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9年度,232號
SLDM,109,審交簡,232,2020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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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交簡字第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唯慶




選任辯護人 蕭世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
第68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 年度審交易
字第540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唯慶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另補充如下:
㈠查獲經過補充:吳唯慶於肇事後,旋即委請路人代為以電話 報警,並停留現場等待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員而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刑事陳述意見 狀、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237 號和解筆錄各1 份、被告吳 唯慶於本院民國109 年7 月6 日、同年8 月10日準備程序所 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 條 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於108 年5 月31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原規定:「(第1 項)因過失致人於 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第 2 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而修 正後刑法第276 條則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 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之規定未更動過失致死罪之構成 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僅將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 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



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規定論處 ,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 死罪。
㈢又被告肇事後,旋即委請路人代為以電話報警,經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並分派後,員警乃於同日上午9 時38分抵達現場,並與在場之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人員在 現場共同處理後,被告旋即接受警方談話並承認為肇事人員 ,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07 年度相字第262 號卷第51至53 頁,本院109 年度審交易字第540 號卷附被告出具之刑事陳 述意見狀),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11 0 報案紀錄單、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佐(見107 年度偵字第7737號卷 第31、33、43頁),堪認被告於肇事後仍停留在現場,並於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肇事人為何人前,向據 報前往肇事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應已 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轉彎時,應 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並應注意其他車 輛,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亦未注意其他 車輛之動向,即貿然右轉,肇致被害人死亡,造成被害人家 屬精神上莫大之創傷與無可挽回之遺憾,行為應予非難,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父紀榮弦、 母劉懿慧達成和解,願賠償告訴人等新臺幣(下同)460 萬 元,並已全數給付完畢,有本院108 年度審重訴字第237 號 和解筆錄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陳大 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商業、月薪約5 萬元、已 婚、尚有配偶及1 名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 本院109 年度審交易字第540 號卷109 年8 月10日準備程序 筆錄第3 頁),及被告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慮,偶罹刑 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渠等所受損失,業如前述,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 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



規定,諭知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62 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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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