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9年度,1275號
SLDM,109,審易,1275,20200915,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志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698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志勇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犯罪所得與陳佑在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陳佑在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查被告鄭志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 後(見本院109 年度審易字第127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0 至51頁),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 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 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更正並 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1.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5 年10月確定」為「5 年10月確 定,與其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處有期徒刑7 月 、4 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與前揭應執行有期 徒刑5 年10月部分接續執行」。
2.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6行「各式證件數張」為「我國護 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護照及國際駕照」。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 見本院卷第50、54頁)」。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踰越而言,如係從門走 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77年度 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同案被告陳佑在(另案 通緝中)與被告共同行竊當時所持六角扳手,雖未扣案,然 六角扳手本為堅硬之金屬尖銳器具,且既可破壞門鎖,亦可 見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持之揮舞、行兇,依照一般社會通 念,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揆諸 前揭說明,自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兇器」無訛 ;且陳佑在係持六角扳手破壞門鎖後入內行竊,則顯屬以正 常開鎖以外之不正當方式,使告訴人張志輝住處之門扇失其 原有防盜功能以入內行竊,核與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 毀壞門扇之構成要件相符。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 宅竊盜罪。被告與陳佑在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 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 至9 行所示犯罪、科刑 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要件,其有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6 行及上開更正後所示犯罪 、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且依本案情節,被告並無應量處 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 「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法定 最高及最低度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 所需,隨意竊取他人物品,實無足取,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考量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微,尚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已婚,配偶懷孕中,現受雇 於按摩店,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生活狀況,最 高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 卷第56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非暴戾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
㈠被告竊盜所持用之六角扳手,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且未 扣案,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 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又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 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 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屬犯 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 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 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 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 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 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 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 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 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 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539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同以「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 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本亦應對各共同正 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 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 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如 尚未分配或無法分配時,該犯罪所得既屬於犯罪行為人,仍 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697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與陳佑在共同竊得如附 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物,為其等犯罪所得,該等物品均未扣 案,迄今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其等尚未賠償告訴人。 就本案犯罪所得之分配,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 :竊得之物由陳佑在獨自變賣後,伊分得1 萬1,000 元云云 (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6988號卷【下稱偵 卷】第10頁,本院卷第50頁),陳佑在於警詢時供稱:竊得 之物與被告共同持往新北市三重區跳蚤市場銷贓後均分,由 伊分得贓款9,000 元云云(見偵卷第108 頁),其等間供述 歧異,所述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參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 價值合計19萬餘元,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卷 第41至43頁),顯與上揭所稱變賣金額有相當差距,復無其 他證據可供參佐,自難逕採上揭供述內容作為認定本案犯罪 所得之依據。另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從查知被告與陳佑在 間如何分配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為達澈底剝奪犯罪行 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自應認被告與陳佑在就犯



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 且該沒收之宣告對其而言,難謂過苛,而無過苛調節條款之 適用餘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就被告犯 罪所得共同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如主文 所示。
㈢被告竊得告訴人之我國護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 區護照及國際駕照,固屬其犯罪所得,惟上開證件,均屬個 人專屬物品,經註銷、掛失、重新製作後,即失其原有功能 ,是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季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 項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表:
┌──┬───────────────┬────────┐




│編號│項目 │價值 │
├──┼───────────────┼────────┤
│ 1 │15吋MacBook Pro筆電1臺 │港幣2 萬899 元 │
├──┼───────────────┼────────┤
│ 2 │13吋MacBook Pro筆電1臺 │港幣1 萬3,000 元│
├──┼───────────────┼────────┤
│ 3 │黑色及銀色Ipad各1 臺 │港幣6,600 元 │
├──┼───────────────┼────────┤
│ 4 │粉紅色Iphone6S1臺 │港幣6,000 元 │
├──┼───────────────┼────────┤
│ 5 │紀念幣1枚 │新臺幣1,000 元 │
├──┼───────────────┼────────┤
│ 6 │品牌TUMI黑色公事包1個 │港幣2,500 元 │
├──┼───────────────┼────────┤
│ 7 │人民幣 │600元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