從事 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5 千元,現在在外租屋之生活



狀況,最高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據其供陳在卷( 見本院卷第36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 告所竊得之手機架2 個、機車左後照鏡1 個,雖未扣案,然 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 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被告竊盜所持用之板手1 支,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且未 扣案,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林季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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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