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交簡字第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2740號),嗣經本院受理後(109 年度審交易字第501 號),因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育犯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而致人受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事實應補充記載:「謝明育於民國108 年7 月21日8 時12分許前某時,在臺北市萬華區艋舺夜市附近飲酒,明知 其體內酒精尚未完全代謝完畢,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所涉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士交 簡字第6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嗣謝明育 於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於偵查機關知悉其為肇事人前 ,即主動向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並經員警測得其呼氣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始悉上情。」及證據應補充記 載為:「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 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補充資料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臺北市○○○○○○○○○道路○○○○○○○ ○○○○○○○○○○○○○○○○○○○路○○○○○○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本院調解紀錄表、和解筆錄及公 務電話記錄、本院108 年度士交簡字第670 號刑事判決等在 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 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 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 規定,係就刑法過失致人於死罪、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 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 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 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 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 條、同法第
284 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 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 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汽 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而致人受傷罪,並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 雖就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未加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然該等事實本於起訴書內即已載明 而屬漏載法條,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三、又本件係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 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北投分隊員警所製作之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 偵查權之警員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警 員申告上開犯行,並隨同警員到案及接受審判,符合自首之 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 後減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第300 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