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9年度,257號
SLDM,109,審交簡,257,2020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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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交簡字第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登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69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 年度審交易字
第432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楊登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楊登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查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完 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憑,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要件,且審酌本案與前案 所犯罪名及犯罪類型均屬相同,足見其對於法令規定甚不重 視,其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最低 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 1 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多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可憑,猶不知警惕悔改,竟漠視政府對酒後不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法令宣導,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 猶貿然於酒後駕車上路,顯見其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 潛在性危險,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念其犯罪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併考量被告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58毫克、所駕車種為普通重型機車、未肇致交通事故,兼 衡其離婚、尚有母親由其扶養之家庭狀況,入監前從事園藝 工作,月薪新臺幣3 萬元之經濟狀況,最高學歷為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林季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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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