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9年度,262號
SLDM,109,審交簡,262,2020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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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交簡字第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欣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96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 年度審交易字
第702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欣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被告陳欣珮於本院民國109 年 9 月7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巫雅琪謝博全受有傷害,其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處斷。
㈡又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 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一情,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 在卷可稽(見109 年度偵字第9642號卷第81頁),嗣並接受 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未遵守道路標誌指示,貿然違規右轉 ,肇致告訴人巫雅琪謝博全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行 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農業、月薪約 新臺幣3 萬元、已婚、尚有公公、婆婆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本院109 年度審交易字第702 號卷109 年9 月 7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及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2 人之傷勢輕重、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而未 取得告訴人2 人諒解等一切情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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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