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原簡字,109年度,15號
SLDM,109,審原簡,15,2020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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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原簡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啓雄


選任辯護人 粘毅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82
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 年度審原易字第
1 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啓雄犯侵占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補充如 下:
㈠前科部分,補充「林啓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以105 年度原交簡上字第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確定,於105 年11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啓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 條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108 年12月27日生效,修正前刑 法第335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並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 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 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 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30倍。」,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前 ,所定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下同)3 萬元。 修正後刑法第335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目的顯 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規定計算得



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以減少法律適用 之複雜度,增加法律明確性,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 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5 條第1 項 ,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被告於10 7 年8 月起至108 年1 月止,多次侵占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 示告訴人崇義高級中學之球隊費用之行為,均係利用同一機 會,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5 年 度原交簡上字第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 11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 犯要件,惟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事實,與本件犯罪事實 之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屬有別,罪質互異,以及本案情節 、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後等情狀後,為避免發生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認於本案侵占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量刑,已 足評價被告所應負擔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 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僅加重其法定最高度刑 ,而不加重法定最低度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取財,因缺錢花用而將受 託交付之球隊費用侵占入己,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業已賠償告訴人15萬8,000 元,並 就其餘侵占款項12萬5,800 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分期 給付賠償,有還款協議書存卷可參,兼衡其離婚,子女由前 妻照顧,需負擔扶養費用,現從事電線電纜工程,日薪約1, 000 元,最高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沒收乃對於犯罪行 為人不法所得之剝奪,於刑事案件上屬於獨立之法律效果, 如犯罪所得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如滅失或第三人



善意取得)不存在時,應追徵其替代價額,不受犯罪被害人 是否另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或是否因此獲得民事賠償之 影響;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 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反之,若犯罪行為人雖已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其部分損害,但若其犯罪直接、間 接所得或所變得之物或所生之利益,尚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 金額者,法院為貫徹前揭新修正刑法之理念(即任何人都不 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仍非不得就其犯罪所 得或所生利益超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部分予以宣告沒收( 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446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78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侵占所得雖未扣案,然既屬其犯罪所得之物,揆諸前 開規定及意旨,扣除業已返還部分,尚有12萬5,800 元(計 算式:28萬3,800 -15萬8,000 =12萬5,800 )未實際返還 予告訴人,仍應宣告沒收、追徵之,惟執行之際,應注意扣 除被告至該時業已支付予告訴人之款項,避免致被告受雙重 剝奪。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沒收物、追徵財產 ,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 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 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 與變價所得之價金」之規定,乃告訴人得主張發還沒收物或 追徵財產之規定,告訴人應併注意之,以維自身權益,併予 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季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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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