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9年度,744號
SLDM,109,審交易,744,2020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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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7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元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105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元祥於民國108 年12月5 日21時5 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民 權東路6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民權東路6 段 000 巷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 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 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疏未注意,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適告訴人張雯媛沿民權 東路6 段206 巷由北往南方向行走在該處行人穿越道至對向 時,見狀閃避不及,致遭被告所駕駛上開營業大客車碰撞, 告訴人當場倒地,並受有雙下肢壓砸傷併撕脫傷、左側脛骨 及內踝骨折、右側腓骨骨折、左側阿基里斯腱斷裂等傷害。 因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 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依起訴書所載內容,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84 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109 年9 月1 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 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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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