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交簡字第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德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44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 年度審交訴字
第44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德祥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關於「馬素貞」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馬素真」。
㈡查獲經過補充:呂德祥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未報明 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員而接受裁判。
㈢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 份、被告呂德祥於本院民國109 年7 月31日準 備程序所為之自白、和解書影本1 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 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 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 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 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 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 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 條、第284 條各 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
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 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 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肇致被害人馬素真死亡,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76 條 之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並依上 開規定加重其刑。
㈡又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 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一情,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 在卷可稽(見109 年度偵字第4465號卷第49頁),嗣並接受 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注意行經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 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被害人未依號誌指示沿行人穿越道穿越 道路時,未讓行人優先通行,即貿然前行,肇致被害人死亡 ,造成被害人家屬精神上莫大之創傷與無可挽回之遺憾,行 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被告及其雇主首 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已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女馬雅鳳及其他 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被告及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願連帶 賠償告訴人及其他被害人家屬新臺幣(下同)325 萬元,並 已全數給付完畢,有雙方之和解書影本在卷可稽,堪認被告 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陳大專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 從事客運司機、月薪約4 萬元、單身、尚有母親待其扶養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9 年度審交訴字第44號卷109 年7 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及被告之過失程度、告 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之意見,暨本案經送請鑑定結果,認 被害人亦有未依號誌指示穿越道路之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慮,偶罹刑 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與告訴人及其他被害人 家屬達成和解,願賠償告訴人及其他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失, 業如前述,告訴人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自新機會(見本院 109 年度審交訴字第44號卷109 年7 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 3 頁),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76 條、第62 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謝幸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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