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8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123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振家於民國109 年2 月10日8 時4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 區內湖路1 段203 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進,行至該路段與91巷 38弄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 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彎往該路段91巷38弄,適亦有超 速行駛之告訴人王孝賢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自對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告訴人上開機車 左側車身與被告上開汽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 車倒地,並受有疑似左側肩峰鎖骨關節撕裂傷、左膝鈍挫傷 等傷害。嗣被告於肇事後,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坦 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案經 告訴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 第284 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109 年9 月28日準備程序時當庭撤回告訴,依 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守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